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第一审民事判决书尾部的制作
(一)诉讼费用的负担
收取诉讼费用的要求源于国家法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每一案件中收取的诉讼费用的数额是依纠纷性质或争议标的额计算出来的,不是法官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判决结果的内容。所以,诉讼费用的负担应在判决结果之后另起一行写明,要交代清楚总额及各当事人承担的具体数额。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16元,由原告××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2716元(已交纳),由被告××××洁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被告××××洁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合议庭的签署
判决书由审判长和审判员共同署名。助理审判员参加合议庭的,署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署人民陪审员。
(三)判决决定的日期
当庭宣判的,判决书应书写当庭宣判的日期;定期或委托宣判的,应当写签发判决书的日期。判决决定的日期应使用汉字。在判决书的本件上,应加盖院印和“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印戳。院印应居中加盖在判决决定的日期上,国徽应正面朝上。印戳应加盖在年月日同一行的左侧。
六、第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实例[4]
民事判决书
(2006)兰民三初字第012号
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新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俊烈,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春年,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兰州联强国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54号。
法定代表人薛双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剑飞,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宏杰,该公司法审部职员。
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国美)诉被告兰州联强国美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联强国美)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国美委托代理人杨春年、被告兰州国美委托代理人叶剑飞、包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公司是一家从事家电零售连锁经营的全国知名企业,于2000年1月28日受让取得了“国美电器(‘电器’放弃专用权)”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97722号,依法享有了该商标的专用权。原告成立后至今共在全国30多个省、直辖市、自治区设立了子公司,拥有400余家门店作为家用电器连锁销售卖场,全部以“国美电器”商标作为服务商标,原告认为,原告在宣传其“国美电器”商标上花费了巨大的人力、财力,“国美电器”商标已经成为中国广大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2004年4月7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知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将第1097722号“国美电器”商标判决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4年9月27日,“国美电器”商标因驰名而分别受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知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长民三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的保护。未经原告许可,被告联强国美将与原告驰名商标中显著的标志文字“国美”登记于企业名称作为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领域使用该企业名称,该行为与原告“国美电器”商标的在先权利相冲突,侵犯了“国美电器”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领域将“国美”标志在门头招牌、宣传条幅、宣传标语、卖场海报、商品标价签及广告牌上突出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变更或注销)“国美”字号进行经营;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拆除或销毁)任何带有“国美”字样的标志、招牌、宣传条幅、标语、海报、标价签、广告牌进行经营;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4.判令被告在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声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关系;5.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1.“国美电器”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明原告对“国美电器”商标享有合法的商标权。
证据2.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知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国美电器”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知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国美电器”商标因驰名而受保护。
证据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长民三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国美电器”商标因驰名而受保护。
证据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民三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国美电器”商标因驰名而受保护。
证据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三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国美电器”商标因驰名而受保护。
证据7.被告的企业注册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其使用“国美”字号用于企业名称的事实。
证据9.报纸广告。证明侵权事实及不正当竞争。(www.xing528.com)
证据10.差旅费、公证费及档案查询费发票。证明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部分费用。
证据11.2006年3月31日兰州晨报。证明侵权事实及不正当竞争。
证据12.原告和被告的名片,证明被告的商标和原告的商标是近似的。
被告方对原告方所提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8.证据10-11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费用是原告诉讼的必要费用,而不是调查取证所支出的费用;对证据12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侵权的证据。
被告辩称,一、被告是一家合法注册并有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使用自己的企业字号做相应的商业宣传活动。被告联强国美是在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过合法程序注册并有效成立的—家有限责任公司,各类电器是核定经营范围内的主要内容。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兰州联强国美商贸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的核准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允许被告注册登记为“兰州联强国美商贸有限公司”,是行政机关对被告使用“兰州联强国美商贸有限公司”这一名称合法性的确认,被告是“兰州联强国美商贸有限公司”字号的合法使用者。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兰州联强国美商贸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国美”二字并不得使用“国美”字号进行商业宣传活动就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请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请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可知,原告除了出示一张甘肃国美公司员工名片和一张兰州联强国美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名片之外并无其他任何可以显示被告有侵权行为的证据,况且,该两张名片之间除了“国美”二字相同外并无其他相同或相似之处,再者,甘肃国美与北京国美是两家相互独立的公司法人,甘肃国美与被告使用“国美”这两个相同汉字是甘肃国美与被告之间的事情与原告北京国美无关。另外,原告商标与被告企业名称之间除“国美”二字相同之外,无论是在图案和组合方式还是在颜色和表现方式方面均无相同或相似之处,三、原告诉请50万元赔偿缺乏事实根据。被告开业才一年,经营范围仅限于兰州市区,兰州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准滞后被告经营成本巨大且大多时间处于亏损状态,获利根本无从谈起。恳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3.联强国美章程。证明被告是经过合法登记成立的公司,有权使用该字号。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权利相冲突的时候,应当保护原告注册商标的在先专用权。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7日北京市国美电器总公司通过注册取得了“国美电器(‘电器’放弃专用权)”中国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97722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广告、室外广告、样品散发、张贴广告、商品展示、商店橱窗布置、商业信息、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推销(替他人)、公共关系”等。2000年1月28日北京国美受让取得了“国美电器(‘电器’放弃专用权)”中国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了该商标的专用权。2004年4月7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知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认定“国美电器”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并按照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给予了法律保护。此后,2004年9月27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知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2004年10月1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长民三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2005年9月2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三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均对“国美电器”商标按照中国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给予了法律保护。
另查明:联强国美于2005年5月25日在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住址为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54号,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五金交电、建筑材料、厨房炊具、卫生间用品、通信器材、音响设备、空调设备、电梯设备、计算机及辅助设备、高低压变频柜、文化体育用品及器材、照相器材、制冷制热设备、食品机械设备、针纺织品、电线电缆、照明器材、家具、办公设备批发零售,修理修配家用电器。”联强国美在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54号双城门店的门头招牌、宣传条幅、宣传标语、卖场海报、商品标价签及广告牌上均使用了“联强国美”的字样。
本院认为,驰名商标是指信誉卓著,为相关领域中的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根据2004年4月7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知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2004年9月27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知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2004年10月1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长民三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2005年9月2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三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原告及其分布在全国的分支机构、连锁店和关联公司以及香港的分部在电视、电台、报纸、期刊、杂志、网络、邮政和路牌等各种媒体上投入2亿余元,用于广告宣传,范围遍及全国,原告还注册了多个域名,可见原告对“国美电器”商标的宣传投入大、范围广,知名度高。“国美电器”商标在上述多次判决中均按照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给予了法律保护。该等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均是近期的记录。且本案被告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也未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国美电器”商标应当继续按照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给予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据此,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或者不相同和不相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联强国美与北京国美同属以商场形式销售电器等商品的相同行业的企业,且在兰州市北京国美早已有连锁店营业,被告对“国美”系原告的企业名称字号和商标的事实应当知晓,被告将“国美”作为其企业名称字号的组成部分使用并做大量宣传,不正当地利用了他人商标和企业字号的信誉,蓄意“傍名牌”、“搭乘他人商誉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此等行为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联强国美与北京国美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进而对二者产生混淆;在被告服务不到位的情况下也会淡化原告的驰名商标。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侵犯,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原告请求损失赔偿问题。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决定赔偿数额。考虑本案驰名商标的声誉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赔偿数额确定为人民币1001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5)项、第56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6条第1、2款、第21条、第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联强国美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店面及宣传材料中使用“国美”二字。
二、被告兰州联强国美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1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10元,由被告兰州联强国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计110110元,由被告兰州联强国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审 判 长 李 莹
代理审判员 李晓春
代理审判员 李佳珉
二〇〇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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