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由来与辨析
“理念”一词,属于哲学范畴,始见于著名哲学家柏拉图的著作。他在《理想国》第十卷中使用“理念”多次,首次把“理念”说成是对事物本质的揭示;[1]并把古希腊文“理念”的原意,由“可见的事物”变成“可知的事物”,[2]即由感性认识升华为理性认识。紧接着,柏拉图在其另一部著作《蒂迈欧篇》中进一步论述了“理念”,并阐明了理念、摹本、载体三者的内在联系。他从唯心主义出发,认为理念是“我们先是设想了永远自身同一的理性原型”。[3]柏拉图对理念的认识,被后世哲学家们所沿用和关注。德国古典哲学的代表人物之一康德对此还作了深入研究,把理念分成“纯粹理性理念”和“实践理性理念”两大类,并著有“三大批判”而享誉于世。当然,他并没有越出柏拉图的轨道,仍然把“理念”看成是停留在“彼岸”的东西。后来,古典哲学集大成者黑格尔对康德的观点加以改造和发挥,在其名著《小逻辑》中第三部分以“理念”为题,对它作了系统的唯心主义阐释与说明,并给“理念”下了一个定义:“理念是概念和客观性的统一,是真的东西,由于得了这样的结果,所以它不仅仅是看作一个目标,一个逐渐接近其自身又永远停留在彼岸的目标,而是:一切现实的东西,唯有它具有理念并表现为理念的情况下才有。”[4](重点符号是引者加的)当然,唯心主义局限了他的智慧,导致了他混淆两个不同的概念,即混淆了“法的理念”与“法的概念”。黑格尔在同一著作中,一会儿说,“法作为理念的自由”,[5]一会儿又说,“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6]因此,我们在深入研究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时,必须辨析如下几个相关概念:
1.法的理念与法的概念
作为一代宗师的黑格尔对法学的发展是有贡献的,他的名著《法哲学原理》一书至今还有一定参考价值,尤其是对法与自由的内在联系的揭示,对法学的发展起了推动作用。但黑格尔混同法的理念与法的概念这两个重要的范畴,却给人们带来一定困难。正是在这个问题上,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作了明确的回答,他指出:“法律之理念,为指法律的意欲,使制定理想之法律及圆满的运用法律之原理。”[7]史先生的这一定义给人们辨析法的理念与法的概念带来了启示。具体说,这是两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概念:第一,法的理念是高层次的认知形态,它不仅涵盖了法的概念,而且是对法的精神、法的信仰、法的原则和法律制度的宏观把握。而法的概念仅仅是对法的本质属性的揭示。第二,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说:“法律之概念,谓‘法律为何者’;法律之理念谓‘法律应如何’。”[8]这就是说,法的概念回答的是“法是什么?”而法的理念回答的是“法律应该怎样?”一个是实然,一个是应然。第三,法的理念范围更广、层次更高,是一种宏观把握和整体性认知。第四,法的概念是静态的,而法的理念是动态的,它既是一种理智、一种思想,也是一种价值观、一种方法论。因此,法的理念意义更大;如果没有正确的法的理念,一国的法制建设就会迷失方向,甚至会造成混乱。社会主义法的理念,当然也包括法的概念,都必须以唯物史观为理想基础,正如马克思早就指出那样:“法的关系正像国家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9]正因为法的概念与法的理念有着必然的、内在的联系,我们是否可以这样说:法的理念是法的概念的深化、抽象和升华。关于这一点,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说过这样一句话:“法律概念直接指向了法律理念。”[10]
2.法治理念与法的理念
毫无疑问,法治理念与法的理念的关系正如法治与法的关系一样,两者不可分割,而前者以后者为基础和前提;但毕竟是两个不同的理念,有一定区别。第一,内容不同,并因时代、经济和其他种种因素而导致内容上的差异。如法的理念,在不同时期或不同国家中,则表述不大一样;古罗马法以正义公平为法的理念,法国在资产阶级革命中和以后则将“自由、平等、博爱”写在法的理念的旗帜上,英国的边沁则把“安全”、“幸福”为法的理念,还有自由主义者和共和主义者则以鼓吹“自由”与“共和”为法的理念的核心原则,等等。基于同样的原因,法治理念也在不断发展、演进和变化。在古代,法治理念的重心在于人们对法本身的态度和要求,亚里士多德关于“法具有两重含义”的定义便是古代法治理念最典型的表述。而现代各国法治理念的内容要广泛得多,不仅重视法的制定,关注法的实施,而且强调法的有效性,强调一个国家的法律秩序,强调法的应然和实然的统一。第二,层次不同。两者都是对法的精神的整体把握和客观认知,但法治理念层次更高,范围更广,它不仅涉及法治的精神、法治的信仰;而且涉及法治的制度安排,涉及法治对全社会产生的实际效果。就是说,法治理念不仅涵盖了法的理念,而且把法的有效性升华为法治的理念的重要内容。第三,法治理念是个整体概念,它涉及立法、守法、执法、司法和护法各个环节,而法的理念则局限于法的现象以及由此而产生各种社会现象的理性认知,是一个单个的概念,因此,法治理念更为重要,尤其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其意义和作用更为广泛,它的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国家的兴衰、民族的存亡!
3.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资本主义法治理念
当今世界,有两种法治理念,即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资本主义法治理念。当然,也有个别人提到民主社会主义的法治理念,但我们认为它不是一种独立的法治理念。民主社会主义起源于19世纪末,它已经由最初信奉马克思主义,逐步演变指导思想的多元化,并把社会主义制度由追求的目标,演变为一种价值取向,对资本主义制度主张用民主监督、社会保障来缓和其矛盾。因此,其理论基础和政治主张业已不属于社会主义范畴,而属于资本主义。(www.xing528.com)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资本主义法治理念既有一定的历史联系,也有本质的区别。无论从法的继承性,还是从事实上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都要通过分析,正确借鉴资本主义法治理念个别有益的东西,特别是那些属于人类法治文明共同智慧的结晶的理念,如良法理念、法律权威理念、依法办事理念等,尽管这些理念因认识的局限和阶级本质的要求,资本主义法治理念中仅仅限于停留于彼岸世界而不可能实现,但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来说是必须吸收的。
毫无疑问,在弘扬和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我们首先看到的,应该是它同资本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差别,概括起来主要是五个方面:一是理论基础不同;二是核心内容不同;三是价值取向不同;四是历史使命不同;五是制度设置不同。鉴于这些问题有专题进行研究,这里就其主要的、根本性的问题即理论基础问题谈些看法。
在理论基础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资本主义法治理念是泾渭分明、根本不同的。正如列宁早就明确指出的,法律问题同国家问题一样,“是一个最复杂最困难的问题,可以说,也是一个被资产阶级学者作家和哲学家弄得最混乱的问题”。[11]之所以被他们“弄得糊涂不堪”,根本原因在于它们理论基础是唯心史观,在于它们的世界观、历史观和价值观存在局限和问题。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以唯物史观为理论基础,深刻揭示了法的产生、本质和发展规律,为形成中国社会主义法治提供前提和发展方向。早在1843年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首次论述了法的根源,特别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这部标志唯物史观的形成的划时代的巨著中,用了一节的篇幅阐述了国家与法同经济的内在联系。后来,恩格斯在《反杜林论》对此又作了生动而通俗的概括:“每一时代的社会经济结构形成现实基础,每一个历史时期的由法的设施和政治设施以及宗教的、哲学的和其他的观念形式所构成的全部上层建筑,归根到底都是应由这个基础来说明。”[12]这就是说,法决定于经济基础,服从并服务于经济基础,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便有什么样的国家与法。马克思主义这一重大发现,不仅标志哲学史的伟大革命,也是法学发展史一次破天荒的历史变革。因此,我们在理解与探索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时,必须以唯物史观为理论基础,要把法作为一种历史现象来研究,不仅要从法的本身,而且要从法的根源即经济关系去探究法的奥秘:法是适应和服从客观经济规律的,从这个根本意义上讲,法具有明显的客观属性,同时法又是一种意志,在阶级对立社会里表现为统治阶级的意志;在社会主义制度下,表现为人民的意志,其主观性肯定存在,就是说,法具有两重性,但客观性是主要的,正如马克思指出:“社会不是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13]当然,按照唯物史关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辩证关系的原理,作为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对经济基础起了重要的反作用,恩格斯晚年在历史唯物主义的通讯中详尽地指出了这个问题,并揭示了上层建筑各个部分的“交互作用”。按照唯物史观,我们在研究和探索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时,首先必须立足中国国情,必须尊重客观经济规律;其次,要历史地、辩证地看待(包括分析、批判和借鉴)历史上的法律现象和法律理念,必须正确分析和合理借鉴资本主义法律和法治理念,就是说要取其精华,弃其糟粕。当然,更重要的是实现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
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同,资本主义法治理念及一切剥削阶级法的理念,则以唯心史观为理论基础,它们把法律现象说成是永恒的、超阶级的东西,看成是与经济关系没有联系或联系不大的主观意志或规范模式,有时表现为主观唯物主义倾向,有时又主张客观唯心主义。以贯彻始终且一脉相承的自然法学为例:古希腊、古罗马的自然法学,把法归结于“自然理性”,最后便捧出了神,这在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和西塞罗的著作中是常见的。到中世纪时期,神学家们如托马斯·阿奎那等也讲自然法,便公开地把法看成是神的意志,这无疑是主观唯心主义的典型。而古典自然法学家则推崇客观唯心主义,把法归结为“人类理性”。他们认为自然法是客观存在的永恒的东西,而制定法必须服从自然法,否则,制定法就不是法。近代以来,两种倾向兼而有之,法国法学家新自然法学代表之一的马里旦,便公开信奉神,被人们称之“经院自然法学”。就是说,西方法学尤其是资本主义法治理念,都是建立在唯心史观的基础之上。就是经济分析法学也不例外,他们不是强调经济与法律的内在联系,而是提出要用经济学的观点与方法来研究法律现象,仍然属于唯心史观的范畴。正因为资本主义法治理念建基于唯心史观之上,因此,在看待法律现象中大都颠倒了本末关系,把《拿破仑民法典》归结于拿破仑个人对法律的重视和他领导的法学家的才华,而忽视当时的客观经济关系。正如马克思所指出,拿破仑法典正是适应商品经济而产生的世界性法律。正因为如此,资本主义法治理念的理论基础,便导致了抽象的概念,把自由、平等、博爱均说成抽象的、超阶级的东西,把民主说成是绝对的权利,而不管社会、经济与历史发展阶段等具体情况,并从“性本恶”出发,使他们的法治理念的核心内容成为“分权制衡”和“多党政治,轮流执政”;并从根本上使“人民主权”成为虚幻的共同体。
通过对上述相关概念的辨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基于唯物史观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仅继承和弘扬了人类法治文明的精华,特别是不仅实现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新的飞跃,而且实现中国法治经验马克思主义化的新的飞跃,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发展中的马克思主义指导的,是对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法治信仰、法治原则和法治制度的宏观把握和整体性的认识。它体现了民族的风格和时代的精神,标志着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规律的深刻认识,弘扬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中国风格和中国气魄。
事实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中国共产党人和全国各族人民,当然也包括法学界、法律界在内共同智慧的结晶,是长期探索和反复实践社会主义法治的科学总结和升华。新中国成立后,遵循毛泽东早就提出的“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总要求和总命题,在民主与法制的长期实践中反复求索,经过半个多世纪的长期努力,历经了多次曲折,终于使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得以确认。尤其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不仅使当代中国历史产生了重大转折,而且迎来了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春天,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开辟了广阔的道路。早在上世纪末,法学界涌现了一些探索法治理念的勇士,如李双元教授、蒋新苗教授等同志先后在《法学研究》和《湖南师范大学学报》,对法治理念作了有益的探索。21世纪初,吕世伦教授还出版名叫《法理念探索》一书,初次提到了“法理念”的定义。此后,还有不少学者著文从不同侧面、甚至从部门角度研究了法理念问题。如《宪法学理念》等。但尚未有人明确提出和阐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中央政法委在请示报告中要求对全国政法干部进行法治教育时,由胡锦涛同志亲自批示的,已于2006年开展了这个具有中国风格、中国气魄和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教育,并在政法部门取得了显著成效。实践已经证明党中央这一重大举措的正确性,也表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具有强大生命力,它不仅可以大大提高我国政法干部的素质,提高办案的质量;而且使公平正义成为了我国政法工作的灵魂,使执法为民铸成了政法干部的赤胆忠心,使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政法工作的出发点与落脚点。正因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这样理性的感召力、精神的支配力和现实的成效,党中央决定要深入研究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使其进党校、进行政学院,再进普通高校,使之成为全国人民的共同理念和规范,正如党的十七大报告所明确指出的那样:“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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