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3.2 我国刑罚的种类
1.主刑
主刑,是指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的刑罚。一个罪只能适用一种主刑,不能同时适用几种主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管制是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的一种刑罚。管制是主刑中最轻的一种,是我国特有的一种刑罚。对于被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实行同工同酬。管制期限为3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数罪并罚时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两日。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立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执行的一种刑罚。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拘役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服刑人每月可以回家1~2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并强制其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有期徒刑是我国适用最广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并强制其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无期徒刑主要适用罪行严重、必须同社会永久隔离的重大刑事罪犯。
对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送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在改造期间,只要真诚悔改或有立功表现,可以依法减刑或者假释。(www.xing528.com)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一种刑罚。死刑是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罪行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主观恶性特别巨大的犯罪分子。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对判处死刑的罪犯,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宣告缓期两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两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两年期满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2.附加刑
附加刑,是指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附加刑既可以附加于主刑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和犯罪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一种刑罚。罚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判处。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果因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管理国家和政治活动权利的一种刑罚。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对象比较广泛,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和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以下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一种刑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判处没收财产时,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没收财产以前犯罪人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一种刑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独立适用的,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附加适用的,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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