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实施的整个过程中都少不了论证说理,但是,无庸讳言,其中最为引人关注的还是司法中的论证说理,表现于法律文书制作方面,自然就是裁判类文书的论证说理了。所以,我们可以司法判决中的理由部分为例来分析论证说理的不同模式。
在进行简要分析之前,我们首先必须知道,法律文书中的论证说理大致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运用形式逻辑的方法进行的法律推理,称为分析推理或形式推理;一类是依价值平衡的方法进行的法律推理,称为辩证推理或实质推理。分析推理包括三种方式,即:演绎推理、归纳推理、类比推理。在法律规则的内容相对确定,法律体系完整统一的情形之下,主要运用形式推理。而辩证推理则由法官在解决争议时采用,它适用于三种情形:法律未曾规定简洁的判决原则的新情形;问题的解决可以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抵触的前提但却必须在它们之间作出选择的情形;虽然存在着可以调整所受理案件的规则或先例,但是法院在行使其所被授予的权力时考虑到该规则或先例在此争议事实背景下缺乏充分根据而拒绝适用它的情形。[8]依此,可对世界各国法律文书的说理模式作出分类。
(一)两大法系法律文书说理的模式
1.英美法系法律文书说理的模式
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法为主,而遵循先例原则在英美判例法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故其论证说理的模式在逻辑上属于实质推理。这些国家习惯于具体地而不是抽象地观察事物,相信经验而非抽象的概念。它们认为普遍性的规则无法囊括具体个案的种种情形,法官必须在遵循先例的前提下,具体情况具体对待,以变通先例的方式来产生新的法律规则。再加上严格的三权分立与制衡,司法权较为强大。因此,英美法系的裁判者说理多用归纳之法。
2.大陆法系法律文书说理的模式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论证说理大都采取演绎推理的方法。这是因为欧洲大陆崇尚理性主义的民主,否认归纳推理、经验的可靠性。这些国家往往拥有完备的法律体系和详尽的法律规范,重视追求普遍正义。又兼司法权弱于立法权,法官无权造法,必须严格适用法律,故而多采此种推理模式。演绎推理最为典型和基本的就是大家非常熟悉的三段论架构。(www.xing528.com)
(二)我国法律文书说理的模式
一般认为,较为接近大陆法系的我国,论证说理亦是以三段论模式为基础的。进行法律判断的法官所采用的方法为演绎性的,遵循的是形式逻辑的路径,即开始以“寻法”为大前提,也就是努力地去寻找对某一类型的抽象案件事实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然后是小前提,即认定该案的具体事实属于大前提限定的抽象社会关系的具体表现;最后是推论,也就是判断结果。我们以民事争议中的普通侵权损害赔偿为例,将这一逻辑推理过程具体展示如下:
大前提:在构成普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中,需要加害人过错地或过失地实施了违法的加害行为,受害人存在实际的财产损失,并且该加害行为与受害一方的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小前提:甲过错地实施了违法的加害行为,乙实际遭受了财产损失,甲的加害行为与乙的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结论:甲应当承担普通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
相应的法律文书在论证说理时,必须将这样一个逻辑演绎的过程完整地表述出来。
当然,法律活动中的实际情况往往并非都如此简单,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真正的法律判断者首先要根据证据决定案件事实,然后凭借自身所掌握的法律专业知识来判断,对于已决定的案件事实应当适用何种法律来进行处理。换句话说,也就是先有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才能“寻法”。这也恰好说明了为什么我们要求判决书先写事实后论证理由。因此,文书理由部分应如实展现判断者的这样一个思维过程。不但如此,法律“会有需要填补的空白,也会有需要澄清的疑问和含混,还会有需要淡化的难点和错误”。因而法律判断者,尤其是法官“作为社会中的法律和秩序之含义的解释者,就必须提供那些被忽视的因素,纠正那些不确定、并通过自由决定的方法”使判断结果“与正义相互和谐”。[9]尤其,当需要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处理案件时,作为法律判断者的法官必须多层次、多角度、多方面地说明自由裁量权运用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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