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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决法律效力冲突?

时间:2023-05-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个新法的出台生效,不仅涉及该法本身,而且涉及与该法有一定关系的其他法律、法规,一不小心就会形成新的法的效力冲突。一旦发生这两种情况时,则应按我国立法法有关规定,用解决法律冲突的特殊方式处理。

如何解决法律效力冲突?

三、法的效力冲突及其解决方式

(一)法的效力等级

法的效力等级,亦称效力位阶,意指在一国法的体系中因制定或认可的国家机关地位不同而形成的在效力范围上的等级差别。这种效力等级的形成同该国立法体制有直接关系。就各国而言,一般都遵循下列原则:(1)按地位而言,制定或认可的国家机关地位越高、其创制的法律等级就高;(2)按程序而言,制定的程序超严格,其地位则高于按普通程序制定的法,如宪法的制定的程序大都极为严格,应高于普通法;(3)按时间而言,如果是主体制定的两个内容相同的法,则后来制定的法的效力高于前面制定的;(4)就特殊程序而言,在同一主体制定的法中,有一般性立法与特殊性立法的区别,则后者的效力高于前者。此外,还有两种情况:一是同一主体制定的法与它依法授权制定的法,通常在位阶上应是相等的,但适用范围有时有差别;二是在成文与不成文法并存的情况下,一般讲成文法高于不成文法,但也不是绝对的,因各国情况不同而有所差别。

(二)法的效力冲突产生的原因及表现形式

法的效力冲突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大致有三个方面:1.客观因素。它又涉及三个方面:第一,因为社会在发展,人类在进步;尤其是在社会转型与变革时期,法的效力冲突必然产生,大量的旧法已不适应社会转型与变革的需要,迫切需要新法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这就必然产生新法与旧法效力的冲突。第二,制定法的机关较多,法的数量繁杂,再加上法又有等级差别,这也必然引起不同机关制定的法,如中央与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同级但不同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法律等之间在效力上发生冲突。第三,我国人口众多,又是多民族国家,民族区域自治是党和国家的基本政策,而民族之间又有不同风俗习惯和历史传统,作为体现这些特点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之间,特别是同一自治区的不同州(旗、盟)之间也存在法的效力冲突问题。2.主观因素。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法制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但由于种种原因,在过去一段时间,立法和司法方面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立法观念和立法技术比较欠缺,因此,在立法过程中,有些问题考虑不周全,如立法权限不清、立法内容的界限不明、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等因素,往往导致法与法之间、法律规范与法律之间在效力上存在冲突;尽管这个问题正在得到改正,但由于法的系统化工作尚未展开,如法律编纂等,也不可避免地使法的效力存在冲突。3.法本身的因素。法本来就不是万能的,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如法本身有漏洞,有一定的滞后性等,这些因素往往也会引起法的效力冲突。更重要的是,立法是个系统工程,既包括法的制定或认可,也包括法的修改与补充,还包括法的废止。一个新法的出台生效,不仅涉及该法本身,而且涉及与该法有一定关系的其他法律、法规,一不小心就会形成新的法的效力冲突。

法的效力冲突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归纳起来主要有:1.相互矛盾。这主要是指同一等级的法的相互之间的矛盾,既包括内容上的矛盾,也包括处理方法上的矛盾。这是比较常见的现象,直接影响法的效力的发挥。无疑是必须解决的问题。2.直接抵触。这是下位法对上位法,普通法对根本法的抵触。这是法治国家所不容许的,直接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应立即解决。3.相互重叠。这种现象一般并不多见,且发生在具体法律规范之间,有时甚至同级国家机关制定的法规之间。它对法的适用带来一定困难,不仅影响执法与司法对适用法律的选择,也影响法的效率,妨碍法的效力的发挥,应通过一定方法予以解决。

(三)法的效力冲突的解决方式

1.法律冲突解决的一般方式

在法律清理的基础上,对已发现的法律冲突,解决的一般方式主要有:

(1)根本法优于普通法。在成文宪法国家,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普通法必须以宪法为根据,决不能违背宪法,更不能同宪法相抵触。一旦发生普通法与根本法相抵触或冲突,就自动失去效力。这是国家法制统一的重要标志,也是法治国家的重要属性。当然,在社会转型和变革时期,这种法律冲突是最常见的,甚至是不可避免的。从世界各国的历史来看,解决这种冲突的最好办法,就是依法修改宪法。这是因为改革的过程就是法的立、改、废的过程,而这种法律的变革首先必须从宪法的修改开始,如果不修改宪法,就必然使法制统一受到破坏。在我国曾经有些学者把改革过程中对宪法的违反,称为“良性违宪”。我们认为“良性违宪”也是一种违宪,是法治国家所不允许的,这个先例不能开;否则,法制便无法统一。必须明确:体制改革的过程,既是变法的过程,也是守法的过程。我国的体制改革是有步骤、渐进型的改革,是在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中进行的,如果一旦出现因改革而导致普通法与根本法相冲突的情况,那么首先要维护宪法的权威。如果宪法不能适应新的需要,那么就要启动宪法修改程序。然而,修改宪法程序复杂而严格,不那么容易成行。这样,便可以通过立法程序设立试验区。经过实践证明行之有效后,再通过宪法修正案来解决。

(2)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这也是法治国家解决法律冲突的通例。一般来讲,国家的法律是一个体系,它是由现行的法律规范形成不同的法律部门共同组成一个统一的、协调、和谐的整体,在法律与法律、法规与法规之间、规章与规章之间,都是有一定等级。这种等级在我国《立法法》已经确定,一旦相互冲突,就应按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适用上位法。那么,在立法等级不明确的情况下或含糊不清时,则应采用解决法律冲突的特殊手段或方法。

(3)新法优于旧法。同一内容的法在不同时期颁布产生冲突时,应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处理。当然,有两个例外情况:一是不同位阶即不同等级时,即旧法是上位法,新法是下位法,不能适用这一原则;二是虽然同一位阶但不是同一立法主体制定或认可的法,也不能按上述原则处理。一旦发生这两种情况时,则应按我国立法法有关规定,用解决法律冲突的特殊方式处理。

(4)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这一原则的适用是有条件的,这就是必须是同一主体制定的法,并包括如下两种情况:一是指在适用对象上,对特定主体和特定事项的法,优于对一般主体和一般事项的法;二是指在适用空间上,对特定时间和特定区域的法,优于平时和一般地区的法。[6]对于这一原则,在学者也有不同看法,事实上,对这原则的适用是比较复杂的,应按我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具体情况作具体处理或采用法律冲突的特殊方式解决。

在我国还有一些特殊情况,按立法法有关规定,第一,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第二,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2.法律冲突解决的特殊方式

如果对法律冲突不能用一般方式解决时,只能采取特殊方式。在西方国家多数是采用违宪审查的方式解决。但由于政治体制与西方根本不同,我国不能,也没有必要像西方国家那样以“三权分立”原则为基础建构违宪审查制度,而应从中国国情出发,建立一整套法规备案、批准制度,近年来又建立了法规审查制度,业已取得了良好效果。我国立法法除明确规定解决法律冲突的一般的方式外,还规定了适合于中国实际情况的解决法律冲突的特殊方式,它们主要是:(www.xing528.com)

(1)裁决

裁决是我国立法法规定的解决法律冲突的特殊方式之一。在实践中,凡出现如下情况时,即可由有权的国家机关予以裁决:第一,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行政法规遇到上列同样情况时,由国务院裁决。同一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遇到上列情况时,由制定机关裁决。第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认为应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如果认为应适用部门规章的,应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第三,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2)改变或撤销

按立法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形式之一,应由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予以改变或撤销:超越权限的、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撤销的、规章的规定认为不适当的、违背法定程序的。这里讲的有关机关,一般是指各级权力机关和最高或上级行政机关,如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它的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和批准的违背宪法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省级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它的常委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省级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法规,必要时还可以撤销授权。

(3)备案和审查

按立法法规定,下列法规和规章应在公布后30日内备案:行政法规应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级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同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同时报省级人大常委会备案;根据授权法制定的法规应当向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

我国立法法从第90条到第92条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的有关审查建议、程序作了详细规定,此后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成立专门机构,对法规进行审查,以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尊严与权威,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

【注释】

[1]本文系中共中央马克思主义理论建设工程重点教材《法理学》中的第四章。

[2]转引自:《中华法学大辞典》(法理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547页。

[3]本文引自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318页。

[4]《学说汇编》1.1.1.2;查士丁尼《法学阶梯》1.1.1.4。

[5][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2页。

[6]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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