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以人为本:我国宪法的超越之维
统治的合法性问题在我国传统政治哲学中占据了重要地位。在我国的传统法制中一个耐人寻味的现象是“一切法律既由君主制定,则一切法律之效力相等,当然成为一种自然的结果。所以就法律的效力言,中国法律历来并无等级可言;例如唐六典与唐刑律,明会典与明刑律,清会典与清刑律,俱是效力相同,不生统属关系”[22]。因此,法秩序的合法性来自于君权的合法性,而后者的合法性则通过家庭这个模式得到证明:“天子作民父母以为天下王”,皇帝是“天”的儿子,代表“天意”行使人间的最高权力。“故君子之道,本诸身,征诸庶民,考诸三王而不谬,建诸天地而不悖,质诸鬼神而无疑,百世以俟圣人而不惑。质诸鬼神而无疑,知天也;百世以俟圣人而不惑,知人也”[23]。古代的法秩序在家国天下的政治经验的理想化构成中,主要不是由超验正义支撑的,而是强调超越神圣的历史文化和人心民意的合法性。
当代中国的法秩序接受了“法治”、“宪政”的普世价值,法秩序的合法性即宪政的合法性寄托于实证宪法。如果说西方宪政的超越之维确立了“人的尊严”的核心价值,那么“以人为本”的核心价值就构成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政的超越之维。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都可以从“以人为本”中取得依据。宪法由基本权利和国家机构两个部分构成,其中又以基本权利条款构成宪法的核心,因为立宪主义国家制定宪法的目的和有关国家机构权限划分的权力制约原理,其存在目的就是为了控制国家的权力以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作为宪法核心内容的基本权利条款,由“人权”这个宪政国家最优位的价值所派生。“人的尊严”或者“以人为本”是各项人权的核心理念,构成宪法价值体系的基础原则。从而,“以人为本”可谓是宪法核心的核心,宪法基本原则中的基本原则,在理论上具有指导支配整个宪法秩序的规范力。
2004年的宪法修正就从四个方面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核心价值:(1)扩大“人”的范围:“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2)宪法修正案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确立为治国指导思想,体现了一种新的治理原则,那就是政府的一切活动都要以人为本,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3)“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表明公权力的目的在于保障人的尊严;(4)宪法总则中载明“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表明国家负有责任保障人享有实质上的“人的尊严”。
我国历史上存在着丰富而朴实的“民本”或“人本”思想,大致有四方面的含义:(1)强调人民是国家的根本,没有人民便不会有国家和君主,“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24]、“民惟邦本,本固邦宁”[25],这种民本思想是中国古代治国思想的精华;(2)统治者治理国家的政治标准是“民”的声音和愿望,“天视自我民视,天听自我民听”,“民之所欲,天必从之”[26];(3)统治的合法性在于民心向背和人民的福祉,丧失民心的统治者最终丧失统治,“政之所兴,在顺民心;政之所废,在逆民心”[27],“明君制民之产,必使仰足以事父母,俯足以畜妻子,乐岁终身饱,凶岁免于死亡”[28];(4)如果统治者一味地倒行逆施,人民可以加以反抗,这是民本思想的进一步发挥,“汤武革命,顺乎天而应乎人”[29],“贼仁者谓之贼,贼义者谓之残,残贼之人谓之一夫,闻诛一夫纣矣,未闻弑君也”[30]。
当然,从“民本”到“民权”,中间还是发生了思维方式上的微妙变化。夏勇教授认为,“以人为本”实质上可以看做借助现代政治话语向先秦儒学的某种复归。“以人为本”以宪政的权利话语改造因而已经超越了传统的民本思想。传统的民本思想“君之本”、“民之本”浑然一体,当代宪政的“以人为本”主要不是“治者以民为本”,而在于“民何以为本”,“民之所本者,民之尊严、自由之所系,这个过程,衣食住行、喜乐安和皆关涉尊严与自由,但在政治领域,民之所本者,乃是民权”[31]。
“以人为本”作为我国宪政的“本土资源”已经与历史传统中的人本思想具有天壤之别。历经脱胎换骨的转换,“以人为本”得以成为我国宪政的超越之维:
第一,以人为本的思想经过近现代的民主主义革命和西方民主宪政的洗礼。在中国近现代历程中,孙中山等革命先行者服膺于西方人文主义和民主宪政思想,把中国传统民本思想提升到了一个新阶段。孙中山称自己的政治主张为“民权革命”,“把民同权合拢起来说,民权就是人民的政治力量”[32]。把“以民为本”作为一贯思想,孙中山提出“天下为公”。孙中山提出的“宪政三阶段理论”,宪政时期则以三民主义建设中国,三民主义“是要把全国的主权,都放在本族人民手内;一国之政令,都是由人民所出、所得的国家利益,由人民共享”[33]。毋庸置疑,从清末到新中国建国之前,我国传统的民本思想经过丰富的宪政实践和“德先生”的改造,与西方历史上的人文主义和宪政实践上的“人的尊严”概念具有某种通约性[34]。
第二,“以人为本”经过我国社会主义宪政实践和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的改造,超越了西方人文主义“人的尊严”的观念,具有崭新的内涵。2003年10月中国共产党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将“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作为全党的指导思想。温家宝总理在2004年3月5日全国人大会议上《政府工作报告》中对“以人为本”作出了经典的阐述:“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赋予的,必须对人民负责,为人民谋利益,接受人民监督……只有人民监督政府,政府才不会懈怠。”事实上,“以人为本”作为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立场,新中国历代党和国家领导人都是一以贯之的:毛泽东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吸收了民本思想的合理内核,提出“人民,只有人民,才是创造世界历史的动力”,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提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邓小平形象地指出“人民是一切的母亲”,在党的十二大上又指出:“我们党提出的各项重大任务,没有一项不是依靠广大人民的艰苦努力来完成的。”[35]他后来又提出“把人民高兴不高兴、赞成不赞成、拥护不拥护、满意不满意作为一切事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江泽民强调“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是我们党同一切剥削阶级政党的根本区别”,“我们党始终坚持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党除了最广大人民的利益,没有自己特殊的利益。党的一切工作,必须以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最高标准”[36]。胡锦涛担任总书记的党的第四代领导集体更加凸现以人为本原则,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以人为本发展观。胡锦涛指出,“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谋发展、促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权益,让发展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37]。“以人为本”概念具有抽象性,只有在“人权”的核心价值的意义上才能构成我国宪政的超越之维,成为我国宪法中的最上位价值。正因为其抽象性,“以人为本”提供了广阔的解释空间,面对复杂的宪政发展现实具有了强大的生命力。借由法律的体系性解释,充分发挥“以人为本”的体系性的联结作用,促成一个符合每个人实现其“人的尊严”的社会环境。应该强调的是,最上位的宪法价值在宪法的实施过程中才能得到体现,建设中国特色的宪法实施制度是“以人为本”的关键性制度装置。
【注释】
[1]本文刊载于《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系李龙教授与其博士生朱孔武合著。
[2]弗里德里希意图通过对宗教传统资源的挖掘和转换,说明西方宪政之超验正义的正当性诉求具有其普世性。其观点不仅具有真理的颗粒,而且具有方法论的指导意义。
[3]人性尊严[Human Dignity Die Wurde des Menschen(德文)],翻译为“人的尊严”或“人性尊严”,而常被理解为“人类”的尊严。很多误解都是由名词的混乱引起的,本文统一称为“人的尊严”。关于名词的差异,可参见李累:《宪法上“人的尊严”》,载《中山大学学报》2002年第6期。
[4]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商务印书馆1960年版,第107页。
[5][美]卡尔·J.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周勇、王丽芝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41页。
[6]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8页。
[7][美]卡尔·J.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周勇、王丽芝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5页。
[8][美]卡尔·J.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周勇、王丽芝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11页。
[9][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59页。
[10]Robert Alex.A Thoe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Oxford University,2002,p.159.
[11]“人的尊严”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发展成为实证宪法上的概念。就实证宪法的发展而言,虽然早在1937年爱尔兰宪法即在前言中载明“保障人性尊严”,1947年意大利宪法亦规定了人性尊严作为私经济活动的界限,但最完整的宪法保障规定则首先见诸1949年西德基本法。德国基本法第一条规定:“人的尊严神圣不可侵犯。”在当代,已经有至少30个国家的宪法规定保障“人的尊严”,如1975年瑞典宪法、1978年西班牙宪法、1993年俄罗斯宪法、1992年沙特阿拉伯宪法、1996年南非宪法等。参见蔡宗珍:《人性尊严》,《现代宪法论》,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46页。
[12]在德国基本法中,“人权”(Menschenrecht)在被宪法予以实定化时,虽已非属自然权,但仍是具有先于国家的性质,任何人都受保障的权利与自由。人权与“市民权”(Burgerretcht,只有德国人才受保障)概念上有所区别,二者合称“基本权”(Grundrecht)。日本宪法所用的“人权”的概念,大概与德国“基本权”相当。转引自[日]芦部信喜:《宪法》,李鸿禧译,月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0页。
[13]陈慈阳:《基本权核心理论之实证化及其难题》,翰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176页。
[14]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2~214页。(www.xing528.com)
[15]在政治学、宪法学中,合法性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合法性(Legitimacy),也有的学者将其译为正当性或正统性。德国著名学者马克斯·韦伯在本世纪初提出这一概念,日益为学术界广泛接受。韦伯认为,世界上的统治类型分为三种:传统型统治、魅力型统治和合理型统治;不论是哪种形式的统治,统治者的命令能否被服从取决于是否建立并培养了被统治者对统治的普遍信仰;只有被人们认为是具有某种正当性理由的命令,才会获得被统治者的追随,从而具有合法性。[德]韦伯:《经济与社会》,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39页。
[16][美]埃尔斯特,[挪]斯莱格斯塔德:《宪政与民主——理性与社会变迁研究》,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44页。
[17][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54~549页。
[18]夏勇:《中国宪法改革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从“改革宪法”到“宪政宪法”》,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
[19][美]亨廷顿:《第三波——20世纪后期民主化浪潮》,刘军宁译,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59页。
[20]季卫东:《中国宪政实践的制度通道》,《21世纪经济报道》2002年12月29日。
[21][美]卡尔·J.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周勇、王丽芝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02页。
[22]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页。
[24]《孟子·尽心下》。
[25]《尚书·五子之歌》。
[26]《尚书·泰誓》。
[27]《管子·牧民》。
[28]《孟子·梁惠王上》。
[29]《易·革·彖辞》。
[30]《孟子·梁惠王》。
[31]夏勇:《民本新说——三联书店《民权译丛》总序》,三联书店2003年版。
[32]孙中山:《民权主义第一讲》、《三民主义》、《长沙》,岳麓书社2000年版,第69页。
[33]孙中山:《在广州对国民党员的演说》,《孙中山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563页。
[34]人文主义最初立场是相对于以上帝为中心而言的,针对国家的“人的尊严”是在文化上、宗教上被发展出来的概念,在现代被纳入制定法体系,而成为法律上的概念。西方的人文主义思潮在18世纪转化为一场政治实践运动,在法国大革命中体现为《人权宣言》这样一个法律文件,庄严宣告:“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障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定的社会,就没有宪法”。随着资本主义民主制度的巩固,人文主义在政治实践中的地位衰落,由于两次世界大战的惨痛经验,人文主义重新高涨,构成了世界宪政转折的哲学基础。“人性尊严”作为法律概念,经由德国学说的介绍而被援引进入我国宪学的讨论中。
[35]《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4页。
[36]江泽民:《论“三个代表”》,中央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161~162页。
[37]胡锦涛:《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04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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