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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体系演进历史及特点: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及唐律的蓝本

时间:2023-05-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般来讲,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属于公法,民商法属于私法,前者主要是调整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后者主要是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总之,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的蓝本应该是唐律,渊源无疑是《法经》,特点是诸法合体的法典形式。

法律体系演进历史及特点: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及唐律的蓝本

一、法律体系的历史演进

法律体系是指一国现行的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原则与标准组成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和谐、协调的统一整体。它是一个国家、特别是现代国家的法律基础,既反映法治文明的程度,也展现了治国理政的能力,正如恩格斯所明确指出的:“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相抵触的一种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2]

人类文明史中,法治文明始终是其重要组成部分,甚至是其重要标志。作为西方古代文明象征的古罗马法曾一度辉煌而名垂史册,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它有完整的法律体系,恩格斯称赞它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3]罗马法渊源于古罗马元老院于公元前454年设立的法律统筹委员会颁布的《十二铜表法》,先制定十表,次年又补充两表,全属于民商法范围。后来罗马五大法学家对此作了解释和说明,其中以盖尤斯的《法学阶梯》[4]一书论证更为精准。12世纪后,作为《查士丁尼国法大全》的组成部分的《法学阶梯》,亦称《法学总论》,在盖尤斯观点的基础上对罗马法的体系作了重点说明。他们认为,之所以分成公法与私法,目的在于更好地研究私法,他们写道:“法律学习分为两部分,即公法与私法。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涉及个人利益。这里所谈的是私法,包括三部分,由自然法民法和市民法的基本原则所构成。”[5]学界一度传说公私法的划分,是由乌尔比安首先提出的。其实,这是一个误解,乌尔比安的确写过《法学阶梯》一书,但《法学总论》一书主要源于盖尤斯的《法学阶梯》,这一点在《法学总论》的“出版说明”里已经交代得很明白,它是以盖尤斯的著作为蓝本的。

如果说古罗马法划分为公法与私法的目的,在于更好地研究私法,那么从中世纪开始,这一观点一直被误传,尽管当时的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一样成为了神学的附庸,但神学家并没有忘记了法律的功能,他们别有用心地把公私法地位颠倒过来,重点研究公法,即把法分成四类,即永恒法、自然法、人法和神法[6],而体现所谓神的意志的永恒法列为诸法之首,而且这些法律均属公法之例。当然,在中世纪近千年的历史中,法律长期被窒息而处于衰落之中。然而他们对公法还是关注的,法国的布丹就是典型,这位曾被认为对“国王权力”作出最为重要、并产生终局性影响的《国家论六卷》,强调了公法的重要性,并提出了“君主主权论”,曾一度产生很大反响。就是说,在中世纪的后期,公法提到一定高度,并一度成为君主权力的遮羞布。德国、奥地利还特地在大学里设立公法教授职位,法国于1773年也在法兰西皇家学院聘任了公法教授。

当新兴的资产阶级在欧洲相继建立政权之后,基本上接受了公法、私法构成的法律体系,正如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所说:“公法和私法的区别,实可称为现代法的基本原则,国家的一切法律,无不属于公法或私法之一方,且因所属而有不同其意义。”[7]当然,因法系的差异,各国各有其特点,一般来讲,大陆法系对公私法划分更为重视,且比较一致。但法系之间的差别有时比较明显,如英国法律多数都是将刑法列入私法之中,而大陆法系及世界多数国家则将它属于公法之刊。这个问题的实质在于公私法划分的标准,传统的观点是沿袭古罗马法的做法,按查士丁尼在《法学阶梯》中利益论的观点,即保护公共利益的法律为公法,保护个人利益的为私法。这一观点受到了哈耶克的严厉批判,他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中说:“那种认为惟有公法服务于普遍利益,私法只保护个人利益的观点,乃是对是非的完全颠倒,因为那种以为只有那些以刻意的方式实现共同的行动才助益于公共需求的观点,实是一种错误的观点。”[8]很显然,哈耶克的看法是正确的,但讲的理由(他主要是从“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来讲的)也有待进一步研究,鉴于这个问题不属本文研究范围,暂不讨论。但有一点肯定的,那就是西方资产阶级国家把古罗马关于法律体系的构成即公私法的划分,从理论变成了现实。一般来讲,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属于公法,民商法属于私法,前者主要是调整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后者主要是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www.xing528.com)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文明的发展,到20世纪后,社会立法大量出现,尤其是21世纪以来,生活在地球村的村民有越来越多的共同利害关系,如地震洪水、干旱、疾病,特别是气候的变暖,于是社会法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因此,西方国家的法律体系多数由公法、私法与社会法构成。当然,也有个别国家将一些本国特有的法律,如宗教法、民间法之类列入法律体系之中,但这毕竟是个别情况。还有一点要说明:各国在立法中有的以部门法为骨干而构成体系,有的是以法的不同类别构成体系;有的还加一个保障法,即由根本法、部门法、保障法构成一个体系。但人类法律体系的发展趋势是公法、私法和社会法,至于具体名称则必然各有特色。

在中国古代基本没有完整的法律体系,而是民刑不分、诸法合一的法律文本。它源于战国时期魏国李悝私人编纂的《法经》,李悝曾出任魏国相国,主持变法并取得成功。“在法律上,他总结了春秋时期以来各诸侯国的立法经验,制定了中国历史上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法经》。”[9]该法典共六篇,即盗法、贼法、网法(又称囚法)、捕法、杂法和具法。后经他的学生商鞅秦国主持变法,改法为律,是为秦律,汉律沿袭,直至东汉末年魏律。再经南北朝晚期的北齐律所仿照,再传至隋,隋文帝的《开皇律》已粗具规模,扩展为16篇,并增设了“十恶”大罪和“八议”的规定。唐沿隋制先后制定了《武德律》、《贞观律》、《永徽律》等。至今保存下来最完整的《唐律疏义》共30卷,12篇,502条,除法条外,有详细的解释,还引用了该法典外不少法令,真可谓洋洋大观。从此,“自是断狱者,皆引疏分析之”。[10]除元代外,宋、明、清直袭唐律体系,当然还有个特点,从汉代起,便有所谓“律、令、格、式”成为法律体系,但“律”是主要的。清代别具一格,增设了“例”,合称律例。总之,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的蓝本应该是唐律,渊源无疑是《法经》,特点是诸法合体的法典形式。清末,法学家沈家本奉命改革,通过日本引进了“六法全书”,至民国后期已成为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并成为了中华民国的所谓“法统”,于1949年便成为了蒋家王朝的殉葬品。

通过对法律体系历史演进的回顾,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两个结论:第一,法律在治国理政中极为重要,历来受到中外统治者的关注。它既是社会稳定的需要,也是国家发展的需要,恩格斯指出:“‘法发展’的进程的大部分只在于首先使法律消除那些由于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而产生的矛盾,建立和谐的法的体系,然后就是经济进一步发展和强制力又经常摧毁这个体系,并使它陷入新的矛盾。”[11]第二,法律体系随着社会的进步特别是法治文明的提升而日趋完善,就是说,它随时代的发展而不断丰富。第三,法律体系与国情有直接关系,并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因此,法律体系的构建决不能随心所欲,更不能任性,而必须符合客观规律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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