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辩护词的实例
辩 护 词[2]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本律师接受被告人张××的委托,并受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庭为其辩护。开庭前本律师多次会见了张××,听取他的陈述;查阅了区检察院提交给法庭的部分证据资料;开庭时又听取并参与了法庭的质证、调查。本律师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据法律提出下述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充分重视并予以采信。
一、穗埔检刑诉[2007]××号起诉书(以下简称:公诉书)在“现查明”第一、第二、第三自然段中的部分叙述与事实不符,部分叙述符合事实
1.公诉书中的下列叙述与事实不符。
(1)公诉书在第一自然段中称:“被告人张××所承包的3-7号闸门因技术问题,难以按合同约定按质完成”与事实不符。
依据法庭调查、被告人张××本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足以充分印证3-7号闸门未能完成是因为施工现场发生群体斗殴事件。参加打架斗殴的工人有人被公安机关拘留,一部分工人因怕公安机关抓人(追究)而逃离,导致工程不能按期完成。
(2)公诉书在第一自然段中称:“被告人张××到长盈公司领取了6.5万元工程款后藏匿”与事实不符。
根据法庭调查、被告人张××陈述、王××取得“收条”中第5笔款2万元的时间与王××签认“收条”的时间完全一致,以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不是被告人张××领取工程款后藏匿,而是本刑案被害人王××从被告人张××处获取2万元后未按“收条”的承诺去完成工程。
(3)公诉书在第二自然段中称:“张××……遂找到被告人汪××……”与事实不符。
根据法庭调查、被告人张××陈述、被告人汪××陈述,充分证明事发前被告人张××根本不认识被告人汪××;被告人张××在事发前只认识区××,并在区××的提议下,采取了非法手段向王××追债。
(4)公诉书在第三自然段中称:“被告人张××、汪××伙同上述人员对被害人王××进行殴打”与事实不符。
根据被告人张××在法庭上的陈述,他本人没有参与殴打王××,被告人汪××醉酒后不清楚,区××、何××未到庭陈述,所以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参与了殴打王××。
以上情节均关系到对被告张××的犯罪情节和量刑幅度的适用,公诉书中不实的叙述对被告人张××是不公平的。请求法庭对上述相关事实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认定。
2.公诉书中的下列叙述符合事实。
(1)公诉书在第一自然段中叙述:“被告人张××将3-7号闸门工程的后期工作交给王××完成,得到被害人王××的同意”与事实相符。
公诉书中该项叙述符合被害人王××的自述,符合被告人张××的陈述,符合被害人签署确认的“收条”,并经法庭调查、质证予以证实。请求法庭对此予以认定。
(2)公诉书在第一自然段中叙述:“被害人王××书面承诺本人务必在本月完成此工程没有做完的工作量,在工程完工后本人保证退还辉跃公司以及长盈公司的焊机设备等工具”与事实相符:
公诉书中该项叙述符合被害人王××的自述,符合被告人张××的陈述,符合被害人签署确认的“收条”,并经法庭调查、质证予以证实。请求法庭对此予以认定。
以上事实与本案的关键证据“收条”紧密相关,涉及对被告人张××构成犯罪的刑法适用,涉及对被告人张××的定罪、量刑,请求法庭予以充分的重视。
二、本案被告人张××与被害人王××之间发生并存在债的权利义务关系
1.经法庭调查、质证足以证明被害人王××签字确认的“收条”即为双方订立的合同。
书写“收条”的人是被告人张××,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即为被告人张××向被害人王××发出了“要约”,而被害人王××在“收条”上没有做任何修改并签字确认即为“承诺”。(www.xing528.com)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合同是指……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合同法第14条又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并“符合(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本案定性的关键证据“收条”完全符合合同法的法律特征和法定的要件,所以“收条”的实质即为双方订立的合同。
2.“收条”足以证明被告人张××与被害人王××之间,在本刑事案发生之前发生并存在“债”的民事法律关系。
作为“要约”人的被告人张××在“收条”中将其付给被害人王××五笔款中的第1、2、4、5笔款特别定为“借款”,亦即当王××不履行约定义务(完成工程)时,“要约”人张××有权向王××追回款项,即为民间俗称“欠债还钱”的意思表示。对此王××在签认“收条”时未提出任何异议。
该约定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经法庭调查、质证证实:王××没有按照其在“收条”中承诺亦为保证的“收到以上工程款本人务必在本月完成此工程没有做完的工作量。”违背了民法通则第88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
又因为王××没有按照其承诺去完成没有做完的工作量,而发生了与长盈公司的债务纠纷,依据民法通则第89条之规定,作为保证人的王××对已发生的债务负有连带偿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48条的规定,“收条”中明确了王××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并由其签名确认,应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
三、刑法的适用:依据我国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是刑法第263条第(四)项所规定的抢劫罪
1.本案因“债”而引发,被告人张××构成犯罪应适用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前边所述的事实,即经法庭质证、查明的本案被告人张××与被害人王××之间发生并存在“债”的事实,且公诉书第二自然段也确认被告人张××要求他人为其“索取债务”,足以证明被告人张××主观上是向王××追偿债务,即使以“收条”形式订立的合同之债是未经法定程序确定的债,依据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张××应当适用刑法第238条第3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
本案被告人张××在主观方面只是为了向被害人王××索取债务,包括“收条”中所订立的“借款”和“退还”的电焊机等工具,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所以不构成抢劫罪。刑法第238条第3款所规定的对索取债务而实施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以非法拘禁罪处理的立法意图主要不在于对他人财产的保护,而是强调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无论行为人索要的是正当、合法的债务,还是不正当的或未经法定程序确定的债务,都不应当从根本上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
2.公诉书中分别指控共同犯罪人张×ד构成抢劫罪”,而共同犯罪人汪×ד构成非法拘禁罪”明显不当。
被告人张××、汪××同属共同犯罪,主观上相互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关联和直接的因果关系,存在着共同的主观故意;主观方面均是以追偿债务为目的;客观方面是共同实施了非法拘禁被害人王××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共同客体,即共同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据我国刑法之规定,张××、汪××均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书指控被告人张×ד构成抢劫罪”,不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不仅与构成犯罪要件的法学理论相悖,而且违背了我国司法公平的基本准则。公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构成抢劫罪显属不公,适用法律不当。
四、请求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在对被害人王××的非法拘禁过程中没有对王××实施殴打的暴力行为;被告人张××属初犯,没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张××自愿为王××人身受到的损害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全部赔偿,这是他对自己构成犯罪悔改的具体表现。根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故本律师愿代表其本人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与被害人王××之间在本案事件发生前发生并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被告人张××构成的是非法拘禁罪,而不是抢劫罪;被告人张××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护公民人身不受侵害而对被告人张××予以刑罚的同时,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被告人张××作出公正的判决。
此 致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张××
辩护人: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林铭佳、蒋乃济
二〇〇八年一月九日
备注:在该案的裁判中,法院采信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张××的行为属于非法拘禁罪,不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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