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是不容置疑的,但我国尚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由于生产力水平还不够发达,封建残余和传统势力的影响,特别民主法治的发达程度尚待提高,以及其他种种因素,使司法制度的优越性尚未得到应有的高度。因此,必须从思想上、理论上和实践上进一步完善司法制度,使其优越性在新的历史时期得到充分发挥。
1.坚持和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理念”一词,本系哲学范畴,源于古希腊柏拉图、后经康德的发挥,形成一种观念体系。此后由黑格尔首次引入法学领域,但黑格尔错误地把“概念”与“理念”混为一谈。事实,这是两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词语,“概念”回答的问题“是什么”,理念回答的问题是“应当是什么”,当然也包括“为什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对当代中国民主法治经验的科学总结和提炼升华,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又一个光辉的里程碑,是对社会主义法治信仰、法治精神、法治原则和法治制度的宏观把握和整体认识,展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的性质、功能、价值取向和实现路径,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精髓和灵魂,具有鲜明的政治性和时代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和重要组成部分,更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的基石,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指导思想。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由五个部分组成的统一的整体。(1)依法治国,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它作为治国的基本方略,要求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通过各种形式与渠道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障各项工作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依法治国必须贯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民主权、依法办事、法律权威、保障人权、权力制约等基本原则。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依法治国方略在司法领域的具体化,其中特别要强调的是依法办事原则。关于这一个问题的实质是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法学家董必武对法学的杰出贡献,明确指出了其具体内容:一是有法可依,二是有法必依。后来,邓小平对此加以发展,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即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便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尤其是后面三条,都是我国司法制度必须遵循的重要准则,也是当代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特色。当然,依法治国对司法制度还有不少要求如执法要严格,公正、文明、司法官员要经过严格的训练和考试,司法程序要依法进行等。(2)执法为民,这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也是党的“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在法治运行中的生动体现。它反映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更保障社会主义法治的正确方向,明确告诉社会主义法治必须保障人民的根本利益,尊重人的主体地位,把保障人民的权益作为司法工作的出发点与落脚点,突出人民在执法中的主人翁地位,执法既要依靠人民,更要为了人民。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区别于其他法治的根本所在。文明执法是执法为民的客观因素,是政治文明和法治进步的体现。文明执法要执法理念的文明,要树立人本法律观,使执法活动合乎人性,尊重人格,体恤人情,讲究人道,保障人权,坚决摒弃那些不合时宜的陈旧观念,如一味强调政法机关的专政职能,而忽视保护人民、服务人民的职能等。文明执法还要建立和完善制度文明,要做到行为文明和形象文明,执法方式在法定的基础上,要求举止文明,待人平和,仪容整洁,态度公允,用语规范等。(3)公平正义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石。公平正义本是哲学范畴,在法律领域,有特定含义。这里讲的公平,即处理事情要合情合理,不偏袒一方,正义专指正直、公正、不偏私。公平正义就是要惩恶扬善,是非分明,利益平衡,多寡相匀等。当然它们必须以社会主义法律为基础,偏离法律,就不可能实现公平正义。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公平正义的首要内涵,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前提,立法是公平正义的起点,司法是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必须牢记: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生命线。(4)服务大局,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马克思主义法学以唯物史观为理论基础,认为法律属于上层建筑,它决定于经济基础,服从于经济基础,有积极的反作用,特别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是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是党的正确主张与人民意志的统一,理所当然地要按照人民的意愿和利益,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大局,这既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性质和地位所决定的,也是法治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偏离大局的法治,在社会主义中国是不容许存在的。“大局”集中代表和体现国家的整体与全局,是人民的根本利益所在。每个司法人员必须正确和处理好服务大局和依法履行职责的辩证关系,一方面,依法履行职责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和服务大局,不能不顾大局,单纯、片面地“发挥职能”;另一方面,服务大局的基本前提是依法履行职能,不能违反法律去“服务”大局,脱离法定职能,乱作为、滥作为和不作为,都是妨碍大局的,也是错误的。这个问题对司法部门来讲,就是要处理正确认识和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之间的关系。(5)党的领导,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中国共产党对当代中国的领导核心或者说共产党作为执政党,这是历史的选择,人民的选择和现实的需要。这一科学的结论,来源于对历史的总结,时代的要求,当然还包括共产党的先进性和超凡的执政能力。党的领导当然包括对司法制度,对法治国家的领导,这是由社会主义法治和司法制度的艰巨性、复杂性决定的,社会主义法治是前无古人的伟大事业,我国又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当代中国的国情必然要求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只有发挥党的“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才能,只有以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武装起来的中国共产党才有能力领导社会主义中国、其中包括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取得伟大成功!
2.坚持和践行“三个至上”根本方针
大凡治国方略,都有一个根本原则,而根本原则是否正确和符合国情,直接影响治国方略的成败,并将导致国家的兴衰。以春秋战国时期为例,儒家倡导“德治”,根本原则是“仁爱”;墨家治国方略是人治,根本原则是“兼爱”;道家治国方略是“无为而治”,根本原则是“道法自然”;它们都因不合时宜,结果无法实施或被各诸侯国所拒绝。唯独法家主张“以法治国”,根本原则是“法、术、势”,秦始皇极为推崇。为此,他竟组织十万军队,向韩国发动一场战争,公开战争的目的是点名要法家的集大成者——韩国的公子韩非。目的达到后,他采用法家的治国方略,贯彻“法、术、势”根本原则,在几年内,横扫六国,实现了统一,建立中国历史最早的中央集权的封建王朝。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采用“法治”的治国方略,按“分权制衡”的要求实施“三权分立”的原则,协调内部的各种矛盾,促进了资本主义制度的发展。当然,“三权分立”也引发了资产阶级利益集团的勾心斗角,甚至出现不少丑恶现象。但它不适合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体制、特别是不符中国的国情,因此,不可能被我国所采用。我国自实施“依法治国”以来,在实践中终于形成了符合中国国情的治国方略的根本原则,这就是自党的十五大以来,三次党代会都肯定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由这一根本原则引申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基本方针或指导思想,这就是著名的“三个至上”,即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这个基本方针是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创造性运用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司法制度相结合的最新成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发展过程中的重大里程碑。首先,坚持“三个至上”,使我国司法制度有了十分明确的政治方向,将排除各种阻力与干扰,破除“司法独立”的侵蚀,坚定不移走党领导的、以人民利益为出发点与落脚点的社会主义道路。其次,贯彻“三个至上”,有利于司法机关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的统一,一方面可以防止偏离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单纯追求法律效果的倾向,另一方面,也可以扭正那些单纯讲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而忽视法律效果的倾向,即必须将三者有机地统一起来。
“坚持党的事业至上”,这是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性质决定的。既然中国共产党是当代中国的执政党,既然党的事业是崇高的、与祖国命运直接相关的事业,无疑它理所当然地成为我国司法制度的根本方针,无疑就成为我国司法制度的根本保证。同时,也只有党的事业兴旺与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才能发展与完善。何况司法制度的建全有一个提高的过程,人民群众对它的满意度也有个了解、信赖的过程,这些条件的成熟与发展,无疑有赖于党的领导,有赖于党的事业的昌盛。过去的实践已经证明,只要坚持“党的事业至上”,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就能深深扎根于人民的心中。必须指出,在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的中国,在经济全球化的当今世界,东西文化相互碰撞和吸收,比比皆是,如何保持我国司法的政治方向,已经成为关键问题,只有坚持“党的事业至上”,才能从根本上得以解决。
“坚持人民利益至上”,这是我国国体对司法制度的必然要求,也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宪法原则的本质反映。“坚持人民利益至上,就是要使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的根本利益,就是以人民根本利益为司法工作的出发点与落脚点,就是要尊重人民的主体地位,发挥人民的首创精神,尊重与保障人权。坚持人民利益至上,就是司法人员在化解人民内部各种纠纷时,要善于处理各种利益关系,坚持平等对待利益主体,切实依法办事。”
“坚持宪法法律至上”,这是法治的必然要求,也是人类法治文明的宝贵财富,还是社会进步的显著标志。所以,在我国现行宪法明确确认了这一重要原则,中国共产党党章中也明确规定:党必须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党和国家确认这一原则,实际上是对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经验的科学总结。宪法法律至上要求: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依法追究。坚持宪法法律至上,就必须树立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和法制统一,必须树立执法、司法的公信力,通过司法权威来体现和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当然,树立宪法法律权威需要一个过程,不仅要深入开展普法教育,更重要的是在实践中,从立法上制定“良法”,从执法和司法要严执依法办事,建立良好的法律秩序;就是说要使国家的法律成为人们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对国家工作人员来说,有一个学习和提高的过程,对所有公民而言,也有一个习惯和提高的过程。当然,树立法律权威既不能一蹴而就,更不能等闲视之,而是要尽量缩短这个过程。
“三个至上”是一个统一的整体,绝不能分割;它们紧密相联,相辅相成。其中关键在于党的领导。党领导人民制定好自己的宪法和法律,党同时领导人民遵守好宪法与法律,宪法与法律是党的主张与人民意志的统一,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就是为体现保障和协调自己的利益,而人民的利益就是宪法和法律的最高价值。
3.树立和贯彻“严格、公正、合法”的司法理念
自从党的十七大明确确立“严格、公正、合法”的执法与司法理念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更加明显地展现出来,我们必须深刻理解,全面贯彻执行。
(1)严格
严格是司法机关的首要问题,是第一要务。它回应的是立场和态度,彰显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执法的高贵品质,是其他执法理念的前提和基础。如果不树立“严格”的执法理念,不仅其他执法理念无从谈起,甚至会铸成重大过错,有时还可能出现冤假错案,从而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威信,所以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必须将它当做头等大事,看成是司法工作的生命线。
“严格”这一司法理念的科学内涵,一般包括四层意思:一是司法态度要“严肃”,二是对人赏罚要“严明”,三是适用法律要“严谨”,四是对待案件要“严密”。司法态度要严肃不仅要求严肃对待司法行为,更要严肃对待法律本身,事事维护法律的权威,从言论到行动都要有法律根据。必须明确:司法人员在司法中的表现和活动,代表的不是个人,而是受人民的委托和授权,代表的是整个司法机关和国家,因此,态度必须严肃,并且要贯穿执法行为的始终。
“严格”这一司法理念是一切执法工作的前提和基础,是其他司法理念赖以树立的前提和基础。它至少有下列巨大作用:第一,有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有利于树立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良好形象;第二,有利于依法治国的全面实施,早日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第三,有利于法律的实施和实效的取得;第四,有利于其他执法理念的树立,如公正、文明、平和、理性、规范等;如果司法不严格,态度不严肃,其他执法理念便无从谈起。换句话讲,只有树立“严格”这一司法理念,其他司法理念才有树立和细化的可能。
(2)公正(www.xing528.com)
司法公正,这是司法的灵魂,它既是对公平正义受到损害后的有效救济,更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有效途径,体现了司法活动的内在本质和价值追求,因此,公正是实现法律权威的基础,也是法律权威与尊严的生动体现。如果司法不公,不仅直接影响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而且会导致人们对法律失去信心,所以我们说“公正”这一执法理念,是事关全局、事关国家安危的大事,必须高度重视。
司法公正,包括三个不可分割的方面:一是实体公正,二是程序公正。所谓实体公正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就是通过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来认定案作的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使处理的结果符合公正的价值观念。因此,实体公正的执法理念要求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做到执法应出于公心、不偏不倚,摒除邪恶、弘扬正气、克服私欲、排除私利、态度公允、平等对待。具体来讲,首先要严把事实关。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必须根据证据准确认定事实;在调查或侦查的过程中,必须坚持“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标准”的原则;要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作出准确的判断,力求查清事实的真相。要知道,事实是根据,是弄清案件的基础。其次,就是严把法律关。法律是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行使职权的依据和裁判的准则。当然,对法律的适用不仅要符合法律的具体条文,也要符合立法的宗旨和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严把法律关与尊重公序良俗是统一的,在不与现行法律冲突的条件下,可以将善良民俗习惯有条件地引入执法领域。因为它们凝结社会大众的普遍性和价值判断准则,既体现社会成员的普遍性经验,也是群众公正观的载体。因此,在尊重法律的基础上考虑善良的民俗习惯,有助于执法的社会认同,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又称过程公正,是公正执法理念的重要内涵,意指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办理各类案件时,严格遵守程序法和有关政策的规定以保障案件的及时、正确处理。在现代国家,程序公正是衡量法制文明和人权保障的重要标志之一,它要求按照法定程序,切实保障当事人、相对人、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必须保障被害人、辩护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尊重和保障人权,执法机关(包括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和刑事执行机关),都要严格按照法定的诉讼程序办理案件;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诉权。程序公正的实现,公正问题前面已经涉及,这里从略。
(3)文明
文明作为人类的实践,标志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人类自身的解放,它与一切野蛮、愚昧、落后、无知、堕落和沉沦不相容,象征着光明、美好和发展状态,因此,无论是物质领域、精神领域和政治领域,还是介于两者之间制度领域,都需要文明。法律既是文明的产物,也是文明的重要标志。因此,文明作为司法理念的组成部分就理所当然,不仅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而且是社会主义司法的活力所在。“文明”这一司法理念,首先要求执法者有较高的文明素质。执法者的文明素质是综合性的整体概念,包括政治素质、文化素质、业务素质和专业水平、涉及执法人员的言论、举止和行为诸多方面,要求他们政治过硬、品德高尚、业务精通、举止端正、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等。因此,要具备上述素质,必须通过法学高等或职业教育,进行多层次、多方位的培训。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国家,作为人民公仆的执法人员,要坚持以人为本,要以人民的根本利益和人的全面发展为出发点:要把文明执法落到实处,彻底改变以往那种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那种局面,要用文明的执法行为,用“大走访”的实际行动,树立执法人员成为人民的贴心人的形象。这里特别强调的是执法人员的言谈举止,关键问题是要以人民满意为标准。
当然,文明司法,更要具有无产阶级的宽大胸怀,即使对犯罪分子,也要从教育人、改造人、挽救人出发,使他们通过劳动,改造成为新人,成为自食其力的公民。在刑事执行机关,在监狱里,要贯彻“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尤其是对青少年犯,更要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把劳教场所办成改造他们成为新人的“大学校”。实践证明,我国的文明执法已经获得改造日本、满蒙战犯和国民党战犯的巨大成功,使伪满皇帝成为了公民,使不少日本战犯成为和平的使者,使国民党战争罪犯驯服在人民面前,使成千上万的各种罪犯由破坏因素变成了社会主义建设的有利因素。这无疑是党的劳动改造罪犯政策的成就,也是社会主义文明执法理念的生动体现,是各种执法理念综合作用的结果!
【注释】
[1]本文系最高法院委托项目。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85页。
[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7页。
[4]康有为:《康有为政论集》,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882页。
[5]马锡伍,陕西志丹县人,1930年参加革命,曾任陕甘宁边区庆阳专区专员、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边区高等法院院长;解放后,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职。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第403页。
[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89页。
[7]《毛泽东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471页。
[8]《毛泽东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480页。
[9]转引自[爱尔兰]凯利:《西方法律思想史》,江笑红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45页。
[10][美]庞德:《法理学》第1卷,西方出版公司1959年版,第39页。
[11]《列宁全集》第36卷,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4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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