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的制作
(一)首部
1.文书制作机关和文书的名称
制作机关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名称之前应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名。文书名称为“刑事裁定书”。
2.文书编号
表述为:(2008)×刑复字第×号。其中程序代字为“复”,以标明本案是按死刑复核程序复核的。
3.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人的姓名等身份情况及其他情况的内容与第一审刑事判决书相同。因是死刑复核,公诉机关、辩护人项均无需写。
4.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
写明如下事项: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的结果;被告人是否上诉、人民检察院是否抗诉;报送复核的经过和法院。
一审宣告死刑判决后,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表述为:“×××中级(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一案,于××××年××月××日以(××××)×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中级(或者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
(二)正文
1.事实
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的事实部分应当包括原裁判的基本内容(比如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处理决定),被告人的供述,辩护人的辩解与争议,复核查明的事实、证据等。
(1)首先,概要写明原判事实的基本内容;对于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与原判不一致的,也应概要写明。(www.xing528.com)
(2)其次,写明复核认定的事实。或肯定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错误,证据确实、充分;如果某些事实、证据有出入的,应当写明证据复核的情况。对于事实方面的其他异议,必要时也应当予以分析、认证;或要肯定原判和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证据的具体内容。无论如何,经复核查明的事实仍应引用相关证据对具体内容加以证明。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制作死刑(包括死缓)复核刑事裁定书(判决书),很少写证据的具体内容及对证据进行分析。这是制作死刑复核刑事裁判文书存在的很大缺陷。因为与第一、二审程序不同,死刑复核程序实行书面审理,没有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所以更需做到证据确凿,万无一失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反映出来。
(3)再次,由于死刑复核程序只是对判处死刑(包括刑缓)案件所适用的一个特别程序,因此,在复核死刑的裁判文书中的事实部分就不像其他案件那样表述为“经审理查明”,而应表述为“经复核查明”。
2.理由
所谓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的理由,指在“本院认为”之后,根据复核确认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针对原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定罪量刑、诉讼程序等方面,参考原审辩解、辩护的合理意见,重点阐明裁定予以核准或不予核准的理由及其法律依据。不仅应当引用程序法,而且还应当引用实体法,同时,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引用相关的司法解释。
3.裁定结果
裁定予以核准的死刑复核文书,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裁定不予核准的死刑复核文书,结合文书理由的叙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的规定作出。
裁定结果其余部分可参照二审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部分的写法。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刑终字第666号维持一审以××罪判处被告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保留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少数死刑复核案件部分核准死刑前提下的有限改判做法。规定对于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或者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经复核认为其中部分犯罪或者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量刑不当的,可以在对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或者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的前提下,予以部分改判。保留对少数死刑复核案件特定情形下改判的做法,有助于确保复核案件审理质量,及时作出复核裁判,依法惩罚犯罪,争取案件审判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三)尾部
尾部的制作应当注意:一是在裁定结果之后,写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死刑复核是一种特殊程序,不是一个审级,所以不能表述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二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复核死刑案件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不能独任审判。因此,裁定书应当由合议庭组成人员署名。
尾部其他各项的书写与第二审刑事判决书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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