厂商背景的融资租赁公司因其背景不同、价值观不同,在市场上的表现也不同。在具有诸多优势的同时,厂商背景融资租赁公司也存在诸多“困”与“惑”。这些“困”与“惑”来自于市场因素、环境因素、内部管理因素等。总之,这些因素均是制约厂商背景融资租赁公司发展的因素。下面举例说明这些因素。
1.市场占有率与风险控制尺度
厂商背景的融资租赁公司获得多大的自由度是与其战略定位紧密相关的。我们知道,厂商作为股东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目的是丰富其销售手段、增加承租人的选择性来达到扩大产品市场占有率的目的。融资租赁的战略定位是“服务于销售”。正是由于这样的战略定位,在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和融资租赁的“风险控制”的跷跷板中,重心必定向前者倾斜。
显而易见,扩大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必须以放宽控制风险尺度作为代价。由于这种类型融资租赁公司的战略定位是服务于或服从于产品的市场占有率的,因此,当产品销售和控制风险发生冲突时,控制风险就要在一定的程度上让位于或服从于产品的销售。
难道控制风险就不重要吗?当然重要。从融资租赁公司的角度来看,要做的文章就是既要最大程度的支持销售,又要最大程度的控制风险。这是一个很难的命题,也是令厂商背景融资租赁公司非常困惑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的最好解决方案在前面有关章节中都有所涉及,归纳一下就是:放宽贷款门槛→增加不良资产(风险聚集)→回收不良资产→销售不良资产(二手设备),实现风险释放。
2.产权变债权
在融资租赁业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的所有权归属界定得非常明确,那就是“归出租人所有”。但在实际操作业务中,针对某些特殊租赁物,出租人却不得不同意将代表租赁物产权的重要权证,如发票和产品合格证等先落户到承租人名下,然后再由承租人将租赁物反过来抵押给出租人。这样的操作被业内称为产权变债权。
这些特殊的租赁物是什么?为什么要将产权变债权呢?下面我们就来分析一下。这些特殊的租赁物一般为两类,一类是经过改装的用于工程施工的要在车管所上牌照的机械设备,例如,混凝土搅拌输送车、混凝土泵车、汽车起重机、集装箱运输车、环卫车辆等;另一类是地方建设主管部门(建委、建设厅等)为降低施工安全事故需要进行产权实名制登记的设备,例如,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等。
为了说清楚为什么要产权变债权的问题,我们先来举一个例子。假如登记在你自己名下的机动车被你的朋友借去开了,在车没有归还之前,你朋友多次违反交通规则或出现交通事故,这些罚单和赔偿毫无疑问地就会冲着你来,因为你是车主,你要负责任。你一定感到很冤,但没有办法,规则就是这么定的。要避免再出现这样的事,要么你再也不将车借出去,要么干脆将车卖掉,别无选择。
产权属于融资租赁公司的租赁物如果是混凝土搅拌输送车、混凝土泵车、汽车起重机、集装箱运输车、环卫车辆等需要在车管所上牌的这类设备,其尴尬之处就向上面例子中的车主要为别人惹的事“埋单”一样,融资租赁公司要为承租人惹的事“埋单”。例子中的车主可以接受教训不将车子再借给别人以规避风险,但融资租赁公司是在实现自己的战略目标,促进销售,所以不能像例子中的车主那样“干脆不做”。只能自己寻找解决方案,在现有的法律环境条件下,找到的最好方案就是产权变债权。
3.报表合并
制造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如果其投资比例超过50%,且制造商又是上市公司的话,就会碰到一个绕不开的困惑,那就是“报表合并”的问题。(www.xing528.com)
根据我国会计准则和有关规定,如果满足上述条件,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必须与其投资控股的子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合并。这就会带来一个问题:一般企业和从事金融业务的企业是分属两个不同的行业,不同行业企业的资产负债率也是不同的,从事金融业务的企业的资产负债率要远远高于一般企业的资产负载率。但在这种情况下,投资方的资产负债率却要按一般企业的资产负债率进行报表合并。
将两个具有不同负债率标准的企业的资产负债表进行合并,势必引起从事制造业企业的资产负债率增高的现象。这种现象对上市公司的业绩会造成负面影响,不利于投资者进行正确判断,从而左右他们的投资行为,影响上市公司的市值。
4.二手设备产权转让受困
这里所说的二手设备销售是指厂商背景的融资租赁公司因为承租人交纳租金违约,出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第248条规定,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之后进行再销售。这里,融资租赁公司所受到的困惑是,虽然出租人依法收回了租赁物,但收回租赁物的这种行动,毕竟不是承租人愿意看到的,因此,承租人是不会配合的。具体到行为中,承租人会谎称有关租赁物的发票和产品合格证等权证已经“丢失”,无法交给出租人,这就给出租人在处理租赁物进行产权过户时增加了很大障碍。
5.租赁物质量和服务与承租人租金交纳
俗话说,凡事有一利必有一弊。厂商背景的融资租赁公司有利于厂商销售产品的同时,也存在着因租赁物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问题让承租人拒绝交纳出租人租金的弊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第240条和第244条分别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从这两个法律条款中我们知道,租赁物的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应该由出卖人负责,如果发生了这方面的问题影响到承租人利益,应该由承租人直接行使向出卖人索赔的权力,而不是迁怒于出租人,拒绝向出租人交纳租金。在融资租赁交易中,《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是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此,出租人是不承担租赁物产品质量或售后服务问题带给承租人利益损失的责任的,承租人据此不交纳租金,是搞错了法律规定的责任主体,是不应该的。但在融资租赁实务中,承租人总是认为厂商背景的融资租赁公司和厂商本身都是同一个老板,没有将他们看成不同的两个法律主体,这是令融资租赁公司非常困惑和无奈的事。
6.信用调查人员与厂商业务人员的关系
与上一个问题非常类似,融资租赁公司的信用调查人员和厂商的业务人员经常服务于同一个承租人。厂商的业务人员一般先期与承租人认识,在销售产品的过程中,为了增加竞争力,厂商的业务人员往往罗列自身的各方面优势,其中就包含能够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的优势。为了强调这种优势,他们会多次重复地对承租人说:“你缺乏资金没有问题,我们帮你解决,我们有自己的融资租赁公司,我们给你融资”。承租人往往就是看到有这样的优势才同意签订合同的。
在这个过程中,承租人被灌输了“出卖人和出租人是一家”的概念,这也难怪承租人以产品质量瑕疵和售后服务问题追究出租人责任从而拒付租金的事情屡屡发生。
按理说,厂商和其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具有相同的投资人,他们之间可以内部协调好这样的问题,然后再面对承租人。其实,他们也是这样做的,但效果不佳。毕竟厂商背景的融资租赁公司战略上是处于服务的地位,这种困扰和尴尬还要继续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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