往往最基本的命题最难以证成。政治是法治的基础,这本来是一个法学领域的基础命题,但纠结于权力对法律的过分干预,很多学者在追求法律自治的道路中迷失了。可是无论如何,法律都不可能是上帝凭空的恩赐,完全排除掉法律中的意识因素只能是一种梦想。当然,承认法治的政治性不是承认权力在法治过程中的滥用,而是承认一个基本的客观事实。法治只能是建立在一定的政治基础之上的,或者说是一种法治政治。政治是法治赖以生存的前提,因为政治权力是法治存在的基础,政治制度是推进法治的载体。离开了政治的法治是无法开展下去的。
首先,政治权力是法治存在的基础。法治意为“良法之治”,这就要求法律本身应当包含自由、平等、人权、效率、秩序等价值,而且法律的实施应当符合正义的标准。法律本身是一种冲突解决机制,法律存在的一个基本作用就是对社会各个阶层、群体的利益予以平衡和整合,达致一种总体均衡的状态。因为利益之“主体需要”的特性,不同主体对价值的需求必然会带来价值的多元,即使普适的价值话语也可以从多元的视角予以解读。在自发达成共识无效的前提下,政治权力的介入成为必然。权力主体通过其个人或集体的选择,将其追求的价值倾向以法律的方式确定下来,为社会上存在的利益冲突设置一个基本的规则。因此,权力之于法律是先在的,政治权力之于法治也是先在的。唯一不同的是,在法治国家中,法律会反向地对政治权力予以约束,防止权力恣意扩张可能带来的对法治的侵害。
其次,政治制度是法治推进的载体。法的运行过程主要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护法几个部分,这几个部分的实现都有赖于一定的政治制度。
第一个环节,立法活动。在法治国家,立法活动与一国的民主政治制度是紧密相连的。立法是法律运行的第一步,在立法过程中统治阶级将本阶级的意志上升为法律,因为它的专门性,所以它只能由特定的国家的权力机关来实施,与国家主权紧密相连。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要求是法律的制定是由全体人民来进行的,法律必须体现全体人民的意志。这就要求法治的推行必须依赖于民主宪政的政治制度。在现代民主国家,一般来说立法机关的成员都是由全民选举产生的,在法律草案提出之后,立法机关也会充分征求民众的意见。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是一种充分民主的政治制度,其民主的范围和程度在资本主义国家是难以赶超的。因此,在这种政治制度下由人民代表制定的法律,可以较为充分地反映人民的意志,为我们法治建设的顺利开展铺设良好的基础。
第二个环节,执法活动。执法活动是国家强制力最集中的体现。因此,国家权力在执法中体现出来的强势地位往往造成对弱势一方权利的忽视。法治国家的建立要求依据权力制约的原则,在执法过程中权力制约就显得尤为重要。权力制约的基本方式与一国的基本政治制度是密切相关的。在资本主义国家,权力制约的根本途径就是“三权分立”制度,用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分权制衡来消解一方权力独大的状况。三权分立与西方国家的政治体制是相适应的,它较好地约束了统治阶级过于膨胀的权力。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说,所谓的权力分立实际上是握有政治权力的阶层内部的利益制衡,它往往难以顾及到未参与至该政治权力活动中的普通民众的利益。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权力的分立本身就是不可能的,人民是权力的主体,这种至上的权力可以保证人民参与政治的现实性和充分性。人民以主体的身份参与到立法活动中来,并对执行机关的执法活动予以充分的监督,以保证其行政行为依法开展。
第三个环节,司法活动。司法活动要求审判的相对独立性,强调法律程序的正当化——程序正义。因此,司法活动是政治权力干预最弱的环节,甚至很多学者主张应当消除在这个环节上政治权力的所有干预。确实,司法领域在理论上应当是一个价值无涉的领域,法官依据法律和内心的良心判案,任何政治权力都不得干预司法公正。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真正的价值无涉是难以完成的。我们无法制定出详尽、完备的法典来消除价值判断,我们无法发明可以吐出判决的机器来代替人的意志。法治社会所要求的,也仅仅只能是在审判过程中相对的独立——不受行政干预的审判过程。这,应当是也仅能是一种形式上的价值无涉。因此,司法过程中的程序正义比实体正义更为重要,程序正义还可以一定程度地脱离权力的干预,实体正义完全摆脱政治中的意识形态因素基本上是不可能的。所以,当代的民主法治国家都力图在形式上追求司法的中立,以程序正义来排除政治权力的干预,尽可能地消除实体正义中的权力因素的影响。
第四个环节,守法活动。对于国家的主权者来说,法之设立就是为了使之得到遵守,以此规范人们的行为。而在法治国家,这种守法的要求从“外在的服从”转向了“内在的服从”,[15]即力求法律信仰在民众内心的形成。法律信仰的形成需要法治力量和政治力量共同的推动。欲行法治,必使民众先知其法,用其法,而后才能信其法。“知”其法,就是对法律的最初的了解和认知,这是需要建立在传统之上由政治力量来推动的。从中国古代的“厌讼”传统到如今的法律维权意识,中国民众对法律的认识在很大程度上是靠政治权力来推进的。在没有法治土壤的国家,法律是难以自生自发地形成的,法治道路的推进必然要依赖自上而下的路径。当然,在对法律已“知”之后,法律运行过程中法律信仰的培植是要依赖法律权威的树立的。所以,在法治刚刚起步的中国,要培养公民的法律信仰,实现人民对法律的内在服从,是需要政府权力自上而下的推动和社会信息自下而上的传导相结合的。
第五个环节,护法活动。法治国家护法活动的开展,既要依赖于立法、执法、司法机关自身的自律,又要依赖于社会各界对立法、执法、司法三机关的他律。国家设定一系列的政治制度来保证这种自律的实现:在立法环节的民主立法制度;在司法环节的上诉制度、再审制度和审判监督制度;在执法环节的职权法定制度等。另外,权力机关对于法律的实施过程有着广泛的监督权,在我国,其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审查文件、质询、执法检查等方式实现对法律实施的监督。与此同时,人民大众也可以通过各种形式对法律的运行予以监督。新闻媒体、群众组织等都可以通过一定的形式监督法治进程的推进。总之,民主、开放的政治制度是护法活动得以开展的环境基础。
总的说来,“服务大局”这样一句政治话语的出现并不能让我们的法治梦想幻灭。在排斥政治话语进入法学的领地之后,我们依然无法排斥政治权力进入法治的领地。其实,法治的产生、发展都是与一定的政治制度相伴相生的。我们不能想象在封建集权的专制国家会产生真正意义上的法治,也不能断言在没有国家政权依托的群体中可以构建空中楼阁般的法治。与其说法治具有一定的政治性,不如说法治需要一定的政治基础。从上古走到后现代,多少学者为了寻求价值无涉权力无涉的“法治国”殚精竭虑,结果往往无功而返。也许,每个法律人都怀有法律自治之梦想,但只有立足于政治现实,立足于国情之上,法治才会尽可能地接近我们理想的状态。
【注释】
[1]本文系李龙教授与其博士生陈阳的合著,刊载于《法学评论》2010年第6期。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23页。
[3][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71页。(www.xing528.com)
[4][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5][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95页。
[6][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94页。
[7][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209页。
[8]参见吕世伦:《西方法律思潮源流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8页。
[9]卡理斯马型统治的最大特点是这种统治不受法律规范的约束,其统治权威的保持在于个人魅力的不断展现与发挥,一旦个人魅力消失,其权威也随之消失,法律、法规对个人权威的保护不起什么作用。参见吕世伦:《西方法律思潮源流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4页。
[10]胡水君:《卢曼的法律与社会理论:现代与后现代》,转引自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08页。
[11][德]施米特:《政治的概念》,刘宗坤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12]陈弘毅:《从福柯的「规训与惩罚」看后现代思潮》,转引自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1页。
[13]张雯、巨澜:《福柯视野中的权力知识与身体》,载《西安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14]参见王国银:《知识政治学视域中权利的形相分析》,载《湖北社会科学》2010年第3期。
[15]哈特提出对于规则的“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的区分,认为接受这些规则并以此作为指导,是一种对规则服从的内在观点;而不接受这些规则只是作为观察者,就是一种对规则服从的外在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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