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科学技术发展对法律影响的局限性
当今世界,科学技术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科学技术对法制建设的各个方面,包括法律意识、法律内容、法律体系、法律制度及其运作以及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等都有着深刻影响。但是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科学技术取得进步,就必然导致或应该导致法律制度的变迁,而应该看到科学技术对法律影响的局限性。
首先,科学技术研究中发现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有非同一性。科技和法律的社会功能并不一致,科技的目的是为了认识世界、利用自然。无论哲学家们怎样解释科学的本质,科学技术总要不断地从许多令科学家感兴趣的问题着眼去追寻事物之间的因果联系,试图使科学家所得出的结论能够与现实世界相符合。但是法律则不然,法律的本质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或者说为了社会的稳定而制定的规范。因此,科学研究往往会沿着事物间的因果关系一直追问下去,因而科学研究发现的因果关系,即使是完全正确的也往往会形成一个无限的链条。法律虽然也要寻找因果联系,并以此为基础来确立责任的分配,但是法律讲求效率,其因果关系的认定要受时间、人力和物力方面的制约,要受社会其他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因此,法律总要在某个地方将这种因果关系的链条斩断而仅仅考虑其中某一个被认为是重要的环节,否则就无法作出任何判决。
其次,我们必须充分地认识到,科学研究发现的因果关系不可能穷尽世界的因果关系,甚至有些实证科学研究发现并为当时人们所接受的因果关系也有可能是错误的。意大利犯罪学家龙勃罗索曾应用原始的测试方法测量了监狱里囚犯的形体特征,提出了犯罪行为与罪犯的体型、外貌、脑容量及性别有着联系即犯罪与犯罪者的生理特征有某些因果联系的天生犯罪学说。这个观点也曾被一些人认为是正确的。但是这种所谓的实证研究并不充分,大多数越轨行为的发生并不能简单地归结为生理原因。如果依据这“并不充分”科学依据来分配责任和设计刑事惩罚制度,那么就可能出错。科学哲学的研究告诉我们,科学永远没有完结。科学总是不断地处于发展和变动之中,因此无论如何不应当假设今天我们对世界的某些现象之间的因果联系的认识就是绝对可靠的,是不会出错的“真理”,可以作为法律判决的唯一基础。现实的科学研究及其发现都具有某种局限性,正如波普尔所言“在科学中没有永恒的世界冠军”,“客观科学的经验基础因而并不是绝对的,科学并不是建立在坚固的岩床上而是建立在沼泽之上的”[7]。因此,不能完全依据或仅仅依据现有科学发现的因果关系来分配法律责任。如果科学自身还不是非常坚实,那么建筑在这个不坚实的基础之上的法律制度就有可能坍塌。对此,我们——社会和法律界——都必需保持高度的清醒。因为法律是代表社会在分配责任,具有很强的压迫人的力量[8]。
再次,法律和科学技术在追求目标上具有不同步性。科学技术的宗旨在于追求真理,了解事物发生、发展、变化的客观规律。因此,科学技术的基本要求就是讲究客观性,讲究实事求是,尽量避免人的主观因素的干扰。法律的首要价值却是正义。正义是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是一种观念形态。以追求正义为目的的法律不可避免要受到人类情感的影响。有时候为了满足人类的情感就不得不放弃对真理的追求。因此,法律并不总是具有理性特征。法律的另一个重要价值是效率。法律要受时间、人力和物力等方面的制约。法律缺乏足够的耐心来等待科学在时间上并不确定的进步。如,一个案件不会因为科学上尚没有满意的关于因果关系的解释就不去宣判。这就势必会使法律与科学技术之间产生矛盾、冲突与紧张。结果是法律认定的因果联系和科学上的因果联系的解释有时一致而有时不一致。
总之,在知识经济时代科学技术发展对法律的影响是非常重要的,但又是有限的。法律应该站在一个新的历史高度正确处理法律与科学技术的关系,既要随时关注、吸收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最新成果,又要注重研究科学技术对法律影响的局限性。只有这样,我们才能迎接科学技术对法律的挑战。
【注释】
[1]本文系李龙教授与其博士生朱最新合著。刊于《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www.xing528.com)
[2]李龙:《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45页。
[3]何勤华:《外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页。
[4]汪劲:《论全球环境立法的趋同化》,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
[5]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9页。
[6]李龙:《依法治国方略实施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39页。
[7][英]查尔默斯:《科学究竟是什么》,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73页。
[8]苏力:《法律与科技关系的法理学重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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