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宪法规范中无不将人权保障内容奉为圭臬,宪法是民主政治和法秩序合法性的标志。立宪史表明,宪法在多数情况下首先是以立国的政治宣言的面貌出现的:每当革命成功之后建立新的国家的时候,或者是国内进行重大改革或发生重大社会变化之后,往往都通过制定或修改宪法来宣告新掌握政权的阶级或集团的政治主张和政治纲领[14]。伴随着资本主义世界体系的形成,资产阶级的宪法逐步向全球扩展,资产阶级宪法所确认的人权思想和人权保障原则也被普遍接受。其后各国的立宪进程中,虽然各国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不同、历史文化传统不同、经济文化条件不同,各国宪法所确认的人权范围也不同,但保障人权已成为现代宪法的基本价值目标。
但是,宪法合法性[15]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行宪不可能一劳永逸,否则就不存在宪法修改或宪法变迁。西方政治学、哲学等学科所研究的“合法性危机”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宪法危机。宪政的合法性实际上就是宪政的超越性。西方法治的合法性危机部分原因在于“人的尊严”的历史变迁,而关键因素可能是实现人权的手段、民主产生了危机。在韦伯看来,所谓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一样,其基础都是“一种对规范的规则模式‘合乎法律’以及根据这些规则有权发布命令的那些人的权利的确信”[16]。为了解决法治国的危机,哈贝马斯提出程序主义法范式,主张通过程序合法性来体现、保持和强化政治合法性。程序性法律范式区别于形式法范式与福利法范式之处不在于它是“形式的”,而在于它有力地指出了一些参照点,得以使民主过程对于权利体系的实现重新获得了新的关键性的作用,使权利实现的方案与社会的功能条件相联系,这样,每个人以政治主体的身份参与对宪法诠释前的理解视域的形成[17]。其对于中国问题的借鉴意义在于为我们分析问题提供了很好的理论框架,我国著名学者夏勇教授指出中国宪法提供安邦定国长治久安基石的前提是从“革命宪法”、“改革宪法”向“宪政宪法”转变[18]。
“革命宪法”创制于夺取政权的革命时期,旨在从法律上确认和巩固革命成果。它的合法性基础不是过去的法统,而是革命本身。1918年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的苏俄宪法,规定其政治基础在于推翻地主和资本家的政权并取得无产阶级专政,苏维埃的合法性来自于自我授权。新中国的宪政实践直接来源于苏联理论的指导,因而构成世界宪政运动的一个部分。我国1954年宪法序言规定了新中国的合法性在于革命的自我授权:
中国人民经过一百多年的英勇奋斗,终于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一九四九年取得了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人民革命的伟大胜利,因而结束了长时期被压迫、被奴役的历史,建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www.xing528.com)
“改革宪法”出现于因国家的形势和任务发生很大变化而必须在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的广泛领域推行大幅度改革的时期,旨在确认和巩固改革成果,维护改革所需的秩序。“改革宪法”的合法性基础既是现有法统,又是改革本身。由于改革既不同于革命又具有某种革命的意义,既依托原有体制又在很大程度上改造原有体制,其合法性部分来自于改革的绩效。美国政治学家亨廷顿指出60年代和70年代的威权政权几乎毫无例外地被迫去把政绩当做合法性的主要来源之一,如果不是惟一来源的话[19],我国1954年宪法至今已经有过九次修正,1982年修宪抛弃了“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并转向“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改革时期的中国政府更加注重于“政绩合法性基础”建设,它把自己的合法性建立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之上,通过改善人民的生活水平,换取人民对自己的支持。持续二十多年的经济高速增长奠定和巩固了政权的合法性。一系列的政治变化“似乎预示着以人民主权和依法治国为基本方略的中国政治现代化正在迈向更高的发展阶段”[20]。
“宪政宪法”出现于革命或改革已基本完成并确立宪政体制和法治原则之后,其合法性基础是履行宪政。2004年宪法修正案预示着“改革宪法”向“宪政宪法”的转型,其标志是现行宪法第二十四条修正案。从宪法文本上看,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放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第一条,明确其一般原则的地位。一方面使公民权利规范具有了法律上的逻辑起点和贯穿线,使整个公民权利规范逻辑变得严密,另一方面也使得公民权利规范内容和体系朝着完整、开放的方向发展。将“人权”概念写入宪法,将逐渐在整个社会和宪法中确立人权保障是国家最高价值的理念,改变和澄清关于人权与宪法、人权与社会主义、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等的不正确观点,将使尊重人权、保障人权成为全社会尤其是国家机构的基本工作准则,从观念到制度,以及立法的指导思想,都将随之改变。这必将促进人权与宪法的发展。人权作为宪法的合理内核以法律的方式规定出来,对于我国公民权利的救济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人权入宪”既在客观上确认了我国在人权保障方面的进展,又反映了我国法律和人权发展的未来需求,为解决法律矛盾开辟了道路。
我国的宪政成就的世界历史背景是我们必须加以审视的。“二战”后世界宪政达成的基本共识是:人性尊严是基本人权的核心领域,不容剥夺,各项基本人权的存在价值与功能,均在于维系这一核心领域。制定成文宪法的目的就在于通过民主程序将“人性尊严”明定于宪法条文中,通过法位阶理论与法治国原则的理论操作,以及分权制衡的宪政机制与违宪审查的制度操作,共同捍卫人的尊严的核心价值。
与西方宪政传统不同,在我国这个东方古国里没有自然法传统,甚至连“权利”一词也仅是个舶来品。如果说“超验正义”或者“人的尊严”构成了西方宪政的超越之维,那么我国宪政的超越之维必然是人权的核心价值在我国文化传统中的体现。因为宪政的普遍原理的表现形式只可能存在于各个国家具体的宪政实践中,人权是与特定社会的“人”的观念紧密相连的,每个政治社会必将依据其价值观和信仰来确定“人”的权利范围和排列顺序。但是,弗里德里希认为这种论述是十分肤浅的:“它未能考虑这样一种事实,即这种权利的任一特定地方性表现都是根植于这些权利属于人类这一更宽泛和更基本的观念。因此,联合国宣言极力要阐明的是现在被普遍认可的全人类的权利,对针对全体欧洲人的欧洲宣言也可以做如是说”[21]。如果排除否定文化传统或者固守文化传统的各种成见,“人这一更宽泛和更基本的观念”在我国的对应观念是“以人为本”。如果经过权利话语的改造,“以人为本”有可能成为我国宪政的基本原理:对个人主体性的尊重存在于现代中国的基本建构原则之中。当代宪政国家的核心价值即在于人性尊严的彰显,并通过民主原则、法治原则、分权原则和违宪审查等机制,以保障人权,维护人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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