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中国法治化进程中良法标准的探讨
从理论上说,中国社会主义法应当是人类社会迄今为止最好的法。但从技术层面上看,不可否认也存在着不少问题。讨论中国社会主义之法的良性化及其标准问题,首先应该以马克思主义的法哲学思想为指导,尊重法发展的自身规律。因为真正良好的法律是反映法发展的客观规律,符合社会成员共同的价值追求的。正如马克思所说的,“法律是人的行为本身必备的规律,是人的生活的自觉反映”。“立法者应当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下文从指导思想、价值建构、规范技术和文化精神等方面具体讨论中国社会主义法的良性化及其标准问题。
1.从良法的指导思想上看,邓小平同志关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是制定中国社会主义良法体系的根本标准。特色理论是马克思主义同中国的改革实践相结合的产物,其基本点是:在经济上,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地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在政治上,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人民当家作主的基础上,依法治国,发展社会主义的民主政治制度;在文化上,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以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为目标。发展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社会主义文化。特色理论是我国各族人民的精神食粮,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各项工作的指导思想,当然是建立和衡定我国社会主义良法体系的主要依据和根本标准。
2.从良法的价值建构上看。中国社会主义法之为良法自然应该体现正义、秩序、平等、自由、安全、利益等方面的价值,这些价值是法的外在价值,是法的内在价值和法的工具性价值外化和实现的结果,也是检验法的内在价值得以实现的标准。任何一部法律,抑或一个法律体系,即使本质上和形式上是良好的,但其外化的条件不成熟,实现的结果不理想,不能称其为良好。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从无法到有法,从法制不健全到逐步完善,应为中国法治建设的一大进步,但是目前仍然存在着法的价值体现不平衡,也很不充分的问题,表现最为突出的是法的利益价值。
前面已经谈到,利益是法的结果价值和终极人生价值。利益的平衡性、协调性,是正义、秩序等其他价值的检验和实现。因此,从良法的价值标准上看,衡量中国社会主义法是否属于完整意义上的良法,应当通过立法、执法和司法等确认和实现以正义为轴心、以秩序为外化、以平等为基础、以利益为基点的良法价值体系,并通过具体的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得以实现。
3.从良法的结构技术上看,如前所述,良法的形式标准主要表现为立法过程的民主化、立法表达的规范化和立法体系的科学化。结合我国的立法实践看,首先,立法过程的民主化应当进一步完善立法听证制度。目前,立法听证制度在中国基本上已经建立,但参加听证会人员的涉及面应当更宽一些、代表性应当更强一些,比如与议案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当事人,在举行听证会时,就应该让他们参加。而且,立法听证会成员中,学者的意见被考虑和接受的不多,如现行《刑法》的修改,就存在着这个问题。一个法规在形式上之为良法,法规的起草和论证很重要,我国人大代表采用的是兼职代表制,各位代表对所从事的本业可能是专家和行家,但多数是干部,他们对法律理论尤其是立法技术理论知之不多,因此,为保证形式上良好的法律,就必须更多地务实地听取法律专家的意见。其次,立法表达的规范化。立法表达的规范化问题,属于立法技术的范畴,恕不论述。再次,立法表达的科学化。从中国的实际来看,适应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体系的框架已基本建立,各个法律部门基本上已有相应的规范进行调整。目前存在的问题是民商基本法的法典化程度不高,民法典迟迟没有出台。此外,法规体系之间的协调一致性还不够,表现尤为突出的是地方立法,主要是经济特区立法,与中央立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往往体现中央立法所确定的原则和规则在特区不能适用,从而影响经济特区的当事人与一般地方的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却受到不平等的保护。针对上述问题,急待制定民商法典,发挥其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基本法作用,另外,制定一般地方与经济特区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冲突法规则,以保障不同地方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受到平等地保护。
4.从良法的文化精神上看,我们知道中国传统法文化的精神,不论是“家本位”、“国本位”,还是“国、家本位”、“国、社本位”,其共同特征是特定意义的“集体本位”,而非“个体本位”。在近代中国,随着西洋法文化中的民主、自由、人权思想的不断传入,以“集体本位”为特征的中国传统法文化精神开始分化瓦解。1911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的爆发,“三民主义”思想传遍中华大地,表明中国传统法文化进入了转型时期。1949年,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尤其是1954年宪法确认了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并赋予人民广泛的民主自由权利,标志着中国法文化精神进入了“国、民本位”的新时期。但是,在十年“文化大革命”中,阶级斗争成了举国之纲,人民的民主自由权利淹没在阶级斗争的硝烟之中,“国、民本位”的法文化精神荡然无存。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迎来了改革的春天,尤其是1982年宪法出台之后,中国现代法律文化恢复了“国、民本位”的价值观。应当承认,在我国现阶段,信仰民主和尊重人权的文化精神已经基本确立,但实现民主和保障人权的制度建构尚待进一步完善。
【注释】
[1]本文刊载于《法学评论》2000年第5期。
[2]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48页。
[3]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48页。
[4]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译本)》,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4页。(www.xing528.com)
[5]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84~85页。
[6]赵震江:《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0页。
[7]孙国华:《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0页。
[8]沈宗灵:《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6页。
[9]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译本)》,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37页。
[10]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69~370页。
[11]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70~371页。
[12]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75~379页。
[13]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48页。
[14]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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