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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政治性与优越性

时间:2023-05-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越性的分析与论证,已有不少论著提及并日益深刻。新中国成立后,无论人民民主司法制度阶段,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时期,“马锡伍审判方式”的“人民性”一直被继承和升华。此案充分说明司法制度的政治性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政治性与优越性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本原因在于它符合中国国情、反映人民意愿和顺应时代潮流。可是近年来,有某些人还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糊涂认识,尤其是别有用心的人,抓住个别案件,极力把个别问题扩大化、单一问题复杂化、一般问题政治化,他们同国外敌对势力遥相呼应,丑化我国司法制度,企图实现我国司法制度的“全盘西化”。因此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对这一观点加以否定实属必要。当然,我们并不否认西方司法制度历经数百年的运行,其中确有某些方面值得借鉴,如公开审判、陪审制度、回避制度、辩护制度等,但是由于它总体上不符合中国国情,与我们的国体、政体的根本冲突,我们绝不能照搬西方那一套。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越性的分析与论证,已有不少论著提及并日益深刻。在这些论著中,其论证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而结论却是一致的。有的从司法资源配置、程序运作的视野来展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人民性和公正性;有的从司法队伍和司法机关的组建及其活动原则的角度,来说明它的阶级性质和结构的合理性;有的用实证的方式,以大量的数据和典型的事例来分析执法为民在中国实现的必然性;有的用历史考察和比较分析的方法对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同旧社会及西方司法制度的本质区别,展现出其强大的生命力和光辉的前景。本文采众家之长、运用综合分析的范式、以唯物史观为理论基础,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优越性、从应然与实然相结合的高度,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

1.广泛的人民性与鲜明的政治性的统一

广泛的人民性与鲜明的政治性的有机统一,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特征,同时也是其根本优越性的存在。马克思早就明确指出过,“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并留下了一句名言:“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这是社会主义法律和司法制度的生命线,是其他任何类型司法制度无法比拟的。当然,这是从应然的角度说的;如果从实然上讲,这一结论也是可以证实的。第一,从历史上来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在民主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司法制度的继续和发展,尽管历史阶段不同,但后者继承和弘扬了前者具有“人民性”这一根本优越性。革命根据地司法制度起始于1932年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和裁判条例》,在实践中体现了不少司法为民的事例和经验,其中最典型的就是一向受到人民赞扬的“马锡伍审判方式”。作为生动体现司法制度人民性的代表人物马锡伍同志,当时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5]在审理各种案件时,重调查研究,坚持群众路线,事事依靠人民,忠于事实,忠于法律,忠于人民,正确处理了一系列棘手的案件,受到人民的一贯好评。当时作为陕甘宁边区政府主席的林伯渠同志,多次在会上赞扬,并命名为“马锡伍审判方式”。1944年8月13日的《解放日报》(当时的中共中央机关报),还以《马锡伍同志的审判方式》专题详细报道了此事,在群众的心目中产生深刻的影响,革命根据地司法制度的人民性得到了广泛传播。新中国成立后,无论人民民主司法制度阶段,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时期,“马锡伍审判方式”的“人民性”一直被继承和升华。具体表现为:(1)人民的根本利益和人的全局发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出发点与落脚点;(2)明确确立“执法为民”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要求;(3)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始终坚持的审判方针;(4)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是全国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广泛的人民性与鲜明的政治性的统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生命线,也是最大的优越性,这是由中国的国情决定的,是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决定的,也是坚持“三个至上”的必然要求和体现,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必然要求和体现。必须明确,在任何历史阶段,特别是在当今世界,把司法与政治分开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当然,坚持司法制度为政治服务,并不是说两者合一,也不是说可以互相取代。但必须明白:世界上没有脱离政治的司法制度,也没有离开司法制度的政治。难道美国的“麦卡锡法案”杀害居里夫人,阻碍钱学森回国等案例不是表明法律具有明显的政治因素吗?难怪就连西方一些学者也不得不承认:法律脱离政治是一个神话;也就是说,脱离政治的法律是不存在的。马克思恩格斯早在《共产党宣言》中揭露资产阶级法律的本质时就深刻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特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6]

由此可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广泛性人民性与鲜明的政治性始终是结合在一起的,并相互证成和贯彻始终。从革命根据地的“马锡伍审判方式”到新中国成立初期的董必武到巡回法庭,到新时期的“执法为民”,生动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广泛的人民性”,而这种人民性始终都与中国共产党的“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这一宗旨和具体政策不可分离。正是这种优越性培育了一代又一代的“马锡伍”和宋鱼水式的法官,正确处理一桩又一桩复杂的案件。

为什么要把“广泛的人民性与鲜明的政治性的统一性”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根本优越性和本质特征呢?这是因为,鲜明的政治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最大优势,而党的领导是根本的保证,突出这一点意味着把握了本质。但政治性只有人民性紧密结合才能相映生辉,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力量的源泉。其实,司法制度的政治性,也是个共性问题,任何类型的司法制度都是为政治服务,即使是“三权分立”的典型国家也不例外。1803年在美国发生的轰动整个西方世界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便是明证。1803年美国总统(民主党人)亚当斯在任期届满前数小时,为了民主党的政治利益,任命一些法官,其中包括哥伦比亚特区治安法官马伯里。可是,新任国务卿麦迪逊根据新任总统杰佛逊(共和党人)的命令,拒绝向马伯里授权;而马伯里则由此向最高法院起诉。大法官马歇尔根据最高法院的一致意见,认为麦迪逊无权撤销前总统的命令,从此,开启了违宪审查的先河,并在整个西方世界产生了广泛影响。此案充分说明司法制度的政治性是十分明显的。美国学者在《美国政府与政治》一书中不得不承认总统在选择谁做法官时意识形态起着重要作用,总统对联邦法官的任命有很强的党派色彩。”(www.xing528.com)

必须指出的是,广泛的人民性与鲜明的政治性的统一,关键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党的领导不是自封的,而是中国人民在长期的斗争作出的最佳选择,也是唯一的选择。大家知道,自从1840年英帝国主义用大炮打开中国的大门以后,西方列强相继侵入,先进的中国人,从洪秀全康有为孙中山为了不致于亡国灭种,曾前赴后继地进行反抗,并力求从西方寻找真理;但事与愿违,得来的结果却是完全相反的,不仅斗争惨遭失败,而且民族危机更加严重。20世纪初,十月革命一声炮响,给中国送来了马克思列宁主义,并立即与中国工人运动相结合,产生了中国共产党。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通过长期的武装斗争,历经从农村包围城市的暴力革命,终于建立人民的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正如毛泽东同志在《论人民民主专政》一书中总结的那样:“就是这样,西方资产阶级的文明,资产阶级的民主主义,资产阶级共和国的方案,在中国人民的心目中,一齐破了产。资产阶级的民主主义让位给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民主主义,资产阶级共和国让位给人民共和国。”[7]又说:“总结我们的经验,集中到一点,就是工人阶级(经过共产党)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8]这就表明:共产党的领导,是历史的选择,人民的选择。同时,她也是现实的选择,我们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要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只有代表最大多数利益的、作为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中华民族的先锋队的中国共产党才能担此重任;而且六十年的实践证明,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已经走向富强,已经屹立于世界的东方。党的领导当然包括对司法制度的领导,没有这种领导,我国司法制度就会失去方向、失去活力、失去优越性。当然,党的领导既要坚持和加强,也要在新形势下进一步完善,要完善党对司法制度的具体方式,使其更富有时代精神,更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2.司法公正性与社会和谐性的统一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线,失去公正就没有司法。旧社会以阶级报复与仇恨为理念的司法,根本没有公正可言。社会主义国家的存在与发展,这是司法公正的政治基础。党的十七大科学地总结了我国司法制度的根本经验,在充分肯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础上,强调了司法公正的重要性。很显然,公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价值追求,其内容极为丰富,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结合。作为贯穿整个司法领域的基本方针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强调客观真实与法律事实的一致性,因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注重客观的公正性,强调案件的真相,这就从根本上划清了同西方法学突出“程序优先”的界限。程序公正固然重要,但它不能与“程序优先”相等同,更不能以损害“实体公正”为代价。西方多少案件早已证明,不讲实体公正的所谓“程序优先”往往会铸成不少冤假错案,必然会使司法制度失去人民的信赖,其严重后果就是使司法失去其价值追求,这一点连美国学者也不得不承认,这实质上是一种“诉讼游戏”。在这种游戏中,不少罪犯得以解脱,不少被害人的利益受到严重危害!轰动全球的辛普森案件就是一个典型案例。马克思明确指出过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是血与肉的关系,诉讼法在总体上是为实体法服务的,尽管程序也是一种正义。尽管我们不能只讲“一个公正”,而讲“两个公正”,但这“两个公正”都是建立在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统一上,因此,我们强调是客观的公正性,而不是什么“自由心证”的公正性。

司法的价值追求不是目的,而必须与司法的目的有机结合起来,那就是达到社会的和谐。因此,在新时期的审判实践中,业已总结出并升华为和谐司法。和谐司法,又称协商性司法,亦叫协调性司法。这实际上是我国对审判中的“东方经验”的科学总结。大家知道,我国是文明古国之一,我们的祖先历来强调“和为贵”,注重“中庸之道”,并在司法领域创造了闻名古今的调解制度。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不但合理借鉴这一优秀文化遗产,而且上升为司法原则,并与和谐社会建设直接结合起来。司法的和谐性在近年来取得了较大的成效,对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发挥了重大作用,不仅在解决民事纠纷上调解成功率全国高达70%以上,而且出现了很多典型创新事例。如甘肃省定西中级人民法院既在整个诉讼全过程贯彻执行调解原则,而且把人民调解制度同司法制度直接挂钩,在人民法院系统首创了人民调解确认机制,改变了以往调解之后多次反悔的情况,从已确认的近90件案件来看,自动执行情况良好。又如河南省各级人民法院结合践行科学发展观,大兴马锡伍审判方式,在化解各类纠纷上取得显著成效。

其实,司法的和谐性也是司法的共同特征和本质要求,这一道理也被一些西方学者所认可,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便说过:“法律是调和、协调、折中这些彼此交叉和冲突的利益的努力。”[9]而司法则是解决重大社会纠纷的基本方法,因为追求社会和谐是法律特别是司法的价值形态。当然,因为社会性质和意识形态的本质区别,一切剥削阶级的司法制度的特征在于解决统治阶级内部的矛盾,并把重点放在迫使广大人民在其法律范围内活动。而在社会主义国家、特别是在当代中国,由于人民在根本利益的一致性,因此,其司法的和谐性突出地表现在化解人民内部各类纠纷,使整个社会安定团结、秩序井然、相互协作、共同进步!因此,司法的公正性和社会和谐性相统一,便必然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之一,而西方的司法制度则做不到这一点,充其量也是能促进其统治阶级内部的和谐,何况这种局部和谐也是暂时的,有时甚至出现不少丑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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