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近代以前,为政权提供合法性依据的意识形态主要是各种形式的“天命论”或者说“君权神授论”。中世纪最伟大的经院哲学家托马斯·阿奎那在《神法大全·论法》中提出了法的四种类型说,即永恒法、自然法、人法和神法。“永恒法”是支配世界的神之理性,是最高的法律,代表神的全部意识;“自然法”代表神的局部意识,是“永恒法”在有理性的人类社会中的体现,是沟通永恒法与人法的心灵渠道,“永恒法对理性动物的关系”[4]。对于西方宪政的正当性追问,弗里德里希教授从思想史的角度将它与西方特定历史背景下的基督教传统联系起来,认为西方宪政论根植于其独特的宗教基础之上。中世纪政治权力的合法性来自上帝,“正义是一种上帝的力量在人身上的反映,这种对正义的超验的信仰是中世纪宪政论的源泉”[5]。
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启蒙思想家继承了中世纪的自然法观念,但抛弃了“君权神授”的思想。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洛克《政府论两篇》,但很多人都不重视的上篇其实具有重要的时代意义,对当时流行的“君权神授”说进行了有力的批判。自然法学的社会契约理论认为国家及政府均来源于人民的同意,基于人们之间的契约,人民与政府之间是一种代理与被代理的契约关系,人民的授权是政府及其权力的惟一合法依据,没有人民的授权,政府的统治行为就丧失了正当性。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把“神”从合法性的宝座上赶走,抛弃了在自然法之上的“永恒法”、“神法”等概念。他们承认实在法之外存在着永恒不变的标准,但已经不是上帝。自然法可以通过纯理性的逻辑推理而获得,因而它是人类理性的体现,自然法实质就是理性法。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格老秀斯明确提出“上帝不存在,自然法仍将存在”,自然法是“正确理性的启示”[6]。自然法从中世纪的神本自然法巧妙转换为人本自然法。
作为自然法理论的完美试验,美国的缔造者运用洛克式的自然法构筑了全新的、现代意义上的宪政结构,构筑了高级法以个人权利为依托的、公共权力的正当性基础。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宣称:
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力,则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如果遇有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变成损害这些目的的,那么,人民就有权利来改变它或废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www.xing528.com)
然而,从自然法到自然权利,中间发生了思维方式上的微妙变化。在自然法看来,世俗社会的法律的正当性并不是来源于世俗社会本身。无论是神本还是人本,其连接点在于信奉人类尊严不可侵犯,以及要求人的尊严应受保护。上帝并没有死去,他只不过把自己转生为人,或者说人把自己的理性、权利及自身应然的一面提升到了神所曾经占据的那个位置。人作为神在世间的创造物和代表被赋予了神圣的地位,仅仅因为他是神的创造物,而且他的灵魂是作为神的替身而被创造出来的。弗里德里希认为,宪法和宪政的核心目标是保护政治社会中具有尊严和价值的自我,对人的尊重和保障,而这类资源最终顺理成章地在近现代促成了宪政的正当性资源的转换。关于人的最高价值,他指出:
宪法核心的目标是保护身为政治人的政治社会中的每个成员,保护他们享有的真正的自治。宪法旨在维护具有尊严和价值的自我(Self),因为自我被视为首要的价值,这种自我的优先,植根于上面讨论过的基督教信仰,最终引发了被认为是自然权利的观念……而在整个西方宪政史中始终不变的一个观念是:人类的个体具有最高的价值,他应当免受其统治者的干预,无论这一统治者为君王、政党还是大多数公众[7]。
人权从自然权利经由公民权利向社会自由的发展,或者说其间还经历了自主的自由到参与的自由再到创造的自由的转换,西方宪政论最终奠定了其人本主义基石。现代西方宪政论的正当性内核在于:“承认人自身拥有其固有的尊严,并因此有权获得实现其生命潜能的机会。”[8]宪法权利是一种主观权利,如果不考虑特定的法律制度,为什么个人有权利以及拥有哪些权利的问题并成了道德问题。对此,康德有一个经典的回答,人人享有的原初权利,其依据是人的德性,是康德所称的理性人的美德,是自由的(不受制于其他选择),以至于其能够按照普遍法则与其他人并存[9]。德国著名学者阿历克西对此评价道:“我们已对个人宪法权利给予关注。当人们提到生命权、言论自由权时,它们一般并非指单个的法律地位,而是指完整的宪法权利。但是,何谓完整的宪法权利?一言以蔽之,完整的宪法权利是由一组宪法权利地位组成的。”[10]
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社会契约论则把法秩序的合法性寄托于抽象的人的理性,经过法律实证主义的理论改造,历经两次世界大战的惨痛,宪政的超越之维终于从法秩序之外的“神”,下降到法秩序之内的“人的尊严”[11],成为最上位的宪法价值。基于对“二战”历史的反省,德国基本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性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德国学者习惯把人权称之为“基本权利”或“基本权”(Grundrechte)[12]。意大利宪法第2条规定“共和国无论对个人还是对表现其个性的社团成员,均承认并保障其人权之不可侵犯”;日本宪法第13条规定:“任何国民均作为个人而受尊重。”在德国宪法法院判例中,人的尊严权被视为“宪法的最高价值”、“宪法枢纽的基本原理”、“基本权价值体系的最高价值”等,并以此为基础建立了宪法学的核心范畴,即:人的尊严是指导国家活动目标的引导原理(Orientierungsprinzip)、人的尊严性是确定一切国家生活的标准,确立了国家为人类而存在的基本逻辑;人的尊严性同时成为解释宪法条文的判断标准,对宪法的发展起着补充的功能。在任何一种宪法判断中,法律条文或规范同人的尊严性发生冲突时,裁判者应服从于人的尊严性。在发挥客观宪法原理功能的同时,人的尊严性具有主观权利的属性,抵制与防止任何把人变为工具或手段的现象[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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