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的性质就是一种银行信用。在信用证方式下,开证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即,只要出口人提交了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则无论汇票上的付款人是进口人还是开证行,也无论进口人能否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开证行都必须对受益人或其指定银行付款。
(二)信用证是一种自足文件,不依附于贸易合同而独立存在
信用证是一种独立的文件。虽然信用证的开立以买卖双方之间的合同为依据,其各项条款也应与合同条款的规定相一致,但它一经开出就成为一项独立的文件,所有当事人,特别是有关银行,只受信用证条款的约束,而不受合同条款的约束。《UCP600》第4条就明确规定,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约束。可见,即便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或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在其他合同关系下发生了各种纠纷,开证行也不能以此为借口,拒绝对受益人提交的相符单据进行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www.xing528.com)
(三)信用证业务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
信用证是一种单据的买卖。信用证方式的原则是凭单付款,只要出口人提交了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就可以得到银行的付款;银行对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以及对单据上所载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而另一方面,即使货物与合同相符,若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不符,银行也有权拒绝付款。因此,出口人如果希望能够安全、迅速地收回货款,就必须使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的规定一致,同时各种单据之间也要一致。这也被称为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即“严格符合原则”。
应该指出的是,信用证支付方式“凭单付款”的特点也给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只要伪造出表面上与信用证规定相符的单据,就有可能从银行骗取货款,使进口商蒙受损失。而由于银行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承担的是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它们即使对单据的真实可靠性有所疑虑,也仍必须对外履行付款责任。这种状况使“信用证反欺诈”成为全球关注的重要问题,并由此产生了“信用证反欺诈例外原则”。我国参照一些国家的做法,也于1989年做出规定——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出口方在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且我国银行在合理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的,人民法院可行使“止付”权,即根据买方指示,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但要注意在远期信用证下,若我国银行已承兑了汇票,人民法院就不应对该信用证下的货款加以冻结。还要注意,“止付”权利仅属于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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