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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与社会和谐:中国特色之优越性

时间:2023-05-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程序公正固然重要,但它不能与“程序优先”相等同,更不能以损害实体公正为代价。而在社会主义国家、特别是在当代中国,由于人民在根本利益上的一致性,因此,其司法的和谐性突出地表现在化解人民内部的各类纠纷上,从而使整个社会安定团结、秩序井然、相互协作、共同进步。因而司法的公正性与社会和谐性相统一,便必然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之一。

司法公正与社会和谐:中国特色之优越性

二、司法公正性与社会和谐性相统一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线,失去公正就没有司法。旧社会以阶级报复与仇恨为理念的司法,根本没有公正可言。社会主义国家的存在与发展,这是司法公正的政治基础。党的十七大科学地总结了我国司法制度的根本经验,在充分肯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础上,强调了司法公正的重要性。很显然,公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价值追求。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结合,其内容极为丰富。作为贯穿整个司法领域的基本方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强调客观真实与法律事实的一致性,因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注重客观的公正性,强调案件的真相,这就从根本上划清了同西方法学突出“程序优先”的界限。程序公正固然重要,但它不能与“程序优先”相等同,更不能以损害实体公正为代价。西方多少案件早已证明,不讲实体公正的所谓“程序优先”往往会铸成不少冤假错案,必然会使司法制度失去人民的信赖,其严重后果就是使司法失去其价值追求,这一点连美国学者也不能不承认,这实质上是一种“误诉讼游戏”。在这种游戏下,不少罪犯得以解脱,不少被害人的利益受到严重危害!轰动全球的辛普森案件就是一个典型案例。马克思早就明确指出过,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是血与肉的关系,诉讼法在总体上是为实体法服务的,尽管程序也是一种正义。虽然我们不能只讲“一个公正”,而讲“两个公正”,但这“两个公正”都是建立在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统一上,因此,我们强调的是客观的公正性,而不是什么“自由心证”的公正性。

司法的价值追求不是目的,而必须与司法的目的有机结合起来,那就是达到社会的和谐,因此在新时期的审判实践中,业已总结并升华为和谐司法。和谐司法,又称“协商性司法”,亦叫“协调性司法”。这实际上是我国对审判中的“东方经验”的科学总结。我国是文明古国之一,我们的祖先历来强调“和为贵”,注重“中庸之道”,并在司法领域创造了闻名古今的调解制度。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不但合理借鉴这一优秀文化遗产,而且上升为司法原则,并与和谐社会建设直接结合起来。司法的和谐性在近年来取得了较大的成效,对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发挥了重大作用,不仅在解决民事纠纷上调解成功率全国高达70%以上,而且出现了很多典型创新事例。如甘肃省定西中级人民法院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贯彻执行调解原则,并且把人民调解制度同司法制度直接挂钩,在人民法院系统首创了人民调解确认机制,改变了以往调解之后多次反悔的情况,从已确认的近90件案件来看,自动执行情况良好。又如河南省各级人民法院结合践行科学发展观,大兴“马锡伍审判方式”,在化解各类纠纷上取得显著成效。(www.xing528.com)

其实,司法的和谐性也是司法的共同特征和本质要求,这一道理也被一些西方学者所认可,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便说过:“法律是调和、协调、折中这些彼此相叉和冲突的利益的努力。”[8]而司法则是解决重大社会纠纷的基本方法,因为追求社会和谐是法律特别是司法的价值形态。当然,因为社会性质和意识形态的本质区别,一切剥削阶级的司法制度的特征在于解决统治阶级内部的矛盾,并把重点放在迫使广大人民在其法律范围内活动。而在社会主义国家、特别是在当代中国,由于人民在根本利益上的一致性,因此,其司法的和谐性突出地表现在化解人民内部的各类纠纷上,从而使整个社会安定团结、秩序井然、相互协作、共同进步。因而司法的公正性与社会和谐性相统一,便必然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之一。而西方的司法制度则做不到这一点,充其量也只能是促进其统治阶级内部的和谐,何况这种局部和谐也是暂时的,有时甚至出现不少丑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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