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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道主义在现代法律中的推动作用及其应用范围

时间:2023-05-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文艺复兴时期,人道主义逐渐成为一种系统的思潮,并得以迅速传播。现代法律对人道主义的推动作用日益突出。必须指出的一点是,对人道主义的弘扬不仅仅局限于对违法犯罪人的处罚上,更不能说限于刑罚的窠臼之中,而且对上述特定弱势人群的人道待遇和处境的直接关怀理性王国不过是资产阶级的理想化,实质上也是对法律的间接适用主体即一般公民的关注。

人道主义在现代法律中的推动作用及其应用范围

四、弘扬人道

“人道主义”一词,最初源自拉丁文Humanistas,意为“人道精神”。一般而言,人道主义是指人类社会或者每个人都要的尊重或保护人的生命,这是一个关于整体如何对待个体生命的原则,也就是说,它是一个社会整体性的行为规范;“人道主义”主要不是对被关怀救护者的要求,而是对他人和社会的要求,它反映的是人和人类对待个体生命的态度、需要及其特征和水平。[15]人道主义与法律关联的历史源远流长。从中外古代的历史来看,严刑峻法似乎是一种不约而同的选择,这种倾向尤其体现在刑法上。因此,从一定程度上说,人道主义的兴起与发展首先就必须从打破严刑峻法的坚冰开始。换而言之,法律对人道主义的弘扬首先是从法律的直接适用主体即违法犯罪人等弱势者的待遇与处境的改善开始的。

在中国,汉代以堤萦救父一案为发端的废除肉刑运动就是人道主义极为有力的佐证;在中国古代刑法中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以及诸如登闻鼓之类的申诉制度也一定程度地体现人道主义中的慎刑、恤刑观念;当时的赦免制度及死缓制度,以及非法治意义上的罪刑法定思想及规定都闪现人道主义的光芒。

在西方,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就有人道主义思想的雏形。当然,在这一时期,由于受当时奴隶社会制度的限制,其所谓的人道是极其狭隘的和有限的,而且事实上的不人道充斥整个人类社会,法律在这一时期也不免带有时代的印记,甚至成为当时不人道的帮凶。文艺复兴时期,人道主义逐渐成为一种系统的思潮,并得以迅速传播。当时的人道主义强调,应当将人当人看,而不应把人神化或物化。这一时期的人道思想也进入了法律尤其是刑法领域,具体表现为罪刑法定之程序化和刑罚个别化观念得到进一步阐发。18世纪,法国启蒙运动再一次将人道主义推向高潮。启蒙学者把人道主义精神转化为诸如“天赋人权论”、“社会契约论”、“自然法权论”此类的原则与主张,使得自文艺复兴以来的自由、平等、人权等口号与实际政治运动融为一体。这些理念也转化为法律特别是刑法的制度和实践:19世纪中叶至20世纪初期出现的第一个废除死刑的高潮,罪刑法定在成文法方面上的发展和刑罚个别化思想的不断深化。“二战”后,出于对纳粹暴政的深刻反省,人道主义再一次勃兴,这种勃兴也波及法律特别是刑法,许多国家纷纷把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或宪法上一项重要原则,同时该原则被纳入国际人权公约。20世纪70年代之后出现了废除死刑的第二个高潮,刑罚个别化原则在当代许多国家的刑法典中得到直接规定或者间接体现。

从历史角度看,人道主义的兴盛与法律的进步是紧密相关的,一荣俱荣,一损俱损。法律与人道关联是水乳交融、不可分离的,法律对人道主义的发展至关重要,因为“人类的一切机构,所有科学艺术——如果它具有合理性的唯一的目的,就是使我们人类人道化”。[16]人道主义是现代法律的实质内容之一,也是衡量现代法律的重要标准之一,更是区分人本法律与非人本法律的关键标志之一,而法律是人道主义的重要载体之一,也是人道主义发展的有力保障。现代法律对人道主义的推动作用日益突出。必须指出的一点是,对人道主义的弘扬不仅仅局限于对违法犯罪人的处罚上,更不能说限于刑罚的窠臼之中,而且对上述特定弱势人群的人道待遇和处境的直接关怀理性王国不过是资产阶级的理想化,实质上也是对法律的间接适用主体即一般公民的关注。不过“为最主要的人权之一的是资产阶级的所有权;而理性的国家、卢梭的社会契约在实践中表现为,而且也只能表现为资产阶级的民主共和国”。[17]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一直在进行具有社会主义取向的人道主义建设,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如修订后的刑法确认了罪刑法定原则、罪行均衡原则以及刑罚个别化原则。然而,在司法实务中仍然存在一些违反人道的做法,这是与我国法律特别是刑法所体现的社会主义人道精神相违背的。因此反对酷刑或其他不人道的待遇和处罚,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长期任务。更为重要的是必须通过法律本身来治理不人道的做法。

【注释】

[1]本文刊载于《社会科学战线》2005年第6期。李龙教授与其博士生龙晟合著。

[2]徐显明:《公民权利义务通论》,群众出版社1991年版,第161页。

[3]B.奇希克瓦泽:《社会主义人权概论》,范习新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1年版,第57页。

[4][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川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87页。

[5]李累:《宪法上的“人的尊严”》,载《中山大学学报》2002年第6期。

[6]李累:《宪法上的“人的尊严”》,载《中山大学学报》2002年第6期。(www.xing528.com)

[7]陈兴良:《当代中国法律新视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6页。

[8]杨敬年:《人性谈》,南开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5~76页。

[9]杨敬年:《人性谈》,南开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6页。

[10][英]休谟著:《人性论》(上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6页。

[11][美]斯蒂芬·L.埃尔金、卡罗尔·爱德华·索乌坦著:《新宪政论》,周叶谦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7页。

[12][美]斯蒂芬·L.埃尔金、卡罗尔·爱德华·索乌坦著:《新宪政论》,周叶谦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0页。

[13][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86页。

[14][美]斯蒂芬·L.埃尔金、卡罗尔·爱德华·索乌坦著:《新宪政论》,周叶谦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44页。

[15]李德顺:《人的价值和人道主义》,《华夏时报》2001年9月16日第26版。

[16]《从文艺复兴到资产阶级哲学家政治思想家有关人道主义人性论选集》,商务印书馆1966年版,第604页。

[1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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