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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我国宪法的人像历史重演

时间:2023-05-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31]然而,历史总有惊人相似的一幕,耐人寻味的是,拉德布鲁赫提出并阐明的以及战前德国宪法所践行的人像却于“二战”之后重新在前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开花结果。

重构我国宪法的人像历史重演

三、我国宪法人像之重构

我国历史上一直强调人的道德价值和社会价值,而新中国建立之后,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我国宪法秉承前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宪法团体主义传统。所谓团体主义是相对于个人主义而言的,将民族或国家等团体视为至上,个人或个体应服从团体,最终价值归属于团体,个人的尊严更多地是通过个人对团体或集体的贡献来评价,对团体或集体的贡献越大,就越能得到社会的承认,也就越有尊严。亦即,在全体具体实现时的人类幸福中,存在着最终绝对的真理,依从此绝对真理,正是实现人类自由之道。[29]

在法学领域,最早提出人像的学者德国著名法哲学家拉德布鲁赫于1927年在其就任海德堡大学教授的就任演说中提出并论证的所谓义务人或社会中的人或者集体人(Kollektivmensch)模型就是一种充斥团体主义色彩的“人像”。这种模式中的人并非孤立的人,而是与其生活世界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在其生活的世界里权利主体的知性、经济性、社会的势力关系均予以考虑。在人与人之间,要考虑团体的、道德的习俗,由此产生了权利的伦理化,就如“所有权伴生义务”、“选举权也是选举义务”一样,所有权利均被期待能够依照义务来行使,而且是暂时可以委托给个人的过渡性权利。[30]

人像的团体主义模式主要盛行于突出国家主义或团体主义的国家或地区。在人类历史上,古罗马希腊时期,对人性尊严的理解充满了团体主义色彩;盱衡当下世界,主要驻足于强调国家、民族或集体等团体利益的社会主义国家以及某些具有类似倾向的国家,这些国家或地区通常还以这种团体主义作为其意识形态,而这种意识形态必然反射至宪法文本之中。1949年之前,德国的立宪主义带有更强烈地突出国家而不是个人的特色。比如,德国第一部现代宪法——1849年法兰克福宪法(Frankfurter Paul skirchenver fassung)第一百三十条就规定“以下德国人民的基本权利应当得到保障”,这意味着把基本权利的主体是作为整体的德国人民而不是个人。而1919年的魏玛宪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济制度应当与保障每个人人道生存的正义原则一致,这表明魏玛宪法为所有德国人提供最低限度的人道生存标准的正义经济制度。这些宪法传统为德国纳粹强调国家权威的宪法意识形态提供了肥沃的土壤。这种思想不仅认为国家中的个人没有独立的意义,而且个人只有经由与他人的相互关联才能获得重要性;国家并非因公民而存在,相反,公民的存在是为了国家;此种以国家形式对作为全体人民的提升连同对个人价值的否认在意识形态上为纳粹独裁提供了理由。[31]

然而,历史总有惊人相似的一幕,耐人寻味的是,拉德布鲁赫提出并阐明的以及战前德国宪法所践行的人像却于“二战”之后重新在前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开花结果。这些国家的宪法一般都主张,个人社会地位的高低取决于对国家和对社会、集体的贡献大小,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比如,1977年苏联宪法第十四条规定,有益于社会的劳动及其成果决定人的地位,第五十九条规定,权利和自由的实施同公民履行自己的义务是不可分割的;捷克斯洛伐克宪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消灭了人剥削人的劳动者的社会,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利益及其发展同全社会的利益及其发展相一致。公民的权利、自由和义务服务于公民个性的自由的、全面的发展和表现,同时,服务于社会主义社会的巩固与发展,随着社会主义社会的发展,公民的权利、自由和义务将获得进一步扩大和深化。罗马尼亚宪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权利与义务不可分割。前匈牙利宪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也宣布,公民权利的行使应与社会主义的社会利益相符合,权利的运用与履行公民义务不可分割。而当时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宪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是社会主义社会及其一切奋斗的中心却成了一种反讽。我国既有的宪法人像也带有强烈的团体主义色彩。比如,我国现行宪法突出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五十一条规定,我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而现实中个人利益服从集体的、社会的和国家的利益却往往是一种压倒性的声音,在某些特定历史时期这种做法曾经被演绎至极致,也就是一味的强调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与目的,忽视乃至无视个人的个性的发展需要,使“人像”演化为诸如“人类”、“人民”之类的作为集合的人的形象。而将人格尊严解读为“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或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32]也就顺理成章了。

值得注意的是,完全极端倡导团体主义取向的人像在当下极为罕见,尤其是随着前苏东宪法中人像的更迭,当下世界倡导此种人像的国家难以寻觅,因此,宪法意义下的团体主义人像已成为历史的陈迹,犹如一首后世难以甚至无法再现的“绝唱”或者“绝响”。就我国既有宪法的人像而言,也绝非此种绝对意义上的团体主义,而自从改革开放以来,在我国宪法中作为团体主义另一种表现形式的集体主义倾向有所改观,现行宪法的人本理念因素进一步凸显。值得一提的是,在第四次修宪中以人为本的理念得到较为集中的体现,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作为宪法主体的人的范围进一步拓展。宪法修正案第十九条将爱国统一战线的主体延伸至“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更值得注意的是,“建设者”不以宪法中原有的“爱国者”中所具有的思想和情感倾向为基准,也不像宪法中原有的“劳动者”所带有的狭义意味,“建设者”是对前两者的超越,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和开放性。第二,作为宪法主体的人的权利地位得到前所未有的提升。宪法修正案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并将其置于宪法第二章第一条,具有强烈的教示意义,同时,改变了我国原有宪法在人权规定上的刚性印象,为未来宪法权利的“扩容”提供了直接宪法依据。第三,作为宪法主体的人的发展的外在环境也进一步扩大。宪法序言增加了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规定,人的发展需要物质和精神道德层面的条件要素,更需要制度层面的保障,以此促使政府必须全方位地为人的发展提供必要的外部条件。第四,初步界定作为最低限度意义上宪法主体的人的保障。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这款规定前所未有地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最低限度意义上的人,国家为了维护此种意义上的人,负有不可推卸的积极义务,当然,作为宪法主体的个人也享有相应的主体权利。

然而,从总体上看,我国宪法几经修改,但是我国宪法秩序中的人像依然基本上保留了宪法中原有集体主义倾向。为了改变此种现状,德国等国的较为成熟的人像也同样可以作为我国当下人像的借鉴。

对于如何建构当下中国法律中的人像,有学者主张,德国倡行的“人格主义”最为适合作为建构或诠释我国宪法权利规范的核心原理,甚至可借鉴来作为当代我国法秩序整体的哲学基础。[33]德国倡行的“人格主义”至少从大体的人像的轮廓和我国未来需要建立的人像的终极目标来看人格主义的人像对我国宪法人像的建构是颇有裨益的,因此,人格主义最终作为我国宪法的人像的选择方向是毋庸置疑的。至于是否与之完全一致以及如何建构我国宪法中的人像,本文有不同见解。因为德国的人格主义自然有其生长的特定历史条件和环境,以及与此相适应的理念,比如,对人性尊严中某些权利核心的绝对保护诸如废除死刑、禁止使用测谎器等之类的措施。我国可能或多或少地缺失其中某些条件不足,如果一味地移植,难免重演刻舟求剑的结局。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现代的作为一种制度的法治之所以不可能靠“变法”或移植来建立,而必须从中国的本土资源中演化创造出来。[34]与此相类似,我国宪法中人像也决非可以简单地以德国、日本的人格主义作为其人像替代品。

如何建构我国宪法的人像?我国宪法的人像作为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重要理论成果的以人为本宪政化的组成部分,既离不开马克思主义有关人像的学说与理论,也离不开立足中国本土资源的人像的传统,还应借鉴吸收包括德国的人格主义这一人像在内的其他西方国家的相关原理的有益成分,注重当下世界其他国家关于人像的理论的聚合以及本国现实状况。也就是说,在中西方有关人像的学说与理论之间、在创新与借鉴之间,建构适合中国国情和体现世界发展动向的并对中国未来具有引领功能的人像理论。

本文主张,我国宪法中的“人”是自主决定、独立负责的个人,又是与社会同舟共济、互相连带的共同体的成员。鉴于我国历史上一直强调人的道德价值和社会价值,有时甚至将其演绎至极致,也就是一味地强调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与目的,忽视乃至无视个人的个性的发展需要,使人像演化为诸如“人类”、“人民”之类的作为集合的人的形象,基于对这种取向的反省,必须关注个人的利益,关注个人个性的发展。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极端的个人主义,无视社会、国家和团体的存在,社会、国家等团体仍然有其无法替代的作用和意义,但应始终将社会和集体看作是个人人格自我实现的条件,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重视社会和集体的意义才有价值。简而言之,主张人的价值是在个人与社会的和谐协调关系中通过个体的自主能动创造而得到实现的,因此,既要反对极端个人主义,又要反对整体淹没个体的极端团体主义,建立一种以个体的自主性为根据并保证这种独自性的共同性,保证自由人格的有机结合。

我国宪法中的“人”是构成“人民”的独立而自主的个人,个人不但构成宪政国家的基本要素,而且在宪法所建构的政治秩序下,个人绝非仅仅是受统治的“客体”,而是以主体地位构成政治秩序的要素并参与政治秩序的形成。此种人像体现了个人与作为共同体的人民之间的关联并立足于个体的主体性,由此折射出宪法的人本精神。

而从当下来看,我国宪法中人像应当是从既有的团体主义倾向逐渐向个人主义倾向移动,这种选择是一个进程,犹如一架两个托盘内分别装载团体主义和个人主义的失衡天平,要不断调整天平的游码,使之达到均衡,这样方能找到所谓的黄金分割点。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所谓的黄金分割点也是不断变化的,因此,必须不断进行微调,使之保持动态平衡,换而言之,这一进程始终是持续的不间断的。而当下执政党所提出与倡导的“以人为本”也许正是寻求这一黄金分割点的一种尝试与努力,同时也是重构我国宪法的人像的一种尝试与努力。

以上是对我国宪法中人像的一般理论概括,就其本身而言仍然是抽象而笼统的,依然缺乏可操作性,尤其在法律的层面,如果仅仅停留于此,对此问题的探讨将徒托空言。为此,必须关注且注重我国宪法的人像的实证化,比如,确立社会国与法治国架构中的人性尊严或以人为本的宪法乃至法制核心地位。更为重要的是,应当提出和阐明关于人像的细化的法律技术,例如,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所发展出来的比例原则或者以英美为代表的海洋法系中的利益衡量原则来达致对人像界定的功能,以期对现实个案中的人像之确定具有直接而明确的指导意义。

【注释】

[1]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阶段性成果(06AFX002),载《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系李龙教授与其博士生龙晟合著。

[2]Donald P.Kommers.The 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 of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M].Duke University Press,1997:313.

[3][日]阿部照哉、池田政章:宪法(1),东京有斐阁1975年版,第48~49页。

[4][日]阿部照哉、池田政章:宪法(下),许志雄译,元照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85页。

[5][日]阿部照哉、池田政章:宪法(下),许志雄译,元照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85页。

[6][日]押久保伦夫:《“个人尊重”意义——“人问像”论检讨》,载《人权宪法裁判:石冈先生古稀纪念》,东京成文堂1992年版,第42~43页。

[7][日]押久保伦夫:《“个人尊重”意义——“人问像”论检讨》,载《人权宪法裁判:石冈先生古稀纪念》,东京成文堂1992年版,第44~47页。

[8][日]星野英一著:《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彗星:《为权利而斗争——梁彗星先生主编之现代世界法学名著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31~349页。

[9]法治斌、董保城:《宪法新论》(第二版),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203页。

[10]Cathering Dupre.Importing the Law Post—Communist Transitions:the Hungarian Constitution Court and the Right to Human Dignity[M].Hart Publishing:Oxford—Portland Oregon,2003.23-24.(www.xing528.com)

[11]Cathering Dupre.Importing the Law Post—Communist Transitions:the Hungarian Constitution Court and the Right to Human Dignity[M].Hart Publishing:Oxford—Portland Oregon,2003.123.

[12]Cathering Dupre.Importing the Law Post—Communist Transitions:the Hungarian Constitution Court and the Right to Human Dignity[M].Hart Publishing:Oxford—Portland Oregon,2003.125.

[13]Manicheism,三世纪波斯人Manes所创,人体乃“恶”之产物,灵魂乃“善”之产物。

[14]Cathering Dupre.Importing the Law Post—Communist Transitions:the Hungarian Constitution Court and the Right to Human Dignity[M].Hart Publishing:Oxford—Portland Oregon,2003.126.

[15]Cathering Dupre.Importing the Law Post—Communist Transitions:the Hungarian Constitution Court and the Right to Human Dignity[M].Hart Publishing:Oxford—Portland Oregon,2003.127.

[16][日]阿部照哉、池田政章:宪法(下),许志雄译,元照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84页。

[17][日]阿部照哉、池田政章:宪法(下),许志雄译,元照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85页。

[18]Oscar Schachter.Man Dignity as a Normative Concept[J].77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83.851-852.

[19]蔡维音:《社会国之法理基础》(一版),正典出版文化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1页。

[20]Oscar Schachter.Man Dignity as a Normative Concept[J].77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83.851-852.

[21][日]押久保伦夫:《“个人尊重”意义——“人问像”论检讨》,载《人权宪法裁判:石冈先生古稀纪念》,东京成文堂1992年版,第43~44页。

[22][日]井上典之:《“人间尊严”具体的规范内容——现代的课题概观》,载《阪大法学》43(2,3),第1045页。

[23]4BVerfGE7,1954:15-16.

[24]12BVerfGE45,1960:51.

[25][日]小林直树:《宪法讲义(上)》,东京大学出版会1989年版,第147页。

[26]黄桂兴:《论行政法上的人性尊严理念》,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制一般法律原则》,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9页。

[27][日]阪本昌成:《宪法理论(2)》,东京成文堂1993年版,第136~137页。

[28][日]押久保伦夫:《“个人尊重”意义——“人问像”论检讨》,载《人权宪法裁判:石冈先生古稀纪念》,东京成文堂1992年版,第34~35页。

[29][日]阿部照哉、池田政章:宪法(下),许志雄译,元照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85页。

[30][日]押久保伦夫:《“个人尊重”意义——“人问像”论检讨》,载《人权宪法裁判:石冈先生古稀纪念》,东京成文堂1992年版,第34~35页。

[31]Craig T.Smith and Thomas Fetzer.The Uncertain Limits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s Authority:Economic Freedom Versus Human Dignity[J].10Columbia Journal of European Law,2004:450.

[32]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法学》教材编写组:《人权法学》,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8~126页。

[33]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5页。

[34]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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