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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时期的完善法律文书传世

时间:2023-05-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古代的法律文书历经各朝各代,至此终于登上自身所能达到的顶峰,进入完善阶段。与前朝相比,清朝法律文书存世较多。除此之外,类似于现今诉讼活动中的开庭传票、核准死刑等文书也已经出现并有文本传世。

明清时期的完善法律文书传世

四、明清时期的法律文书

明清两朝,我国封建社会表面依旧繁荣,其实已然步入末世。有明一代在继承唐宋法律传统的同时,针对社会的变化,对法律进行了必要的调整,以强化国家机器,巩固封建统治。然明朝末年,由于君主专制的极端发展损害了正常的社会秩序,王朝走向覆灭,为清朝所取代。清朝的法制依靠前朝的积累,已经达到相当完备的程度。我国古代的法律文书历经各朝各代,至此终于登上自身所能达到的顶峰,进入完善阶段。然而,令人备感遗憾的是,相比同时期的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我们已经远远地落在了后面。

1.明朝的法律文书

明朝重开科考,以制判五道作为乡试、会试第二场考试的内容之一,之后渐成定制沿袭不变。当时的判词从内容上看,争议事实、判决理由、根据及裁判结果一应俱全,并且相互结合成为有机联系的整体;从表达上看,叙事清楚、说理充分、文理通顺;从语言上看,字斟句酌,用语平实。当时的判词有审语与看语的区别,对自己有权处理的案件,裁判者拟具判词后即可宣告,称为审语;对自己无权判决的案件,则拟具判词后转呈上级审核批准,称为看语。自这一时期开始,中国古代判词已确立了自己独特的风格和地位。明代判词流传下来的主要有李清的《折狱新语》,祁彪佳的《莆阳谳牍》,张肯堂的《萤辞》、应槚《谳狱稿》等。其中李清的《折狱新语》收录判词230篇,是现存唯一的一部明朝判词专集,它是作者在宁波府推官任内审理各类民刑案件的结案判词,是当时的地方司法实录。书中判词骈散结合,表述清楚明白、简单扼要,且夹叙夹议、前呼后应;既切于实用也文辞优美。这些判词对当今判决书的制作不无借鉴意义。

对于诉状的格式和内容,明朝亦有明确的要求,必须将诉讼事实陈述清楚,不得漫诬。诉状可由原告自行书写,也可由他人代拟。当时的诉状主要由代书、讼师或当事人粗通文墨的亲友撰写。流行的讼师秘本如《萧曹遗笔》等自然就成为指导这些人制作诉状最重要的书籍。各种讼师秘本的具体内容因种类不同而有所差异,然皆有讲述如何撰写词状的文字,并附有详细的词状范本以备套用。明时,诉状由原告亲自呈送县衙。县衙在接到诉状后,须作出明确批示,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然后再差衙役或令原告本人执票拘传被告和证人,并下帖文于乡里老人等进行勘实。明太祖朱元璋登基以后,以重典治天下,力图将所有的社会活动均纳入政府控制的范围之内,曾多次发布命令对热衷参与讼事的“刁民”进行严厉打击。明朝在各州县以及乡之里社设立了申明亭,一般户婚官司必先诉于申明亭,未能解决,再诉于县衙。在中国古代早就盛行的调处制度此时日臻完善,这也就必然促进了民间调解类文书制作的繁盛与成熟。(www.xing528.com)

2.清朝的法律文书

清朝处于我国法制开始走向近代化的承上启下的重要历史变革时期。清朝的法律,也是封建法律的集大成者。清朝保留至今的判词更是卷帙浩繁,并显示了极高的水平,堪称我国古代判词的最高峰。[14]清朝的判词专集有《樊山判牍》、《陆稼书判牍》、《于成龙判牍菁华》、《张船山判牍》及《清朝名吏判牍选》等。清代档案材料中,也收录有大量的判词。清朝只有民事案件以及轻微的刑事案件由州县官作最终判决,需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较严重的犯罪则必须逐级复审,死刑案件皆由皇帝决定。但是下级刑官虽不能作出最终判决,却要提出判决意见。上级刑官对下级刑官的判决意见也可提出自己的看法,称为“批词”或“驳词”。这些皆属于广义判词的范畴。这时的判词多为实判,或骈或散,各成一体:或重在认定事实和判断、说明;或重在分析和评价,对争议事件根据法理、法律进行条分缕析的剖析,并据以裁判。清代吏部尚书刚毅在其所著《审看拟式》中,提出了“情节形势,叙列贵乎简明;援律比例,轻重酌乎情理”的制判要求。[15]这一时期的判词讲究用词,注重援引律例分析案情,已至完善之境。

与前朝相比,清朝法律文书存世较多。从案例档案可知,现代诉讼程序中的许多文书当时已经出现且趋于定型。清时的诉状一般都以所谓“状式条例”限定字数,以防词语枝蔓,于是制状之人在撰写词状时无不字斟句酌。[16]当时的诉状首行均列有起诉时间、当事人(具呈人)姓名、案由诉讼请求,如“同治十三年(1874)十二月十八日徐延燮呈为噬修被殴泣求讯追事”。此案的案由是“噬修被殴”,诉讼请求是“泣求讯追”。当时绝大部分案由为四字句格式,被称为“珠语”。诉状的另一重要部分是诉讼请求及理由,主要出现在诉状结尾,以四字格式为主,少部分是六字或以上格式。其特点在于:当事人的诉求并不以(也不存在)类似于现代法律的权利义务为前提,而是直接在指控对方当事人严重危害性(存在夸大现象)的基础上,请求衙门通过惩办对方,以除暴安良、扶弱除强。[17]除诉状之外,由于立法对审判中的证据已有明确规定:对于人命重案,必须检验尸伤,然后填写部颁“尸格”;盗窃案件必须赃证明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口供也都是定案的重要根据。[18]这些要求强化了各种笔录的制作。除此之外,类似于现今诉讼活动中的开庭传票、核准死刑等文书也已经出现并有文本传世。当时,官府紧急拘传犯人须持有一种签牌,名为“火签”或“火票”,其作用颇类似当今的逮捕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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