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民事起诉状的实例
民事起诉状[2]
原告:谢××,男,1969年××月××日生,汉族
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区××新××号××房
被告一:高××,男,1962年6月4日生,籍贯:江苏××
身份证号码:××
住址:江苏省××县××镇××村××号
电话:××
被告二:广州××房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地址:广州市××路××号××中心××楼
电话:××
诉由:排除妨害之诉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腾空广州市××区××路9号负一层A区27号铺,将该铺的使用权交还给原告,被告二对交付广州市××区××路9号负一层A区27号铺的义务负连带责任;
2.判令被告一支付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腾空铺位交还给原告日期止的租金给原告(按市场评租计算),共计人民币99900元(暂计至2007年12月31日),被告二对本项支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铺位所有权,并办理了产权证,原告对该铺位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所有者权能依法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2006年6月9日××拍卖行有限公司在广东××科技中心五楼会议厅举行了公开拍卖会,拍卖的标的为广州市××区××路9号××广场部分商铺,原告在该拍卖会上竞投并中标广州市××区××路9号负1层A区27号铺(以下简称“A27号商铺”),原告支付了所有拍卖款;2006年6月2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穗中法经执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A27号商铺转给原告,原告于2007年8月14日办理了该商铺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号)。原告作为A27号商铺的合法所有权人,依法应享有对该商铺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是现在A27号商铺却被被告一非法占有,原告前往收铺,被告一拒绝交铺,并称其向被告二交了租金,但拒绝出示其身份和所谓的合同。原告根本无法行使其合法所有者权能,故恳请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立即腾空A27号商铺交还给原告,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妨害原告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无理,法院依法应当予以制止。
据原告了解,A27号商铺原系××广场有限公司(系被告二的关联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所有,1999年南方公司与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1999年7月31日进行了抵押登记,将A27号铺抵押给权利人世贸××公司,目的即为南方公司的被担保人(××企业有限公司和南方××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因被担保人未履行对世贸大厦公司的清偿承包金及滞纳金义务,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并拍卖A27号铺。(www.xing528.com)
根据拍卖行的资料:在抵押设定之后:(1)2003年5月31日被告二将A 27/28号商铺转租给被告一,并签订××租赁合同(编号:LW\CO\××),约定将A27/28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一,租金为人民币6万元(由被告一在签租赁合同时一次性付清给被告二),租赁期为60个月(由2003年6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经营范围:首饰/半宝石/水晶/珍珠等;(2)2004年8月8日被告二又与被告一签订了××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编号:LW\××\),约定将A27/28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一,租金为人民币8万元(由被告一在签租赁合同时一次性付清给被告二),租赁期为60个月(由2008年6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经营范围为水晶、珠宝、首饰。
现在占有A27号商铺的是被告一,经营浦江川亮水晶。原告经咨询抵押权人世贸××公司,该公司称: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不得出租抵押物,该公司不知道也没有被告知商铺被出租的事。根据2000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6条的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2006年6月9日拍卖前执行法院和拍卖行发给各竞拍人的法规宣传单就摘引了该解释)。因此,本案中被告二与被告一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法取得A27号商铺所有权后,被告应即时将A27号商铺交还给原告。根据民法通则和刚刚生效的物权法的规定,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和物业所有权(含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不受侵害,但被告仍非法占有属于原告的商铺,拒绝交铺,且态度恶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无理损害原告权利的行为予以制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的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因此,不论被告一是否明知是抵押房仍然承租或是被告二隐瞒了抵押事实,均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一可以另寻法律途径向被告二追索,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也不能据此作为拒绝向原告交铺的理由。
三、被告一应当赔偿占有A27号商铺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二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于2006年6月9日作为买受人,依法购得A27号商铺,2006年6月21日法院下达裁定书将A27号铺裁定给原告,2007年8月14日依法办理了A27号商铺的产权证。但迄今为止,原告的合法产权被被告一非法占有、使用,使原告无法行使其对A27号商铺的所有权能,造成的相应损失理应由被告一赔偿,被告二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的连带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腾空铺位交还给原告日期止的租金给原告(按市场评租计算),共计人民币99900元(计至2007年12月31日,暂按每月5400元,则5400/30×555天=99900)。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有凭有据,依法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广州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谢××
2008年××月××日
附证据清单:
1.2006年5月25日广州××报《××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公告》。
2.2006年6月9日拍卖前执行法院和拍卖行发给各竞拍人的法规宣传单,其中引用了2000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6条的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3.2006年6月9日拍卖人××拍卖行有限公司的拍卖成交凭证。
4.2006年6月2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穗中法经执字第××号恢字××号-1民事裁定书。
5.2007年6月13日登记的粤房地证字第C××号房地产权证。
6.2003年5月31日被告二将A27/28号商铺转租给被告一,并签订××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编号:LW\CO\××)(租赁期限:2006年6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
7.2004年8月8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编号为LW\××\××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008年6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
8.被告一经营部的陈××、陈××的名片及A27号商铺门面经营浦江川亮水晶现状照片。
9.原告律师调查广州××大厦有限公司时该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其没有同意抵押人出租抵押物(含本案商铺)。
10.为收铺事宜,原告给被告的律师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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