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主义认为,在个体或个人和整体或团体之间,将个体或个人视为至上,整体或团体应服务个人或个体,整体或团体从属于个体或个人而存在,在国家或社会或民族与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依此类推。也即“具有最终价值者,并非全体,而是个人的人格,唯于是为个人时,全体始被承认有其存在意义。在此意义上,‘个人主义’可谓是基于相对主义的世界观”。[4]此种个人主义,重视个人与社会、国家的对立紧张关系,一般出现在盎格鲁美洲(Anglo—America)的思维中。[5]
从法哲学的视角来看,个人主义的历史渊源极为久远,本文由于篇幅所限,在此不详细叙述。对于在法学领域关于人像的个人主义模式,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在其《法律中的人》一文中认为,自由主义时期人的抽象图示就是通过精打细算只管追求个人利益且极端利己、自私狡猾的人。[6]德国学者杜立西所指称的19世纪古典自由主义意义上的那种自律的、自我完成的、拒绝一切外部作用的极端“个人”[7]也与之类似。还有日本学者所谓的近代民法中人像“具有充分的理性和意思、自律地开拓自己命运的‘经济人”[8]也无二致。台湾学者法治斌也认为,立宪主义以个人主义为出发点,秉持人性尊严不可侵犯原则,重视个人尊严之维护。个人即应受到重视,则个人之自由与生存自应受到保障。遵照立宪主义之精神,个人乃一切价值之根源;政治权力既为人类社会之产物,其根源自非求诸个人不可。个人之间相互平等,依理亦必同属政治权力之根源。[9]
人像的个人主义模式并非仅仅滥觞于近代所谓的自由主义时代,也非仅仅停留于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随着世事变迁与发展,个人主义的人像模型已经突破了上述限制。其中,显著的例子就是上个世纪后期在中东欧所崛起的所谓后共产国家的法制体系,这一转换集中体现在其宪法的修改之中。
1989年11月23日,匈牙利修改了其宪法,它是第一个修改其宪法的前社会主义国家。两年之后,罗马尼亚于1992年11月21日颁布了一部新宪法;同年的七月、九月、十月和十二月保加利亚、斯洛伐克、波兰和捷克共和国分别采用了新宪法。随后又有其他的曾经属于社会主义阵营的国家跟进,这些国家主要是指欧洲中部和东部的社会主义国家。在某种意义上,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这些所谓的前社会主义或后共产国家的宪法都反映了其自身的特点,然而,它们之间也不乏类似乃至共同的地方,其中一个显著的共同特点,就是这些国家修改或颁布的新宪法都规定了人性尊严,将人提升至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值得玩味的是,这些可能源于某一本源的类似或相同的表述——人性尊严,却存在不同于本源所采取的价值取向。也就是说,这些可能源于某一本源的类似或相同的表述——人性尊严,其中所呈现的人像可能大相径庭。由于匈牙利是第一个通过修改其宪法将人性尊严纳入宪法之中的前社会主义国家,故以匈牙利宪法为例检讨其中的人像具有相当代表性。
个人主义是上个世纪末期包括匈牙利在内的整个东欧宪法变革最为重要的特点之一。个人主义是后共产国家宪法最重要的革新之一,而且大部分后共产国家宪法通过载入人性尊严凸显其崭新的权利观念,人性尊严促进了作为新法律体系的中心——个人的宪法认同。[10]在宪法规范层面,通过赋予个人以优势地位而使个人主义得到昭示与凸显。尽管这些国家修改或重新制定后的宪法对自由和权利的承认与罗列几乎大体一致,但是,这些发生变革后的国家的宪法所授予的权利却是以个人为中心的。这些权利不再是为了形成由特定集团所主宰的社会之中的所谓团体利益,相反,经由这些权利的行使可以使个人对抗国家的侵害。修改后的匈牙利宪法在整体上也折射出此种倾向,个人被描绘成孤立且与国家相分离的形象。(www.xing528.com)
首先,在人与人的关系问题上,通常将人性尊严的解释聚焦在个性和自治上。当两个不协调的权利之间出现抵牾时,匈牙利法院仅仅考虑与其他人发生交互作用的个人。在这种情形下,为了确定争执中的规则是否合宪,法院必须通过决定赞成所涉及的权利之一来解决纠纷。然而,在许多案例中,当权利的冲突并不迫切明显,法院确实可能忽略其他人相互抵触的权利。宪法法院始终不渝地强调个人的自治。事实上,正是人性尊严和一般人格权的功能在1989年宪法中缺失具体权利的情况下保障了个人自治。[11]宪法法院在其第一个就此问题的案件(8/1990)中作了与之类似的判决:宪法法院考虑到人性尊严的权利作为一般人格权的简洁表达形式之一,现代宪法和宪法判例法通过其诸如个性自由发展权、自我决定权、一般的行动自由或隐私领域权这几个方面来称呼一般人格权。而一般人格权为一种“母体权利”,是一种基本辅助权利,宪法法院和其他法院正是据此在没有具体称呼的基本权利可以适用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保障个人自治。
匈牙利宪法法院对自我决定和自治的强调,以至这两种观念可能概括人性尊严的实质含义,尽管法院未提供一种人性尊严的实质内涵,但是此种界定可以从1989年至1990年间判决的判例法体系中得以重构。据此,人性尊严局限于其单一性的个人考量,它授权个人控制其生命,不受任何来自于其他人或国家的任何干涉或者帮助。人性尊严以一种保护领域围绕个人,而且将彼此交互的人孤立为单个个人。这导致一幅人仅仅关注其自身利益的保护及其成就实现的自私图景。[12]
其次,在个人与国家乃至社会的关系中,尤其是在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上,个人往往被视为与国家相对抗。由于人性尊严在匈牙利判例法中并不指涉人们在其中生活和发展的社会,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人性尊严之中社会维度的缺失。匈牙利宪法法院在解释人性尊严时,从未指涉或考虑社会自身朝着公共利益发展的向度。当然,社会并未完全游离于匈牙利的判例法之外。匈牙利判例法以其简约的形式表明:社会是作为一个令人烦恼的人群出现,比如,其权利与诉愿人的权利存有抵触的人们或者作为一个要求对个人生活进行独裁控制的过于强大的国家。由此给人以如下印象:孤立的个人总是为了其自由不断与国家及其诸如工会、司法机关、公诉人、高教机构、军队、公务人员之类的衍生物抗争。而国家的形象,或者更确切地说是个人与国家之间关系的形象,是否定的和摩尼教[13]式的。因此,个人是至善的并享有绝对的人性尊严,而国家是丑恶的且其权力必须受到有力的控制。[14]
匈牙利宪法修正案植入了类似德国基本法有关人性尊严的表述,但却注入了早期自由主义所具有的某些极端色彩,不免有移花接木的嫌疑。而以匈牙利为代表的中东欧前社会主义国家之所以采取个人主义的价值取向,首先受限于当时的历史大背景,因为修改之时正是社会主义事业遭受挫折之际,这一时期社会主义作为一种意识形态在世界范围内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压力,处于风雨飘摇之中。而西方尤其是美国深深卷入了当时中东欧后共产国家的转变并以西方民主模式引领之。其次,是对前社会主义法律传统的反动。众所周知,匈牙利修宪之前是一个典型的集权国家,国家在国内拥有超乎一切的权力,实行一党专政,个人及其权利被国家所操控,而社会几乎完全被吸纳至国家结构之中,为此有必要束缚和控制国家对个人生活的有力影响。正是基于前匈牙利体制对包括人权在内的人性尊严的忽视乃至践踏的教训,对宪法修正案所纳入的人性尊严在宪法判例中作出某些极端自由主义的理解在一定程度上是针对前匈牙利统治的直接结果。在一定程度上,这同样意味着,此种人在其社会中的简化形象,即个人主义是好的而国家是不好的意识形态信息,反映了转型时期尤其是从集权主义之下的转型的一般精神。[15]再次,匈牙利修宪之后,其法院尤其是宪法法院由于时间短、人员素质等原因导致缺乏经验,使其在人性尊严的解释上无法达致犹如德国宪法法院那样游刃有余,只能在人性尊严的解释与适用上在其他历史因素的共同作用下,走向另一个极端的自由主义的立场,反而言之,要求具有以上缺陷的匈牙利法院必须与具有五十多年历史的德国宪法法院在人性尊严的解释上所具有的丰富与复杂程度相匹配也是不公允的。
然而,个人主义的人像的音符在前苏东社会主义国家上空飘荡可能更预示着某种“补课”,因此,盛行于19世纪自由主义时期的人像模式的回光返照也就合情合理了,但终究是“青山遮不住,毕竟东流去”,故当下的个人主义人像模式也就自然成为一首弹奏完毕在空谷中回响缭绕的余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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