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结 语
法官李慧娟的这份普通民事判决书曾经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石激起千层浪,尽管事件已经过去很久了,众多法学家围绕事件内外展开的各种讨论已经尘埃落定,甚至销声匿迹了。然而,回过头去关照这个在信息和事件频频拥挤的时代几乎已经被人忘却的事件,也许它给我们的启示不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努力。在我们这个过分关注大问题的法学语境中,重新回顾“李慧娟事件”更是试图唤醒我们对法理学中那些最基础、最简单也是最容易被遗忘的“小问题”的记忆。宏大的问题固然可以获得理论上的辉煌,成为现实中的焦点,但是,围绕那些贴近法律实践的小问题进行点滴建设同样是一种值得尝试的思路。法律世界里常常有效解决问题的方法往往不是那些宏大的、“看上去很美”的,而是实际的,因惟其实际才有力量。
本文中的“法律渊源”就是这样一个长期以来被遗忘的“小问题”。在我们的法理学教科书中,对法律渊源只是单纯理论性引介,从其中我们获得了关于法律渊源的概念和类型等理论上的认识,却无法理解这些理论的现实意义。而且在类型认识中,仅仅是为了分类而分类,对不同类型的法律渊源的形态和内容也缺乏具体细致地梳理。而近年来兴起的方法论的研究中,人们更为关注从法律文本获得意义的法律解释过程,法律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推理的过程,而没有过多关注法律渊源的选择和识别乃是法律适用的起点这一前方法论问题。宪法学研究中更没有对《宪法》第126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内容中蕴含的丰富可能性进行挖掘,从而认识到人民法院不仅是法律适用者,也是宪法解释者;也没有从《立法法》中法律位阶、授权立法、法律冲突的规定和立法目的来处理我们法律适用中面临的问题。而部门法中细致讨论法律渊源的更是少之又少。相反,我国台湾地区却将法律渊源规定在“民法”第一条,“民事法律无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立法者这一看似随意的安排实有深意,将法源问题置于整个民法典的最顶端向我们昭示了正确认识和理解法律渊源是司法和执法的开端,法律渊源的地位和意义我们无法回避。
本文就是旨在现有法律框架内重新恢复法律渊源在理论和实践中的应有地位,这是一种典型的法律实证主义努力,因为法律渊源和法适用以及现行法律秩序的密切联系。这样本文对法律渊源的思考仅仅局限于实在法范围内思考“法律渊源是什么”和“如何实现现行法律渊源”,这种思考仿佛带着合法性的镣铐在跳舞,而没有置身于法律渊源的正当性的视野下追问“法律是什么”这一法学根本问题。也许这一关涉“高级法”的问题已经不属于本文的范围了。
【注释】
[1]本文刊载于《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是李龙教授与其博士生刘诚合著。
[2]据有关后续报道,对李慧娟法官的处理已经被洛阳中院撤销,她已经回法院上班。见《中国青年报》2004年2月6日报道。
[3]《立法法》第90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4]黄茂荣先生的《法学方法和现代民法》一书在1993年第三版专章增加了“论法源”并且将之置于第一章,我们可以推知黄茂荣先生也认为法律渊源在如何应用法律中的重要地位。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和现代民法》第三版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这里的“法律”显然不包括宪法,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曾经在“批复”中禁止援引宪法或者要求不援引宪法。
[6]强世功:《谁来解释宪法——从我国宪法文本看我国二元违宪审查机制》,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5期。
[7]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www.xing528.com)
[8]最高人民法院的大量司法解释是其权力扩张的重要表现。这种扩张的一个结果是大量的司法解释其实就是在立法;另一个严重后果是政策话语主导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该司法解释,2004年3月23日,湖北武汉江夏区老农杨先海因持有毒鼠强777.2克被判10年有期徒刑(《武汉晚报》2004年4月5日)。从刑法解释角度看,将“毒鼠强”解释为“危险物质”,并进而认为储存“毒鼠强”和储存枪支、弹药、核材料一样属于“持有型”犯罪,违背了《刑法》第125条的立法原意。此外,该司法解释没有考虑农业社会的需求,而且延续了“惩罚社会”的刑法传统,将一个本来是行政处罚的问题转化成一个刑罚问题。当然,最高人民法院的有些司法解释在保护公民权利方面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最典型的就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司法解释,该解释对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用概括性规定取代了过去的列举性规定,扩大了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在保障公民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这一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延伸被称为“伟大的僭越”。参见何海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页司法权的实践史(1990—2000)》,载《北大法律评论》第4卷第2辑。
[9][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7页。
[10]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1]强世功:《谁来解释宪法——从我国宪法文本看我国二元违宪审查机制》,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5期。
[12]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62页。
[13]强世功:《谁来解释宪法——从我国宪法文本看我国二元违宪审查机制》,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5期。
[14][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7~70页。
[15][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2页。
[16][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65页。
[17]如《商标法》中的部分法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部分法条就只是单纯的逻辑上的一般与特别关系,它们所规范的法律效果并没有互相排斥,因此在实践中《商标法》是补充、修正还是取代《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个法律解释的问题,而不是一个排斥一般法适用特别法的问题。而刑法中的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相对于诈骗罪的规定不仅存在逻辑结构上的普通与特别关系,而且两法条所规范的法律效果和立法目的也不同,它们之间才构成特别法与普通法关系,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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