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案件事实的要素和属性
(一)案件事实的要素
在法律文书中叙述的法律事实就是通常所指的案件事实。法律争议的性质不同,其案件事实的必备要素所涵盖的具体内容也会不同。据此,我们将案件事实分成两个大的类别:刑事案件事实和非刑事案件事实(即民事、行政案件以及不够成案件的事件事实)。刑事案件事实的必备要素通常包括: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行为人,行为的起因(即动机和目的)、行为经过(包括情节和手段)、行为的后果以及行为人事后的态度和犯罪行为所涉及的人与事等;非刑事案件事实的必备要素则包括: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纠纷的各方当事人,纠纷的起因、经过、结果等。
虽然案件事实的必备要素固定不变,但这并不意味着每一次的事实陈述时都必须详细而全面地展现上述各个要素。叙述过程中对要素的表现应当因案而异,比如在一般性的故意伤害案中,行为人行为的起因大都无须特别交待以示强调。同样,在对合同是否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争议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中,合同的签订地点自然也不必当做叙述的重点。
(二)案件事实的属性
属性是一事物的质的规定性,是一事物区别于它事物的根本之所在。我们研讨案件事实的属性,必须从其最一般的涵义出发来进行界定。换言之,我们是在案件事实即为事件的经过这一层面上来理解其属性的。
有学者曾经指出,事实其实包含两层含义,“即事实存在和事实判断。事实存在是指作为认识对象的‘事物的真实情况’。其中所说的‘事物’,可能有不同的形态和状态:物质的、制度的或观念的;历史的或现实的;直接的或间接的,等等。事实存在处于认识之外,是一种‘自在’。当这种‘自在’进入人们的认识,就有了事实判断,即对‘事物的真实情况’的陈述或认定”。所以,“尽管人们所说的事实经常指的是事实判断,但从认识的有机过程和联系而言,一个活生生的事实,应该由事实存在和事实判断来构成”。[3]也就是说,从哲学的角度出发来看待事实,有两个不同的角度:一是从本体论出发,二是从认识论出发。(www.xing528.com)
1.案件事实的客观性
从本体论出发,案件事实的客观性首先是指案件事实的实在性,即案件事实独立于主体的思维、意识、观念之外现实地存在于或曾经存在于客观物质世界之中。不论人们认知与否,都不影响案件事实在世界中的存在。[4]这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正因为案件事实具有这一属性,它才能为人所感知和反映。其次,案件事实的客观性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记忆和表达必须依靠客观的物质载体,如人的大脑和语言文字。仅凭借精神的力量,案件事实无法展现出来,更难以为人所知。
2.案件事实的主观性
案件事实的存在和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其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案件事实的存在先于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如上所述,案件事实的存在是客观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就此而言,案件事实尚处在未知的领域。但是,案件事实只有过渡到主观性才具有实存的价值。案件事实的客观性是他在的,尚未被人们的主观意识所把握,它所有的价值都潜而不彰。从认识论的角度出发,凡是为人们所认识并被用于一定的目的,案件事实就不可避免地会烙上主观性的印记。案件事实的主观性表现为案件事实被有关主体记忆、认识、理解、表达和接受的整个过程。所以,案件事实的主观性表现为一个变动不居的过程。
由此可见,案件事实具有双重属性。事件经过与将之表现出来为他人所知的语言及其他载体之间存在着客观的、内在的必然逻辑联系;但是,人们只有通过其主观能动性才能发现和认识案件事实。案件事实的客观性和主观性是相统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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