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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和谐的本质与意义

时间:2023-05-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官员的行为必须符合已公布的法律,也就是说,法律规则的规定与实施必须一致。显然,富勒的法制八原则正是法律和谐统一的表现。和谐的对立面是失衡,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平等都是为达到权利的均衡而矫正失衡的状况,它们本身就是一种和谐。从法律体系来看,法律体系的本身就是一种和谐。所谓法律体系是指现行法律规范组成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统一的整体,其基本原则是统一性和协调性。

法律和谐的本质与意义

一、法律本身就是一种和谐

从法律的产生来看,早在人类社会还没有出现阶级与阶级斗争这一异化的怪物以前,法律就已经客观地存在了,它伴随着商品生产与交换活动来到人间。恩格斯精辟地指出:“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2]马克思也曾说过:“先有交易,后来才由交易发展为法制。”[3]契约则是法律的最初形式。

多数西方学者,特别是新老契约论者都有类似的说法,如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尽管他们对自然状态的描述不尽相同。霍布斯假设的自然状态是“人对人如狼”的战争状态,洛克笔下的自然状态则是一种“完备无瑕的美好状态”,但他们都认为为了共同利益的需要,在自然状态的后期,人们通过缔结社会契约组成国家,进入文明社会。他们用社会契约论来解释国家、社会和公法的起源问题,社会契约成为国家的建立依据,相当于近代意义上的宪法。契约就是一种协议,是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的一致,其本身就意味着和谐。

从法律的要求来看,不仅要求内容协调一致,严禁相互冲突,而且也要求在形式上规范化一,严禁含糊不清、模棱两可。法律从内容到形式都要求和谐。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中具体阐述了作为一个真正的法律制度所必须具备的一系列前提条件,系统地提出了八项法制原则。这八项原则是:

第一,法律的普通性。表明法律不是针对特定人,而是对所有的人都加以适用的,意味着同样的情况应受同样的待遇,包括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二,法律的公布。每个人都有权了解法律,而这一个人是国家无法事先加以认定的,所以法律必须加以公布。

第三,非溯及既往。法律一般是适用于将来的,如果法律溯及既往,就使人感到一种难以忍受的荒谬:今天来命令一个人在昨天应做或不应做某件事。

第四,法律规则必须明确,能够被人理解。

第五,法律规则不能互相矛盾。如果法律自相矛盾,人们将无所适从。(www.xing528.com)

第六,可为人们遵守。法律不应当规定人们无法做到的义务,实现不可能实现的事情。

第七,法律规则必须具有相对稳定性,稳定性是法作为一种行为规则的内在属性。

第八,官方行为与法律的一致性。官员的行为必须符合已公布的法律,也就是说,法律规则的规定与实施必须一致。

显然,富勒的法制八原则正是法律和谐统一的表现。

从法律的价值来看,无论公平、正义和秩序,还是自由、平等和人权都是一种和谐形态。和谐的对立面是失衡,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平等都是为达到权利的均衡而矫正失衡的状况,它们本身就是一种和谐。人与人之间要达到和谐必须尊重彼此的权利和自由,社会要有秩序,才能避免陷入混乱和无政府状态。从这个意义上说秩序与和谐是同义的。从法律体系来看,法律体系的本身就是一种和谐。所谓法律体系是指现行法律规范组成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统一的整体,其基本原则是统一性和协调性。任何一个成文法国家的法律体系都是在宪法(或称为基本法)的统摄下,各法律部门按一定的标准进行分类组合,呈现为一个系统化的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其中,一切法律部门都要服从宪法并与其保持协调一致,即普通法与根本法相协调,程序法与实体法相协调。即使在实行不成文法的国家如英国,它虽然没有成文宪法,它的宪法由一系列宪法性文件和宪法惯例组成,它的法律体系同样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各法律部门之间乃至各相关判例之间都保持了很好的协调性。由此看来,各个法律部门相互和谐共同组成一个有机的法律体系是一个基本的原理。

法律是一种和谐,从法的词义上亦可证明。在中国古代,“法”与“律”相通。据《说文解字》解释:“律者,均布也。”“均布”乃古代调音的钟,是专门用来使音律之间保持一致,目的在于规范化一,其和谐之意十分明显。西方“法”字如拉丁文“jus”,俄语“npo—ba”均有公平、正义的含义,其协调人际关系的作用为众人共知。

确立“法律本身”是一种和谐,可以解决法理学多年来在法的本质问题上的困惑,使人们对“法律是阶级压迫的工具”这一判断有新的认识。其实,法律本因人的需要而产生,可是在阶级对立社会,它从本质上讲却异化为压迫人的工具。与此相适应,在法学上形成了“神本法律观”与“物本法律观”,但一旦人民成为国家主人,一旦人的全面发展成为法律的出发点与落脚点时,法律必然回归于人。这就是法律观发展的必然规律,即法律异化与回归,亦即我们所讲的人本法律观[4]。按照这一法律观,在阶级对立社会尽管法律在总体上、本质上异化为压迫人的工具;但在统治阶级内部,在统治阶级与同盟者之间,法律仍然起协调与和谐的作用,即使在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有时也有协调的可能,历史上这类事例不胜枚举。否则,社会就无法前进。历史实践证明,只要发挥法律的协调和谐作用,就能促进社会的发展和繁荣。我国古代的三大盛世:文景之治贞观之治、康乾之治,其成功的重要原因就是重视了法律的协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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