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早就说过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列宁对利益问题同样十分关注,称利益是人民生活最敏感的神经。[11]利益问题如此重要,各个学科对它都十分重视,法学更对它情有独钟。尤其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利益问题具有特殊意义。法律的任务就是建立与健全社会利益的法律调整机制,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我们也不能不看到:我国城乡发展不平衡、地区发展不平衡、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尤其是因愈加突出的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问题而引发的利益失衡情况比较严重。这种利益不协调的情况如果继续加深,将直接危害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利益失衡具体表现在:1.贫富差距的拉升幅度过大。根据联合国开发总署的统计,我国目前的基尼系数为0.45。占全国总人口的20%的最贫困人口的收入或消费的份额只有4.5%,而占20%的最富裕人口的收入或消费的份额却高达50%。最富裕的人口的收入或消费份额为最贫困人口的10.7倍,而德国为3.4倍,同是发展中国家的印度为4.7倍,伊朗为9.7倍。这个统计表明:我国贫富差距是巨大的,即使不与发达国家相比较,和发展中国家相比也是有差距的。
2.社会再分配的力度减弱。社会再分配是指立足于社会的整体利益,对初次分配之后的社会利益进行必要的再调整。就是说,再分配是实现社会公正的基本手段。而作为再分配重要内容的公共投入是引人关注的,其目的是满足公民的基本需要。据统计,我国目前在基本民生方面的公共投入较少,其中社会保障和社会支出仅占国民经济总产值的3%,而美国为5.4%,俄罗斯为7.5%,波兰高达17%;在公共教育方面,我国的投入只占国民经济总值的2.9%,美国为5.6%,印度为4.1%,伊朗为5.0%,卫生保健方面的公共支出我国2000年为2.0%,而美国为6.2%,俄罗斯为3.7%,伊朗为2.8%,波兰为4.4%。这表明我国公共投入的份额和比重都比较低。这就是说在再分配方面,我国的投入力度不如上述国家。
3.社会成员基本权利保障的总体状况偏弱。先以城镇失业人口占总人口的比重为例,按我国第五次人口普查统计的数据,2000年我国城镇失业人口占总人口的比重为8.3%,如果将广大农村大量剩余劳动力计算在内或考虑进去的话,那么失业人数的数量便成为了重要的社会问题。再以贫困人口为例,应该说我国在扶贫减困上是有成效的,同发展中国家比,我们是较好的,仅占总人口的4.6%,但如果用国际标准来衡量,与主要发达国家比较,我国贫困人口的总数还是偏高。
从上面列举的有关事项的数据比较来看,我国这方面的现状是严峻的。尽管近年来,党和国家对此高度重视,并采取一系列措施,正在缩小这个差距,但对社会利益进行公正合理的调整还是十分重要的。这里最有效的手段就是建立和健全社会利益的法律调整机制。
法律调整利益的基本机制是权利义务。权利义务是法律对利益的确认,同时也构成法律对利益调整的有效机制。当然,它的有效性取决于权利义务独特的引导功能。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作用于人的行为;义务则以其特有的利益约束和强制功能作用于人的行为。两者结合起来,直接影响人的动机,见诸于人的行为,这正是法律的奥妙和魅力所在。当然,这种机理的实现还有赖于良好的立法公正、司法公正和依法行政。
权利义务本来就是法律的基本内容,法律之所以能够调整社会利益,这与法律本身的属性有直接关系。具体说:(1)法律具有普遍性、规范性和强制性的特征,它强调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从而为其公正、合理调整社会利益提供了前提和基础。(2)法律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不仅可以为公平正义提供评价尺度和标准,而且可以设计公平正义的具体实现形式和制度。(3)法律坚持平等原则,任何人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享有特权,为其调整社会利益提供了保障。(4)法律可以具体确立和确认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等一系列的公平制度形成的公平体系。
在建立与健全社会利益的法律调整机制时,必须坚持和贯彻统筹兼顾原则、平等关怀原则和法定限制原则。这里需要重点阐释第三个原则。法定限制原则又称“法律保留”和“比例原则”,其含义是:在贫富差距拉大的情况下,国家可以通过法律进行必要的干涉,对某些社会利益进行必要的、一定的法律限制。当然,这种限制是有前提的:一是该社会利益超出了法律范围;二是该社会利益有违社会的整体利益。确立这一原则,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是完全必要、非常及时的。事实上,为了使两极分化受到一定的遏制,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某些问题进行了限制,如规定了“二手房”买卖的纳税问题、禁止不正当竞争和反对垄断问题,对演唱会的高额报酬的限制问题……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与实行,业已收到一定效果。国家对分配方针和原则都有了新的要求,强调第一次分配要注重效率,也要注重公平;第二次分配则重在公平,第三次分配则重点关注弱势群体的扶助和社会救济问题。建立与健全社会利益的法律调整机制,是时代的要求,更是现实的需要。可是有这样一种观点,认为和谐社会是一个均衡的社会,而社会本身就是一个自我平衡系统,有一套维系、保持、调适和修复社会均衡的整合机制。一旦这一自然机制本身的某一些环节遭到破坏或出现问题,就会导致整个社会的失衡,这时,该机制的其他部分就会自动调节并纠正这种失衡。这种说法固然有一定道理,但其力量或范围是有限的,否则,经济危机和其他社会危机便不可能发生,何况这种自动调节还有一定的盲目性,如1929年至1933年整个资本主义世界经济危机的出现便是例证。因此,必须建立和健全社会利益的法律调整机制。1933年美国实行的罗斯福新政所取得的成效便是很好的说明。事实上,法律本身就有这种功能,正如法学家庞德所指出的:“法律是调和、协调、折中这些交叉和冲突的利益的努力。”[12]博登海默进一步指出:“法律的真正益处在于它确保有序的平衡,而这种平衡能成功地预防纠纷。”[13]当然,在建立和健全社会利益法律调整机制的同时,还需要其他机制的有力配合,如利益引导机制、利益约束机制、利益补偿机制等。但法律机制更为有力,始终起主导和支配作用。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面对中国的现状,要特别重视弱势群体的利益。在目前,我国的弱势群体是一个规模庞大、结构复杂、分布广泛的群体,据统计,全国弱势群体总数为1.4亿人至1.8亿人,约占总人口的11%—14%,主要包括:下岗失业人员、进城农民工、体制外工作人员、体制内较早退休人员和收入较低的农民。[14]对弱势群体的关注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尤其近年来,业已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并已取得成效。为了使这一关注制度化、法律化,我们应该花大力气解决如下几个问题:一是完善保障体系;二是对最困难的家庭和个人要实行社会救济,通过法律予以保障;三是建立他们的利益表达机制;四是调整国家的某些政策并制定法律。如对农民工在当地的各种权利实行特别保护,其中包括选举权、子女上学、劳动保护、工资政策等;又如提高退休人员的工资标准和各地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以及他们的医疗补助等。按照中央精神,要将改革开放以来的成果惠及所有的公民,特别是惠及弱势群体。总之,必须发挥法律在调整社会利益中的特殊功能,发挥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保障作用,使法律成为社会成员利益的维护者,成为社会和谐的脊梁骨,成为弱势群体的保护伞。
完善公共政策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方面。就目前而言,完善公共政策的重点应放在:首先,要使公共政策体系化、专业化;其次,建立公共政策执行机构的责任制;最后是反馈调整。任何政策的实施,往往不可能一次到位,必须通过经常性的反馈,不断调整内容。当某一公共政策成熟时就应立即制定法律。公共政策的执行,必须有一套完整的责任制,不仅对勤政者实施奖励,而且要对失职者作必要的处罚,对贪官更要惩办。因此,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必须要重视公共政策的制定与实施。
【注释】
[1]本文收录于徐显明主编的《法治与社会公平》一书。(www.xing528.com)
[2]《哲学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1年版,第444页。
[3]中国共产党十六届四中全会公报。
[4]转引自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5]王充:《论衡》,上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270页。
[6][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69页。
[7]胡锦涛同志2005年2月19日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
[8]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51页。
[9]公丕祥主编:《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3页。
[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78页。
[11]参见《列宁全集》第16卷,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136页。
[12]转引自[爱尔兰]J.N.凯利:《西方法律思想史》,王笑红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45页。
[13][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45~348页。
[14]参见冯书泉:《关注弱势群体,务实健康发展》,载《科学社会主义》200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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