倾销(Dumping)是指以低于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价格在国外市场销售出口产品的行为。倾销带来的低价销售虽然有利于进口国的消费者,但却会严重损害与进口商品相竞争的厂商或产业,且会严重扰乱正常贸易秩序。因此,各国从自身利益出发,对来自其他国家的倾销行为予以坚决反对和禁止,这就形成了反倾销。然而,如果反倾销措施的实施超过了其合理的范围与程度,也会成为另一种形式的贸易歧视行为。
(一)倾销的确定
倾销的确定是实施反倾销措施的首要条件之一。确定进口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关键在于确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并将两者进行比较。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时,即存在倾销。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差额,就是倾销幅度,又称倾销差额。
按照WTO的《反倾销协定》,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可用以下三种价格来依次确定。
(1)国内销售价格。如果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国内销售价格一般采用批发价格。
(2)对第三国的出口价格。如果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同类产品的销售,或由于出口国国内市场的特殊情况或销售量较低,不允许对此类销售进行适当比较的,则以该同类产品出口至一适当的第三国的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
(3)结构价格。它是以生产成本加上合理金额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及利润为正常价值。
WTO成员都各自规定了确定进口产品正常价值的方法,也和《反倾销协定》的上述规定大体相同。
专栏4-6
非市场经济国家正常价格的确定
WTO《反倾销协定》规定,由于出口方市场的特殊市场情况,不允许对此类销售进行适当合理比较时,进口方可以不将出口方市场上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根据。
一些成员常常将“非市场经济国家”视作特殊情形,拒绝以该非市场经济国家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根据。如欧盟在确定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时,通常首先要确定出口国是否为市场经济国家。如果不是,欧委会就会认为其国内价格不能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可靠依据,从而采用其他方法确定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印度、泰国等国家的反倾销当局在确定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时,也拒绝将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国内市场价格作为正常价值。
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有关国家通常的做法是选择一个第三国作为替代国,以“替代国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美国就是从市场经济国家中选择一个被认为是可比的国家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替代国,以该替代国的相应商品价格,或生产相应商品的生产要素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格依据。由于缺乏明确的选定替代国的标准,往往会导致反倾销的滥用。如欧盟、美国在对中国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就常常采用替代国办法来确定中国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由于它们选择替代国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并且通常不考虑中国在资源、劳动力等方面的优势,以它们选定的替代国为参照,中国的出口产品便很容易被认定为倾销,并被征收高额反倾销税。
(二)实施反倾销的条件
按照关贸总协定的规定,进行反倾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存在倾销;二是倾销对本国同类产品产业造成了严重损害或实质损害,或形成了实质损害的威胁,或实质阻碍某项新兴产业的建立;三是损害和倾销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若符合这三个条件,则进口受损方可以对倾销产品征收不超过该产品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
在有关当局接到反倾销申诉,针对上述三个条件进行反倾销调查时,若发现存在以下情况时就应拒绝或停止调查:(1)倾销或损害的证据不足。(2)倾销幅度很小,占正常价值的百分比不到2%。(3)实际或潜在的损害无足轻重,即从特定成员方进口的倾销产品占进口成员方相同产品总进口量的百分比不到3%。除非特殊情况,反倾销调查应当在1年内结束,无论何种情况,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
(三)对倾销的救济措施
(1)临时性措施。它是指进口成员方在正式征收反倾销税之前,为防止倾销继续发生或继续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而采取的一种短期补救措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征收临时性反倾销税;二是采取担保方式,即支付与反倾销税等量的保证金或保税金。
(2)价格承诺。它是指有关出口商自愿承诺提高倾销产品的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措施。若出口方提出价格承诺,且得到进口方的同意,则倾销调查程序可暂时中止或终止,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
(3)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的征收必须是在终裁存在倾销、产业损害及其因果关系后,由进口方当局来决定。征收的反倾销税不得超过倾销幅度,且应在抵消造成损害的倾销所需的时间和限度内实施,但最长一般不超过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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