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叙事者的视角和能力
具体争议中的案件事实永远只有一个,但是呈现在人们面前的同一案件的整个发生经过却常常是多层次、多侧面的。不但原告、被告之间的叙事会存在差异,即使是公安司法机关之间也难以全然一致。对于这些差别我们应当理性地看待,并进而分析产生这些差别的原因。现实中,对法律文书的叙事产生影响和制约的因素纷繁复杂且交互作用,但其中具有决定性的因素主要表现为如下两个方面。
1.叙事者的视角
对案件事实的认知需要人们凭借自身的感官去感知,这就使得案件事实的呈现与案件事实表述者的个体因素密切相关。不同的法律文书,由于文书的制作目的不同,叙事者观察和认知案件事实的角度即叙事的视角各自相异。从不同的角度出发观察同一个案件事实,由于观察的全面或者片面、深入或者肤浅,不同的观察者传达出来的信息自然无法完全相同;而从自身需求出发来认知案件事实和从客观公正的角度出发去认知案件事实,肯定也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
视角作为一种叙述方式,主要涉及叙述人称、叙述立场等方面。不同的叙述主体会选择不同的视角。所谓选择就是要确定观察和表达事物的哪些方面。每一事物或事件有很多的属性,而观察者只能根据需要选择其关注的、对之有利的侧面。这个侧面形成相对特定的认知域。同一事件,观察的方式和角度不同,在认知主体头脑中形成的意识就不同,从而产生不同的表达式。叙述视角有两种:一种为“直接叙述”,即全知视角;另一种为“间接叙述”,即个性化的视角。在法律文书的叙事主体中,当事人由于自始至终曾亲身经历了案件事实,大多会选择个性化的、第一人称的视角,并且会致力于选取对自己有利的、能够印证自身主张的事实来加以陈述。而案件事实的评判者——公安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则只能结合已经确认的证据,采用第三人称,以全知全能的视角选择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进行叙述。
下面,我们以一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行政机关依照其申请履行分割和变更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责的不作为行政争议为例,试作分析。
原告罗××起诉认为:
原告是万盛区万东镇莲池村中学社的世居村民,一直与父母居住,父母家庭的户主是父亲罗×雨。1994年,由于万东路一期项目征地拆迁,原告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员,户籍被转为非农业户口,但原告实际居住地没有发生变化。当时原告年纪尚小,没有成家,也没有经济能力自行建房,因此,仍与父母共同居住。因万东路一期项目征地拆迁安置时,政府没有对原告进行住房安置,同时原告结婚后在其他地方又没有住房,经与父母及家庭成员商议同意后,于1998年自行筹资,将家庭共有财产猪圈改建为两楼一底的住房,其中底楼为门面房。根据1994年《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14条的规定,住房安置采取购房、租房和自行建房等方式进行。因此,国家法律法规明确,允许被拆迁安置人员自行修建住房。同时,在社会实践中,国家也允许农转非人员拥有乡村房屋所有权。1994年,中学社被拆迁安置的人员,政府就是采取自建房的方式进行安置的,其中很大部分人员的户口已经转为了非农业户口,因此,原告依法可以取得乡村房屋所有权。
猪圈的产权登记所有人为罗×雨。住房建成后,原告依法向房屋产权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对房屋产权进行分户登记。但在具体登记时,房屋产权部门为图简便,直接在原产权证上进行涂改,并在涂改处加盖了校正章。未按原告提出的请求,对房屋产权进行分割和变更登记,已构成行政不作为。由于房屋部门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对房屋产权进行分户登记,直接造成了原告自建房的产权仍是罗×雨的法律后果。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未依照原告的请求分割和变更房屋所有权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
被告重庆市万盛区房地产管理局辩称:(www.xing528.com)
2001年12月以前的乡村房权证由区城乡建委办理,后职能移交给我局。罗×雨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系1999年由万东镇经办、区城乡建委审核发证。根据罗×雨的房屋产权档案资料记载,产权来源系自建取得,档案中各种资料齐全,当时社、村、镇均盖有公章。而房屋产权档案资料中没有记载该房屋和原告有联系。我局认为,原万盛区城乡建委、万东镇在办理罗×雨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时程序合法,符合当时的有关法律法规,且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也无任何道理,应依法驳回,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此案中的第三人万东镇政府则述称:
第一,本案的原告没有资格请求分割和变更原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1994年,原告在征地农转非时未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当时的相关安置政策,原告不属住房安置对象。原告结婚后有无住房是其自己的事情,与政府无关,不是政府的过错。原告自称,1998年经其家庭成员同意,将父亲的猪圈改建为住房。其修建行为没有任何审批手续,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又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禁止批准城镇居民占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建住宅。1998年,原告已经属于转非的农业人口,按法律的相关规定不能依法占有罗×雨的宅基地建房。第三,根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33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7]
从所引文书片段明显可以看出,对于被告万盛区房地产管理局是否存在未依照原告的申请履行分割和变更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责之事实,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出现了较大的分歧。原告罗××从自身的视角出发,在介绍争议由来的前提事实之后,陈述自己依法已向“房屋产权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对房屋产权进行分户登记”。然而被告“未按原告提出的请求,对房屋产权进行分割和变更登记,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而“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未依照原告的请求分割和变更房屋所有权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但是被告依据所了解的事实认为,“房屋产权档案资料中没有记载该房屋和原告有联系”,行政机关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也无任何道理,应依法驳回。”本案的第三人万东镇政府还指出,原告的建房行为“没有任何审批手续,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而且“原告已经属于转非的农业人口,按法律的相关规定不能依法占有罗×雨的宅基地建房”。面对如此针锋相对的事实表述,到底孰是孰非只有案件的裁判者才有权作出决断。而裁判者对事实的确认其实就是转换视角,依据法律规定,从客观中立的立场上结合证据所进行的推断。
每一份法律文书的制作者都拥有不同的专业知识背景、不同的成长环境和文化传承,对发生在身边与自身紧密相关的案件事实会有自己独到的理解和认识。语言素养高低存在差别的人,其表述案件事实的准确、完整和清晰程度自然是不可能处于同一水平的。但是,只要他或她的叙述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该法律文书的叙事就是合乎要求的。
毫不夸张地说,法律文书的叙事实际上正是展现文书制作者个性的舞台。法律文书虽属于公文书,但并不全然排斥个性化和独特的风格。我国法律文书的叙事必须克服与脱离原有的陈旧模式的束缚,从实际需要出发去挖掘和创新,形成多种多样的表达方式和技巧,体现出多变的风格,使得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更容易为人们理解和接受。
此外,各类法律关系主体所参与其中的诉讼和非诉讼活动本身也是法律规范和调整的对象,必须遵守相应的法律规定。不但如此,各种法律活动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进行的,为了满足对程序公正和效益的平衡追求,它还要受到时空条件的限制。所以对案件事实的表达应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遵循相应法律规范的要求,否则,即使表述者个人素养再好,其所表述的事实也会因为不符合规定而难以被接受。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