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法学理论的创新之作[1]
——论《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一书的学术价值
民族作为一个社会历史现象,将长期存在。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世界共有3000多个民族,[2]分布在200多个国家和地区。世界上多数国家是由多民族组成的,只有大约10%的国家是单一民族国家。中国更是这种多民族国家的代表。当代中国的民族关系虽然已经形成了“三个离不开”,即“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少数民族之间相互离不开”。[3]但在现实中因为各种因素导致的民族冲突和民族矛盾也确实存在。因此,在多民族国家里,如何构建和谐的民族关系,就成为一个重要的政治问题。
由于文化是构成少数民族之间差异性的核心要素,因而文化权就成为少数民族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少数民族本身具有自己的特点,他们在语言、宗教、生活习俗等方面都存在自身的独特性,失去这种独特性就失去了民族性,也就不存在少数民族问题了。因此对少数民族的保护最终都要归结到其文化权利的保护。同时,它与少数民族平等权、发展权的保护和实现又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进而与一国的宪政建设与地方治理制度密切相关。
文化多样性既是世界文化的表象,也是其本质特征。没有文化的多样性,世界会沦为同质化的文化沙漠。但多样性意味着差异和区别,要保持文化多样性就必须承认和尊重这种差别。于是,文化之间的相互承认就显得特别重要。无论是国际上的民族政治问题还是国内的民族政治问题,都必须面对多民族文化之间的沟通和认同。事实上,当代的民族关系与民族问题,往往都是因为沟通和认同而引起的。当代的民族关系有其新的特点,那就是少数族群除了要求领土和资源之外,还要求在现有的政治框架内取得合法的政治地位,获得多数族群的认同与“承认”。正如加拿大文化学家查尔斯·泰勒所分析的那样,各种民族文化在为自己的独特性的现实存在而进行着“承认的斗争”。他提出在一个多元文化社会中应当使少数族群的文化获得“平等价值的承认”:我们应当允许某些文化在合理的范围内保护自己。但是在这里我们遇到的要求要高得多:我们所有的人都必须承认不同的文化具有平等的价值;我们不仅应当允许它们继续存在,而且要承认它们的价值……一个世纪以来民族主义政治汹涌澎湃,其部分原因就是人们感受到周围其他人的轻视或尊重。多民族社会之所以分裂,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某个群体不能得到其他群体对其平等价值的(可以感觉到的)承认。[4]
正如有学者分析当代国际社会的矛盾和解决办法时所指出的:“就当代的国际情况而言,理解与‘他人’的关系是一个紧迫的问题。当前的全球化进程正在为文化接触和创造性提供机会。同时,新的不容忍的形式也在产生。以国家、种族、民族、性别、年龄、阶级以个人体态为基础的种族主义和排外、种族、战争、偏见和侮辱、种族隔离和歧视业已成为极其普遍的现象,有时还导致非常激烈的暴力行动。所有这些行为都是不承认其他人和自己一样都是人,都具有同样充分的权利。所有这些都是只要有差异就产生不容忍、产生仇恨和要消灭其他人的冲动……这些普遍性的问题曾经是、现在也仍是种种争论的焦点,也是种种社会斗争的焦点。斗争的内容包括在民族国家内扩大公民权、承认少数民族的集体权利、移民权利以及多元文化主义。”[5]
少数民族对本民族文化的认同权利就是我们所说的人权家族中的文化权。文化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从国际人权法的角度来看,文化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指少数人群体(包括少数民族)保持其文化特性和固有的生活方式的权利,因而在狭义上文化权利就是指少数人群体的文化权利。在我国,主要就是指少数民族的文化权利。
从民族政治学角度上看,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护与一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政治治理模式等息息相关。如果民族众多、各地条件不同,各地所面临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方式也应当不同;解决具体政治问题不仅需要一般的、抽象的知识和原则,而且需要大量的具体的判断和地方性的知识。如何解决这种民族的地方性与民族的整体性的冲突与相互认同,就成为现代民族国家宪政设计首先必须考虑的问题。
少数民族权利与民族国家构建二者之间存在一个微妙的辩证关系。一方面,自由民主国家在一定意义上讲,都曾有过构建民族国家的历史:她们鼓励,有时甚至是强迫生活在国家领土上的公民融入到使用一种共同语言的共同公共体制中。美国文化学家康纳曾极有见地指出,现代国家的发展与其说是“民族建设”的进程,不如说是“民族破坏”的进程。事实上,多民族特性正是在现代民族国家的构建过程中不断被消解的。民族国家要求打破地区和族群的界限,在统一的政治格局和领土主权之下,建立匀质的经济、市场、语言以及以国家象征符合为中心的文化模式。[6]当民族国家建立起来之后,它首先要面对多元文化。但国家可能获益于多元文化,也可能处于风险之中。“一个国家不必仅仅包容一种文化。许多国家,恐怕是多数国家,是多文化、多民族、多种族的,并且包容多元的语言、宗教和生活方式。一个多文化的国家可以极大地获益于其多元主义,但同时也面临文化冲突的危险。”[7]
保护少数民族权利有助于民族国家构建的合法化。保护少数民族的文化权利有助于民族国家构建的文化合法性。因为民族冲突现在是一个用“投票而不是子弹”来解决的事情。我们应该秉承宪政理念,用宽容、自由、公正、平等和民主等价值来对待和处理文化多样性问题。
司马俊莲博士的《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研究》(以下简称《文化权利研究》)一书,正是体现出作者对上述问题研究的敏感性和创新性。该论著是我国目前唯一一部系统和专门研究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著作,其敏锐的视角和带有前瞻性的问题意识,将我国对少数民族权利的人权保障研究引向到了一个新的高度,是一部民族法学理论的创新之作。其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研究视角上将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护理论纳入法理分析框架。长期以来,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研究很少进入法学研究者的视野。他们关注的是普遍的平等权而忽视对“差异政治”的研究。而民族学界也缺乏“宪政思维”,对少数民族权利的研究总停留在就事论事上。或者是从民族学和民族法学的角度来进行分析,缺乏法理学和宪法哲学的渗透和解析;他们或者只是单纯从自治权的角度来进行分析,把少数民族权利简单地对应于民族区域自治法中的立法条目,进行简单的对应分析和类比,缺乏自身理论体系的建构和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解释力与说明力。《文化权利研究》将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障纳入法理学和宪法哲学研究视野,从法学角度来解析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障的正当性基础和法理依据。作者提出,国家和社会对少数民族权利的保护,并不是对他们的一种恩惠与赐予,而是其本身即有其正当性依据。这些正当性和合理性主要有:马克思主义民族观;人民主权思想;人权学说;认同理论和文化多样性理论。其中,马克思主义民族观是少数民族权利的基本价值理念;人民主权思想构成少数民族权利的政治哲学基础;人权学说构成少数民族权利的道德本源;认同理论构成少数民族权利的文化哲学基础;文化多样性理论构成少数民族权利的伦理基础。这些理论的提出,丰富了民族法学的研究内涵,是对这一学科的新的理论创新;同时还突破了学术界长期以来对少数民族权利停留在“是什么”的研究层面,而上升到“为什么是”的法哲学分析高度。这些论断既有助于深化对少数民族人权保障的研究;又为法学研究注入了新的研究内容。
第二,在研究方法上力图实现法学与民族学等学科的融合。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研究涉及政治学、人类学、民族学、社会学、法学、文化学等一系列学科。《文化权利研究》打破了学科壁垒,采取“拿来主义”方法,游走于法学、政治学、文化学以及民族学等学科之间,视野开阔地撷取不同的观点和视角,力图打破条条框框。有法学上的法哲学分析和规范分析,也有社会学的实证分析和文化学的功能分析等。从跨学科角度研究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可以从理论上进一步推进和完善我国的少数民族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有助于深化民族区域自治的理论研究,并能拓展政治学、法学等学科的研究视阈,丰富其现实内涵。
第三,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综合性、系统性研究。目前学术界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缺乏综合性、系统性的研究。这与中国拥有如此丰富的少数民族文化是极不相称的。要珍视这一财富,就有必要从权利论角度阐释其赖以存在的根基。《文化权利研究》力图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进行综合性、系统性研究,包括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法理基础和保障机制的研究;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构成要素的研究;国内外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护的法规范研究;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重要内容研究;全球化背景下少数民族文化权利面临的挑战与机遇研究等。其最终目的是欲突破民族学研究中对民族区域自治这一基本政治制度的解释和注解状态,探索民族区域自治中的文化自治问题,并建构起相应的理论体系,用以指导现实的民族区域自治实践,为我国的少数民族人权保障事业提供理论依据和知识支持。
第四,探讨了在现有宪政框架下如何构建有效的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护机制问题。从宪政层面来看,多民族国家解决民族问题必须面对两个问题:一是如何在不同的族群之间分配资源和权利;二是如何获得不同族群的合法性认同。费孝通先生曾对实现多元文化的理想社会提出了两个原则:一个是“各美其美,美人之美,美美与共,天下大同”;一个是“多元一体”。前者要求各民族不但要尊重与赞赏自己民族的文化,更要能尊重赞赏别的民族的文化。后者则强调在平等多元的前提下,共同维护同一政体稳定的重要性。[8]要实现这两个理想都涉及国家的宪政建设问题。一是在宪政理念上与宽容原则、多元主义原则相契合;二是在宪政制度上与民主参与程序相契合。
在改革开放已经实行30多年的今天,中国如何成为“政治民族”[9]?如何在保证多元主义的基础上实现政治整合(即共治)?用罗尔斯的话说就是,一个由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他们因各种合乎理性的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而产生了深刻的分化——所组成的稳定而公正的社会之长治久安如何可能?[10]这是对宪政制度的考验。随着少数族群作为自决权主体的可能性得到日益广泛的认知,宪政的制度设计也不能不考虑族群和习俗的多样性、多元性问题。面对多样性、多元性的族群与统一性、整合性的秩序之间的紧张关系,最深刻的难题还不是如何对有关个人之间的自由、平等以及多数表决等现成制度进行改革,而是如何防止民族、区域以及族群内部的本土化倾向最终导致公共空间无从建构,也就是国家认同的建立问题。由此需要社会在尊重差异的同时,能重构某种更具有包容性和弹性的普遍主义价值观以及制度条件作为在决定公共事务时达成重叠性合意的基础。[11]简言之,也就是在尊重各民族内部认同的同时,还要注意建立跨文化的民族之间的相互认同,从而最终建立统一的国家认同。
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保护最终是要在宪政的框架下,以宪政的宽容多样、尊重差异、平等对待等理念为精神,构建和谐的民族关系,实现“政治民族”。这就是哈贝马斯所谓的“包容他者”。
有学者断言:中国在经济上的崛起已为举世所瞩目,但中国面临的关键考验或在于,古老的中华民族能否成熟为韦伯所谓的现代“政治民族”,即建立在广泛的大众参与基础之上的政治认同。这一“政治民族”的构建,需要一个有效的制度去整合多民族之间的认同。所以亨廷顿指出:一个社会的成分越复杂,各种集团越是纵横交错,其政治共同体的形成和维持就依赖于政治体制的功效。[12]哈耶克也指出,良好的制度、利益共享的规则与原则,可以有效地引导人们最佳地运用其知识从而有效地引导有益于社会的目标的实现。[13]因为在现代文明国家,不可能依靠武力实行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也不可能仅依靠空洞的政治宣传来维系。对作为民族标志的文化进行认可,尤其是对弱小民族文化权利的特别保护,是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基础。国家对少数民族文化的认可,对易受侵害的少数民族文化权利进行特别保护,就易使少数民族认同国家,从民族心理上接受国家。
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保护只是一个手段。其背后的根本目的是促进少数群体的个人自由,从而增强其参与共治的能力。为了实现少数民族的共治,必须建立一种有效的参与渠道,以保障少数民族能够充分参与公共生活。而且“公共生活”应做广义上的理解。它包括在国家政治生活中重要的有关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在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咨商结构中担任公职的权利。“参与”也不仅仅限于一般性的公共事务,还包括决策性活动。[14]这种参与机制也保障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得以实现的重要途径之一。(www.xing528.com)
当然该著对一些问题的探讨还有待进一步深化和系统化。如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与其他公民的文化权利有何区别?如何有效实施有针对性的保护政策?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保护如何与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对接?在现有的宪政框架下究竟如何建立多民族文化“美美与共”的保护机制……?对这些问题的研究都还需进一步拓展。
“越是民族的越是世界的。”民族往往以其独有的文化为标识,因此,民族文化权利是民族个体及民族族体的一项重要权利。在经济全球化的影响下,文化同质化问题越来越严重,这对文化多样性构成了巨大的威胁。而要保持文化多样性,就必须首先注重保护少数民族的文化权利。我们期待,作者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研究,将带动整个社会更加注重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关注,尤其是在宪政制度设计的理念与实际操作上,如何构建含涉和保护少数民族民族文化权利的保障机制,是我们不得不深思的课题。发现问题是解决问题的先决条件,也许这是《文化权利保护》著作最大的贡献。
【注释】
[1]本文系我为司马俊莲副教授的博士论文出版写的序。
[2]周平著:《民族政治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6页。
[3]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政策研究室:《中国共产党主要领导人论民族问题》,民族出版社1994年版,第238页。
[4][英]查尔斯·泰勒著:《承认的政治》,董之林、陈燕谷译,载汪晖、陈燕谷主编:《文化与公共性》,三联书店出版社1998年版,第322页。
[5]伊丽莎白·杰琳:《对话、理解和误解:南方共同市场中的社会运动》,载《国际社会科学杂志》2000年第1期。
[6]参见纳日碧力戈:《现代背景下的族群建构》,云南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
[7]参见R.斯塔温黑根:《文化权利:社会科学的视角》,载[挪]艾德等著:《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页。
[8]乔健:《民族多元与多元文化》,载马戎、周星:《21世纪:文化自觉与跨文化对话》(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4页。
[9]韦伯认为能够适应“大众经济”过程的唯一政治机制只能是“大众民主”(mass democracy),亦即被纳入一个统一经济过程中的社会大众必须同时能参与到一个统一的政治过程之中。这种以最广泛的政治参与来凝聚民族政治认同的民族就是现代“政治民族”。参见甘阳:《走向“政治民族”》,载《读书》2003年第10期。
[10][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
[11]季卫东:《人民自决的法理:对一项宪政权利的复眼式观察》,载赵晓力:《宪法与公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01页。
[12][美]塞缪尔·亨廷顿:《文明的冲突与世界秩序的重建》,周琪等译,新华出版社2002年版,第9页。
[13][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北京三联书店出版社1997年版,第69~71页。
[14]周勇:《少数人权利的法理》,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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