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协商民主与社会主义民主的实现形式
在我们讨论协商民主时,自然会联想到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完善。毫无疑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便意味着社会主义民主的创立,便意味着“一切属于人民”。但宪法这一庄严宣告,毕竟还是在纸上,要使它成为现实,还必须建立一整套民主的实现形式。党和国家对此极为重视,通过反复实践,业已形成了符合中国国情的社会主义民主实现形式,尽管还需要不断完善,但总的来说,它具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和中国气派,这就是以协商民主为前提、以选举民主为纽带、以群众自治民主为基础的多元民主。
1.以协商民主为前提
从某种角度上讲,中华人民共和国既是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长期奋斗的胜利的成果,也是中国人民实现协商民主的直接产物。大家知道,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人民集体智慧的结晶,早在抗战胜利后“重庆谈判”就已产生,并因通过著名的“双十协定”而闻名世界,人们称之为旧政协。1949年9月,中国共产党召开新政协,即我们现在所讲的全国政协,通过了三大法律文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选举以毛泽东为主席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并由毛泽东同志在天安门上庄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当时的人民政协暂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具有很高威望。按“共同纲领”规定,国家的重大决策,几乎都是由人民政协决定的,政府的重要领导人员大多是由政协通过协商或选举产生的,在六个国家副主席中,便有一半是民主党派与民主人士;在四个政务院总理中,便有两个来自民主党派;在政务院部长、副部长中,有几十个是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民主人士,可以说是真正的“联合政府”。这便表明:协商民主的确是我国民主的前提。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协商民主,在1955年毛泽东同志在《论十大关系》中明确提出了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长期共存、长期监督”的方针,特别在1957年作了《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讲话中,明确提出对人民内部要用民主的方法。这里所讲的民主的方法,意思就是指协商民主。此后,尽管经历了文化大革命那场破坏民主的浩劫,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协商民主有了新的发展,中共中央先后通过了几个重要决定,完善与发展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并确定为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之一,使我国的协商民主发展到一个崭新的阶段。当然,我们的协商民主与哈贝马斯所讲的“商谈论”或协商民主是有较大区别的,不能同题并论的。但哈贝马斯的商谈民主,对我国完善协商民主还是有一定借鉴意义的,至少有三点值得参考:第一,他讲的协商民主应贯彻“真实性”、“正确性”与“真诚性”值得借鉴,有利于我们贯彻执行“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有利于我国政治协商制度的巩固与发展。第二,哈贝马斯强调商谈的参与者,要平等相待,强调在商谈中排除公共权力与暴力的干预,特别是强调法律在协商民主中的特殊作用,要求商谈过程要实现法律化,这对于我们实现政协工作法律化、规范化有很大好处。我国宪法尽管在“序言”中提到政协,但在法律上尚未给政协定位,我们现在的政协既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一般的社会团体,而是按我国形成的宪法惯例,与全国人大与各级人大同时开会,并通过建言献策,共商国是,但在法律上既未界定“民主监督”的法定含义,也未提到政协“提案”的法律性质。就是说,政协从组织到活动都与法律没有联系,或者说存在一个“法律真空”。这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是不一致的,应予以解决。当然,我们不能搞西方的“两院制”,但有一个明确法律定位是必要的。第三,哈贝马斯重视协商的经常性,强调由协商形成决策,对我国民主的完善也有启示。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很早有“双周座谈会”的不成文约定,政协委员有民主监督的职能,但由于没有具体的规范,难于坚持,难于贯彻。当然,我国的协商民主的实践,比哈贝马斯的商谈具有更广泛的内容,并在实践中产生了良好的效果。但借鉴哈贝马斯商谈论中有用的理论,还是大有裨益的。
2.以选举民主为纽带
无论是古代民主,还是现代民主;也不管是直接民主,还是间接民主;更不管是美国的总统选举,还是法国议会的产生,都必须通过选举。即使是社会主义民主,也不能离开选举。因此,列宁称选举是一个伟大的创举。事实上,选举民主悠悠岁月,源远流长,可以追溯至古希腊的城邦共和国。它历经几千年来的演变与发展,选举已经为一种较为完善的民主制度。
新中国从成立起,就非常重视选举民主,准确地说,早在民主革命时期,在革命根据地都实行了民主选举。现在,我国的各级领导人与负责人,大多是通过选举确定的,上从国家主席,下至各村村长,几乎都经历了选举程序。就是在协商民主中,也贯彻了选举民主的精神,即使各级人民法院,其审判委员会在决策过程中(主要是判决),当意见不一致时,也需要通过投票程序。因此,选举民主在国家生活中极为重要,它如纽带一样连接着各种民主形式。一个国家民主程序的高低,与选举民主有直接关系。毫无疑问,我国的选举民主在实践中产生了极好的效果,但不能不看到其中也有不少不足之处。我们可以借鉴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中某些有价值的东西。
第一,哈贝马斯反复强调民主的参与者,都应是平等的。我国选举法也明确确认了平等原则。但由于我国城乡不平衡,城市与农村实际上还存在差别,按规定农村每四十万选民选举一个人大代表,而城市则大大低于这个数字。就是说,农村选一个代表的人数大大多于城市。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应尽快缩小这种差别。再如将户口在北京的各级领导,作为候选人分配到各省,这表明,家住北京的人大代表数量远远高于任何其他城市。当然,这是有原因,考虑到实际情况的。但这种状况不宜太长,新中国成立已有50多年了,应尽快改变这种状况,否则,有碍平等选举的贯彻。哈贝马斯这段话值得我们借鉴:“每一个有语言和行为能力的主体在自觉放弃权力和暴力使用的前提下,自由、平等地参与话语的论证,并且,在此过程中,人人必须怀着追求真理、服从真理的动机和愿望。”[16]
第二,哈贝马斯在他提出的“商谈论”中反复强调所谓“道德教化”,实际上就是在群众要进行思想教育,倡导“话语伦理”。这一观念对我们搞好选举民主是有启迪的。当然,我们在选举过程中,党和国家也反复地进行了宣传,诸如“人民选代表,代表为人民”等宣传标语与口号,以及各种普及性的选举手册等。但宣传的力度还需要加强,要从伦理上去论证人民代表的正当性、合法性、合理性与必然性,引导人民从内心里去重视选举,并把选举代表与国家、民族和个人的利益联系起来。在选举中应尽快克服某些形式主义的做法,使选举活动真正成为人民意志与利益的表达方式,绝不是走过场。
第三,哈贝马斯反复论证商谈必须排除外力干预,认为权力与暴力与商谈是不相应的。当然,公共权力给予选举的支持是必要的,诸如提供经费、场地和服务工作;但这与干预性质完全不同。我国在选举中,国家对人民行使选举权给予各种支持。但在个别地区,有关机关干预选举的情况也偶尔发生,甚至硬性宣布某次选举无效。这是值得注意的,也是必须杜绝的。如果选举人合格、程序合法,其结果就应该有效。任何单位都无权加以更改。
3.以自治民主为基础
有人说,中国的政治体制改革是从农村开始的或者是自下而上的。这一说法不全面,因为中央的政治体制已有较大的动作,早在1980年,邓小平就在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作了《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的报告》,并在中央政治局上通过。邓小平同志当时说:“党和国家现行的一些具体制度中,还存在不少的弊端,妨碍甚至严重妨碍社会主义优越性的发挥。”[17]鉴于政治改革的复杂性与艰巨性,必须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因此,人们感到中央的政治体制改革比较缓慢。
在我国农村实行的村民自治,即自治民主,引起了世界的关注,这是可以理解的,事实上也确实取得了重大成效。这种自治民主有三大特点:第一是直接选举,村民亲身感受到民主给自己带来的利益,使其意愿得以自由表达。确实是对沉睡数千年的中国农村的唤醒。第二,按村民自治条例有序进行选举,实现了普遍、平等和秘密投票的原则。第三,绝大多数地方,农民选出了自己信任的当家人,并在事实上取得了明显的成就。但从十多年的情况来看,也存在一些不足:个别地方,出现宗族观念和黑社会势力,并迫使群众为其投票;选举程序与方法尚欠成熟;有外来干预现象。出现上述情况,一是理论准备不充分;二是有实际困难;三是个别部门领导不重视、不理解。
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对我国搞好村民自治也有一定借鉴价值。首先,哈贝马斯在论及共和主义民主观时指出:“共和主义民主模式既有其优点,也有其不足。”“不足则是过于理想化,并让民主过程依附于公民的道德趋向(Tug end)”;而“用道德来约束政治话语,是大错特错的”。[18]于是,他主张程序主义的民主。因此,在村民自治中,要强调程序。事实上,程序正义是民主的三大原则之一,每一道民主环节要有规范依据。其次,哈贝马斯引用过亚里士多德的观点,在民主中要防止出现多数人暴政。
采用自治民主的农村村民委员会与城市居民委员会是我国社会的基础,其民主程序直接影响我国的政体,直接关系人民切身的直接利益,务必高度重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实现也必须以它为基础,形成一个多元结构的民主形式。
【注释】
[1]本文刊载于《中国法学》2007年第1期。(www.xing528.com)
[2][德]尤尔根·哈尔贝斯、半夏埃尔·哈勒:《作为未来的过去》,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22~123页。
[3]转引自陈家刚选编:《协商民主》,上海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2页。
[4][英]戴维·赫尔德:《民主的模式》,中央编译出版社2005年版,第53页。
[5]徐大同总主编:《西方政治思想史》(第二卷),天津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83页。
[6][德]哈贝马斯:《包容他者》,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79~280页。
[7][德]哈贝马斯:《包容他者》,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81页。
[8][德]哈贝马斯:《包容他者》,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81~282页。
[9][德]哈贝马斯:《包容他者》,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83~284页。
[10][德]哈贝马斯:《包容他者》,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88页。
[11][德]尤尔根·哈尔贝斯、半夏埃尔·哈勒:《作为未来的过去》,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76页。
[12][德]尤尔根·哈尔贝斯、半夏埃尔·哈勒:《作为未来的过去》,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81页。
[13][德]哈贝马斯:《话语伦理解释》,法兰克福出版社1991年版,第103页。
[14][德]哈贝马斯:《话语伦理解释》,法兰克福出版社1991年版,第156页。
[15][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55页。
[16][德]尤尔根·哈尔贝斯、半夏埃尔·哈勒:《作为未来的过去》,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26页。
[17]《邓小平文选》(一九七五—一九八二年),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287页。
[18][德]哈贝马斯:《包容他者》,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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