【摘要】:在国际货物贸易中,采用“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验”的方法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的情况非常多见。这种规定方法承认买方对进口商品的复验权,因此应在合同中对复验期限、复验地点、复验机构、复验方法、复验费用负担等内容做出具体规定。如果买方不能在规定的复验期内对商品进行复验并提出索赔,就将失去向卖方索赔的权利。
在国际货物贸易中,采用“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验”的方法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的情况非常多见。这种规定方法承认买方对进口商品的复验权,因此应在合同中对复验期限、复验地点、复验机构、复验方法、复验费用负担等内容做出具体规定。其中,复验地点应根据商品的性质而定,可以在目的港(地),也可以在最终用户所在地;复验机构应得到卖方的认可并在合同中做出规定;复验方法应与卖方的检验方法相一致,以免因此产生检验结果上的差异;复验费用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由何方负担。
特别要注意的是,合同规定的复验期限实际上就是买方向卖方提出索赔的期限。如果买方不能在规定的复验期内对商品进行复验并提出索赔,就将失去向卖方索赔的权利。对此,《公约》第39条规定:(1)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2)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当然,在贸易实践中,买方复验期限的长短也要考虑商品的特点,一般而言,对易腐烂、变质的商品,其复验期限的规定应较短;对品质比较稳定的产品,复验期限的规定可略长;而对机器设备一类的商品,因需安装调试,才能使其达到一定的技术指标,其复验期限应更长些。(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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