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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历史角度解读伊制马尔”和格亚斯”的影响力

时间:2023-05-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让“伊制马尔”和“格亚斯”发挥威力1978年12月24日,《国际先驱论坛报》报道了一则消息,在一本名为《100名最有影响的历史人物的地位》的书中,伊斯兰教的先知穆罕默德被排在牛顿、基督、佛陀和孔夫子、圣·保罗之前,名列榜首。这就是“伊制马尔”和“格亚斯”的威力。“伊制马尔”和“格亚斯”本身,就是在阿拉伯民族的现世生活中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从历史角度解读伊制马尔”和格亚斯”的影响力

让“伊制马尔”和“格亚斯”发挥威力

1978年12月24日,《国际先驱论坛报》报道了一则消息,在一本名为《100名最有影响的历史人物的地位》的书中,伊斯兰教先知穆罕默德被排在牛顿、基督、佛陀和孔夫子、圣·保罗之前,名列榜首。这消息引起一阵轰动。耶稣比穆罕默德早出世600年,但评判者还是把后者列为对人的现世生活影响最大的人物。显然,自基督教接受了“恺撒的东西归恺撒,上帝的东西归上帝”的分掌原则之后,对于不承认“上帝-恺撒式的二分法”的伊斯兰教来说,它掌管的事物要比前者多了一半。它掌管着人们的现世和来世,被排在榜首似在情理之中了。

但是,人们仍有疑惑,在变化无常的现世生活面前,伊斯兰教靠着一部7世纪下半叶形成的“沙里亚”(伊斯兰教教法)是否真的能指导现代生活呢?当哈里发的职位被议会、王室、军政府或政党取代之后,在一个没有世俗法律法院、教会、神职人员的国度里,人们又如何让“沙里亚”去面对层出不穷的新情况、新问题呢?

其实,疑虑可以理解,但毕竟是多余的。因为伊斯兰世界独有的“伊制马尔”和“格亚斯”,使伊斯兰教义成为一本永不闭合的书。也许伊斯兰教执政掌权的另一种智慧,人们先可从下面的事例中领略一、二。

1977年,埃及议会中的过激派提出一项议案,要求政府对叛教者施以极刑,他们说这是沙里亚所要求的。而实际情况是,如果要处死背教者,上埃及就会遍地流血,因为那里的大部分人是信奉基督教的科普特人。男基督徒之所以拥护伊斯兰教是因为它允许离婚,但一旦婚姻解体后他又会重新信奉基督教。对于这个看来似乎棘手的悖论,结果却被轻而易举地消解了。办法同样来自教义:《古兰经》第42章38节说:“他们的事务,是由协商而决定的。”当然,依据经典,议案被交付公众辩论,埃及报纸还为此发了长篇评论,最终的结论各方都意见一致!背弃伊斯兰教虽然有罪而且应受指责,但不至于要处死叛教者。另一次,宗教界人士依据“沙里亚”穆斯林须戒酒的条文,宣布禁止饮用咖啡,结果遭到反对,同样,又交付公众辩论,由于全体人民的一致意见是强烈反对这一法律,政府就又宣布开禁允许喝咖啡了。

这就是“伊制马尔”和“格亚斯”的威力。

所谓“伊制马尔”,译为汉语即“公议”,公议的根据是唯多数人的意见是从,也就是某一地方某一世代大多数穆斯林或教法学家就某一问题所取得的基本一致的认识,它反映了社会舆论对流行的传统习惯的确认或修改。关于这种情况,有位阿拉伯的法学家曾作过这样的描述:“每当我发现一个学术胜地的大多数学者持同样的看法,我就称之为公议(一致意见),不论他们的前辈是否同意,因为大多数人就任何事情取得一致时,不会不理会前辈人的既定之意见,他们只有在考虑过废止原则或掌握更充分的论据之后——尽管未予说明——才肯放弃前人的学说。”[6]——这位法学家显然是对群体社会心理及其互动规律有着深刻的了解。实际它最早根源于穆罕默德一句极其著名的格言:“我的部族决不赞同任何错误的东西。”[7]

公议一般有两种形式:穆斯林大会或教法学家们的倾向性的意见。前一种范围广泛,通常是穆斯林社团就重大原则问题,如宗教礼仪问题形成的一致意见。由于并没有一个民意表决机关来普查民意,因而这类公议实质上是教法学家对当地民俗习惯的直接确认。后一种范围较窄,仅限于某一地方的宗教法律学者们就专门法律问题形成倾向性意见。这类公议也含有大量的民俗习惯,但它们大都经过法学家的整理、加工、改造。早期的公议是匿名的,尚未同一些著名的教法学家的名字相联系,它所表示的仅仅是某个地方的法学家们的折衷意见,因而带有明显的地域性差别。极为关键的是,一项公议一经形成,则被看作是不谬的,不容更易的,成为核准法律推理权威依据。法学家的个人意见或判断,一旦得到公议的确认与核准,便具有教法般的约束力了。

所谓“格亚斯”,译为汉语即类比判断。如果一则判断是众所公认的习惯、原则或前人的先例为前提,旨在通过分析、比较、推演,从而取得严谨的结论,这种技术方法即所谓类比判断。这种方法,与一般地随意发表一个意见是不同的。一般说来,它是法律推导的一种特殊方法和高级阶段。但是,有时候还是允许法学家采取离开严格类比的变通方法,称为“伊斯提赫桑”,即法学家的“优选”。优选如果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则称为“公益”。例如,按照伊斯兰教商法的惯例,租赁或雇佣的酬金必须是不可替代物,如黄金和白银等。但习惯上则允许以提供衣食、住所为条件,这种例外,称为法官“优选”。又如,在某种特殊情况下,法官可以不顾一命偿一命的同态复仇原则,而把恶劣的合伙杀人犯(只谋杀一人)全部判处死刑。这种可灵活变通的原则,因其出发点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也被称为“公益”原则。尽管伊斯兰世界内部四大教派有不少不同意见,但在基本点上,他们并无原则区别。所以,对于普通的穆斯林来说,哪一派在该地的教法学者和礼拜研究者中间占优势是没有什么实际关系的。而整个伊斯兰世界,却能借助于在《沙里亚》法典基础上的“附件”,成为一个并不闭锁的世界。

在“正本”中阐明原则性,在“附件”中表达灵活性,既具有千年一贯的统一性,又不乏极为灵活的变通性,通过“伊制马尔”(公议)和“格亚斯”(类比)将二者融为一体,这也是一种信仰和务实的交融。在阿拉伯语中,沙里亚是指“通向水的道路或小路”,用于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制度时,它指的是“通向生命之源的道路”,现在,通过“伊制马尔”和“格亚斯”,则使伊斯兰的过去、现在和未来汇成一条滚滚无尽的大河,使从生命源头来的活水,朝前奔向人类现世生活的大海。(www.xing528.com)

“伊制马尔”和“格亚斯”本身,就是在阿拉伯民族的现世生活中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蒙昧时代汉志的阿拉伯人是游牧人或准游牧人,没有政府,没有国王,仅有一些人数不等、大小不同的部落。虽然每一个部落各有自己的习俗,但有些习尚是共同的。如每个部落都有一个“仲裁”,他根据本族的传统习俗和经验去裁制族人的争执。这些人一般都为人公正,善于排解,熟悉历史。这种建立在风俗习惯上的裁制,没有刑罚的处分。发生纠纷的双方,不一定受裁制的束缚。判决的案件,双方同意则遵守,不同意则引起族人的忿恨而已。

伊斯兰教兴起后,对于这种风俗习惯,有承认的、有否认的、有更改的。穆罕默德在麦加住了13年,在麦地那住了10年,在麦地那的10年,才是伊斯兰真正立法的时期。这个时期的《古兰经》已经包括着一些律例,而且还产生了解释新生事件的圣训。这两种经典,成为伊斯兰教立法的两个最大的源泉。

《古兰经》被认为是真主默示的,但即使是默示的,也并不是凭空而来,经中的律例多半和当时发生的事件相适应。人们有了什么争执,就去请穆罕默德排解,然后便有默示下降,解释断法。譬如,有个安脱法族的人,代他的孤侄管理遗产。侄子成年之后,要求自主,他不肯交出。二人便去见穆圣,请求判断,于是就有了那段关于对待孤儿遗产的著名经文。有些在麦地那的有关律例的经文,也是跟着麦地那的社会变迁而下降的。如在麦加时,《古兰经》笼统地命令人们举行不限定额的天课,到了麦地那则制定了天课的范围和天课的使用。有若干蒙昧时代的习尚,本来是为伊斯兰教所厌恶的,如饮酒,但伊斯兰教并不是一次就断然地禁止,而是分为三个阶段训示人们,第一阶段警告饮酒之害,第二阶段禁止醉后礼拜,第三阶段禁止饮酒。在《古兰经》中就表现出这样的区别。这些经文中的律例,不仅分期渐进,而且顾及当时社会环境。所以,《古兰经》里还出现“废止的经文”。安拉说:“我废止一段经文,我又敕降一段再善的或同等的经文”,又说:“当我用一段经文代替另一段经文的时候,安拉最知道他所敕降的”。所以,《塔巴里经注》中说:“所谓废止经文,即非义的改为合义的,合义的改为非义的,允许的改为受禁的,受禁的改为允许的。”废止经文的理由,乃是因为穆斯林所处的社会环境是随着时间的变迁而有所不同的。很明显的另一例是关于妇女守寡。伊斯兰教在先制定:死了丈夫的妇人,应守限一年才得出嫁;后又改为守限四月零十日。圣训也有废止的,如穆圣说过:“我从前禁止你们积蓄献祭品,现在你们可以积蓄了。”“我以前禁止你们游坟墓,现在你们可以游坟墓了。”

自然,《古兰经》与圣训是有区别的。前者是安拉的默示,后者是穆罕默德所口说的。圣训解释了许多《古兰经》文,对于临时发生的事,穆圣一般是以言辞判断,而不以《古兰经》为判断的。在有关《古兰经》和圣训的发生的事例中,阿拉伯的思维所特有的那种虔信精神与现实态度交相辉映的灵性已闪烁其中。这为“伊制马尔”和“格亚斯”的产生准备了前提。

穆罕默德死后,默示断绝了。而此时伊斯兰王国的幅员却很迅速地扩大。从伊斯兰纪元14年至93年的80年左右的时间内,阿拉伯人先后征服了大马士革、伊拉克、波斯、撒马尔罕、埃及、马格里布,以及北非和西班牙。远征胜利之后,伊斯兰教的阿拉伯人获得了空前未有的财富和奴隶,享受了空前未有的丰裕生活,同时,也遇到了空前未有的许多重大问题。这些问题涉及水利灌溉、财政事务、军队的整顿、租税征收、战败人民的待遇甚至婚姻制度和司法制度,这都是他们住在阿拉伯半岛时所没有遇到过的。但伊斯兰的远征是有秩序的远征,远征军后面随着大批宗教学者、教师、法学家。由于《古兰经》和圣训里没有明文分析这些具体的问题,于是,在这些人的共同努力下,伊斯兰就产生了另一种法律,即“意见的法律”与“类比的法律”。许多圣门子弟,在没有经训明文的时候,就用自己的意见解释法律。根据肯迪在所著《法官传记》中的记载,埃及法官伊雅德·俄拜杜拉写信给哈里发欧默尔,请求解释一个问题。欧默尔回信说:关于这个问题,并无依据,你可以用你的意见解决。此类例子当时是很多的。阿拉伯语“意见”一词,在当时乃是“公正”的意思。换言之,“意见”就是对“公正”与“亏枉”所表示的正确的意见。被史学家誉为最有“决断”才能的哈里发欧默尔曾认为《古兰经》和圣训的律例,是注重人生的福利的,所以,他就根据经训重视人生福利的精神来发表“意见”,创制新的律例。比如,在饥荒之年,犯偷窃罪的,欧默尔就不处以割手之刑。相传有一次哈特布的几个仆人偷了某人的一头骆驼,结果被抓住后带到欧默尔面前。他们立刻认罪了。欧默尔便对哈特布的儿子说了裁决的结果——按伊斯兰教规,割去数仆之手。将带去执刑之时,欧默尔忽然喊住他们,并转过来又对哈特布的儿子说:“啊!指主发誓!我本来要割他们的手,然而若不是你们对他们苛刻,使他们受饥挨饿,他们决不敢把非法当作合法的。我释放他们,必须重重地处罚你们。”[8]这种做法,已具有注重经文精神,不拘束于条文字面的意思了。所以,当“意见的法律”和“类比的法律”产生之时,从“意见”发展为“商议”的趋向也出现了。在欧默尔时代,经训没有规定的,就参考前任哈里发的决案,再不能解决,就召集首领会议,依据大众的决议解决。西班牙的阿拉伯人,后来还组织了咨询会议,由哈里发指定若干咨议员,来协商解决疑难问题。“公议”和“类比”,自然随着这一过程日趋成熟。尽管后来有圣训派与意见派的区分,但实际上两派都重视当地的民俗习惯,都不同程度地运用意见、推理、类比判断的方法,都以大多数法学家的公议核准法律推理的权威依据,并把本派公认的法律学说称之为“逊奈”,即一致赞同的习惯。总而言之,“伊制马尔”(公议)和“格亚斯”(类比)成为伊斯兰司法制度的两大基础。

我们之所以有必要把这段发生史勾勒出来,也许可通过这一智慧发育史的重现,让人们更清晰地看到作为智慧生长点的《古兰经》中那句名言:“他们的事务,是由协商而决定的”(4∶38),是如何在现世生活的推动下,催发出一棵枝叶繁茂的大树,一种成熟的智慧:“神意的法律”沙里亚,借助了“公议”和“类比”,把神意与人意、过去与现在、理想与现实、本民族与异民族、共同性与个别性、时间和空间统统联结在一起,使伊斯兰具有了自我调适、自我更新的活力。英国人G.H.詹森,用西方人特有的眼光评价道:“正是通过这一原则,民主对伊斯兰政体的实践产生影响。”[9]

不管怎样,伊斯兰借助着流动的智慧,使穆罕默德成为对现世生活影响最大的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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