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经历了漫长的形成过程。当然,她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则是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创的,但就其渊源而言,完全可以追溯到新中国的成立前后。早在1949年初,毛泽东主席在关于时局的声明中,就和谈问题提出了八项条件,第二条、第三条就是“废除伪宪法”、“废除伪法统”。[12]事后,新华社在答记者问中,对废除伪法统作出说明,指出废除伪统就是废除国民党政府的法律体系,并指出:“有什么性质的国家政权,才有什么样的宪法和法律系统,才有什么样的传统。”又说:“革命的阶级必须废除反革命统治阶级的反革命传统,重新建立自己的革命传统。”[13]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便立即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宣布废除南京国民党政府颁布的一切法律,人民政府各项工作,在人民法律还不完备条件下“有纲领、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无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新民主主义政策”。[14]这一原则后来被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所确认,并在全国公开宣布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这就表明:废除旧法体系,是创建新中国法律的前提,并在客观上为后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建提供了条件。
当然,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是新中国法律的指导思想,而毛泽东同志、董必武同志在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方面起了卓越的作用,尤其是董必武在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讲话和其他有关法制建设的论述,在新中国历史上具有经典意义,甚至可以说他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先驱。首先,董必武提出了“依法办事是进一步加强法制的中心环节”的著名论断,并对“依法办事”作了科学的解释,他说“依法办事有两方面的意义,第一,必须有法可依”,“第二,有法必依”。其次,提出了立法原则和程序,他指出:“组织各方面力量,限期写出草案,经中央审核后提请国家立法机关审议制定,草案在提交立法机关之前,还要把它交各级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讨论,提供修改意见,草案修正后再请立法机关审议制定。”再次,强调立法必须依据国情,他说:“法只能是办事的准绳,只有从实际出发,对事物的本身和它相关联的各方面,加以周密的分析,才能达到妥善办事的目的。”[15]1957年3月董必武同志在军事检察长和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中,专门讲了一个商鞅变法的故事:“徙木立信”,还引用了孟轲的话“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16]来说明立法的重要性。令人痛心的是,董必武同志的法律思想,特别是其中的立法思想,在法律虚无主义的干扰下,更主要是由于“文化大革命”的破坏,在实践中没有贯彻执行,相反地一度出现了“和尚打伞——无法无天”的局面。
毫无疑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开创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准确地讲,其基本思想源于作为三中全会实质上的主题报告——邓小平同志的重要讲话《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正是这篇讲话,回答如下三个重要问题:第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存在的前提问题。大家知道,民主法治与法律体系关系极为密切,没有民主法治的体制,便不可能形成与之相应的法律体系。正因为邓小平在讲话先后多次强调多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性,明确提出和阐释了“当前这个时期,要特别需要强调民主”[17]的著名观点。既然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无疑就不存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了。第二,邓小平提出加快社会主义立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他说:“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很不完备,很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所以,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备的法律。”三中全会公报进一步指出:“应当把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议程上来。”[18](www.xing528.com)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历经了漫长的创建过程,大致可分为五个阶段,达31年之久。第一阶段,即准备阶段,包括思想准备阶段和组织准备阶段,思想准备主要是在立法领域恢复实事求是的唯物主义思想路线。在党的领导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同全国人民一道,开展了“关于真理标准”的讨论,拨乱反正,把立法工作与改革开放的实践、中国国情紧密结合起来,坚持实事求是,从而为立法工作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更重要的是全面恢复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扩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并开始设立省级人大常委会,即从组织上作了准备。第二阶段为立法恢复和重建阶段(1979—1983年)。1980年,全国人大制定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和其他几部法律。1982年又制定新宪法,形式上修改宪法,实质上她是1954年宪法的继续、创新和发展,是改革开放的伟大纲领。这阶段的立法既有恢复性质,更有重建性质,开辟了我国立法新的方向。第三阶段(1983—1992年),即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的立法,即理论准备和初步构建阶段。1984年,邓小平同志在科学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在与日本民间人士代表团的一次谈话中,创造地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伟大构想,并与当时正在建设的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结合起来,他明确地说:“如果说构想,这就是我们的构想”,“总起来说,这条道路叫做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从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便成为中国人民的指导思想,无疑也成为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的指导思想。在这一理论指引下,我国权力机关制定了一系列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这个期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现行有效法律共70件,其中有宪法及宪法相关法16件,民商法9件、行政法19件、经济法18件、社会法3件、诉讼与非诉讼法程序3件。很显然,这段时间我国立法始终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基本要求用根本法的形式肯定下来,1988年宪法修正案明文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存在和发展。国家保护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与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还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19]与此同时,《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相继颁布、行政机关也相应作了改革。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有了一个大致的框架。第四阶段(1993—2002年),即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立法阶段。党的十四大确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与此相适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围绕这个目的,力图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大力加强了宏观经济管理、规范微观经济行为的法律、法规,其制定现行法律98件,包括民商法15件,行政法38件、经济法24件等,更重要的是,还通过两个宪法修政案,主要内容均涉及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调整。与此同时,还加强了社会立法,其制定社会法8件。2007年前尚未有正式提出构建中国特色法律体系这个名称,但实际上都是围绕它而展开立法活动的。既然整个改革开放,都是为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那么其法律体系也应该是也必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第五阶段(2003—2008年),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阶段。早在1997年,党的十五大就明确提出了“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想,九届人大(1998年3月—2003年3月)在原有立法的基础上,按照七个部门法的框架初步形成一个法律体系。十届人大(2003—2008年3月),进一步充实这个体系,该增加的增加,该补充的补充,共制定法律32件,宪法及宪法相关法3件、民商法3件、行政法12件、经济法9件、社会法3件。也就是说,到2008年已经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经过2009年的努力,如制定侵权法等,从而使这个法律体系进一步完整。当然,这并不是说立法到此就终止了,而是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备和完善。
那么我们根据什么标准来确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已经形成呢?我们认为这应从实际出发,至少有:第一,从理论上讲,凡一个国家,其主要社会关系,包括国家与公民的关系,社会与公民的关系和公民与公民的主要关系,都处在法律调整之中,而且法律部门之间、法律规范之间又是和谐、协调的,那么这个国家的法律便构成了整体,形成了法律体系。我国设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法与诉讼程序法,它调整的范围涵盖了我国主要的社会关系,可以说法律体系已建成。当然,肯定还有些社会关系尚未得到法律调整。但这无关大局,也是不可避免的,甚至可以说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现象,尤其是在社会改革过程中更是如此。这完全可以通过修改法律,法律解释和制定新法来解决。法律体系的关键在于两点:一是调整的范围,是否包括主要的社会关系,二是法律部门、法律规范之间是否协调一致。我国现行法律已达到这个要求,所以应该认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第二,从实际上看,我国权力机关在立法上的主要任务已由以制定法律为主,正在向修改法律为主的方向转变。具体来讲,2007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再次在年度立法高达20件后,但以后又随之下降。这就表明,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今后主要修改、补充和完善法律,当然,必要时还应当制定一些新法。就是说,法律体系虽已形成,但是完善立法还有一个长期的过程,不仅要达到一定数量,更重要的是提高质量,收到实效。很显然,在立法方面,还有很多工作要做,尤其是法律系统化方面:一是法律法规清理工作,尽管过去已取得初步成效,但大量工作还在后面。二是法规汇编,虽然做过一些,但大都涉及全国性法律与法规;尚未涉及地方性法规,必须加强。三是法典编纂,这一工程十分巨大,涉及面广。在法律体系形成之后,权力机关工作在立法方面的工作重点应是法典编纂。它是保障法律体系内部和谐、统一的重要途径,也是立法适应社会发展需要一项长期性的工作。何况我国立法体制复杂,加上以往立法有些地方不够细致,不协调之处肯定存在,只有通过法典编纂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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