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唐时期,我国封建社会渐趋步入鼎盛,中国古代的传统法制也呈现出一派辉煌的景象。法律文书借此得以继续发展并开始走向成熟。唐王朝发达先进的法律文化为宋朝更上一层楼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再加上宋朝重文轻武,以文官治天下,法律文书于此时独树一帜,对后世影响深远。
1.唐朝的法律文书
隋唐两朝,我国的封建社会经济发达、文化繁荣,国家兴旺强盛。传统的法律体系、立法的原则理念以及各项法律制度皆已确立。在这样一种时代背景之下,法律文书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与发展也在情理之中。判词于此时方真正成为一种成熟完备的文体。存留至今的唐代判词,既有专集也有汇编,篇目众多。如张的《龙筋凤髓判》四卷为判词专集,白居易的《白氏长庆集》中亦有《甲乙篇》百篇。保存判词最多的可能是《全唐文》和《文苑英华》,敦煌吐鲁番出土的文书中也有数量可观的判词。唐代的士子科举及第后还需要经过吏部的考试才能授官。吏部主要试身、言、书、判四事。所谓判就是以地方狱讼案件或经籍所载的史事为案例,要求应试者进行分析并制作判词,由此检验应试者从政的能力和素质。因为在唐人看来,一个人能力如何,判词制作是一个重要的评判标准。[11]故唐朝保留下来的判词大部分为“试判”时的拟判。十数载寒窗苦读的士子们满腹锦绣文章,因而他们制作的拟判文辞典雅庄重、表达清晰流畅、论证说理充分有力,且多为骈判。骈判是采用骈体文形式写成的判词,讲求语句对仗、音韵和谐,尤其喜欢运用典故。骈判对此后我国古代判词语言风格的形成颇具影响。此外,汉朝兴起的春秋决狱,此时虽不少见,但法律适用制度却已基本确立。《唐律疏议·断狱》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若制敕断罪,临时处分,不为永格,不得引为后比。若辄制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这些规定对于规范裁判文书的制作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当然,不容否认的是,唐朝判词的缺陷与不足亦是十分明显的:拟判的风靡使得讲求文采之风盛行,判词中一味堆砌华丽的辞藻、深奥的典故,反而忽略了对事实的认定和证明,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裁判法律适用的准确性。
唐律对案件的起诉与受理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当事人就所受伤害或所涉纠纷向官府告诉,应向官府呈交“辞牒”,也就是我们现在所称的诉状。当事人应向被告所在地之县衙起诉,诉状须注明年月,指陈实事,不得称疑。若对第一审衙门的判决不服,当事人需向原审衙门申请发给“不理状”,并以此为凭由下至上逐级向上一级衙门上诉。依照当时的律法,当事人的口供是最重要的证据,为了确保供词的获取,唐律允许拷讯,并且明定了法定的拷讯程序。由此,我们有理由推断当时刑讯笔录的制作也应具备了一定的规模并有可能积累了丰富的经验。(www.xing528.com)
2.宋朝的法律文书
在以科举选拔人才方面,宋朝较之唐朝具有显著的进步,出现了中国科举史上的人才高峰。宋朝的商品经济比唐朝也更为活跃,所以当时的民事立法相比前朝有了长足的发展。法律文书的制作自然也出现了新的动向。宋朝保留下来的判词绝大多数为实判,且经由唐末的散文运动,已由骈体变为散体。《名公书判清明集》收有判词117篇,皆出自当时的名家,如朱熹、刘克庄等之手,且俱为散判和实判。宋朝判词不但保持了唐朝判词重视说理、表述准确精练等特点,而且出于其实判的性质也使得其语言平实流畅,着重于事实、情理的分析。这种风格延续至后世,深刻地影响了明、清时代判词的制作,进而巩固了散判的主体地位。
宋朝对诉状的格式和内容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宋刑统》卷24《斗讼》规定:诉状须注明年月,指陈事实,不得称疑。并且要写明告诉人的姓名,不能投匿名状。制作书状,必须使用官府颁发的印子。当事人的诉状稍有不符则起诉得不到受理。黄震《黄氏日抄》卷78《词诉约束·词诉条画》曾记载“不经书铺不受,状无保识不受,状过二百字不受,一状诉两事不受,事不干己不受,告讦不受,经县未及月不受,年月姓名不实不受,披纸枷木枷、自毁咆哮、故为张皇不受,非单独无子孙孤孀、辄以妇女出名不受”。普通百姓涉诉不得不请人代书诉状。当时设有经由官府批准的专门机构——书铺代写诉状。这种书铺受官府监督,并对所写诉状负责。[12]北宋的沈括在其《梦溪笔谈》中记载:“世传江西人好讼,有一书名《邓思贤》,皆讼牒法也。其始则教以侮文;侮文不可得,则欺诬以取之;欺侮不可得,则求其罪以劫之。邓思贤,人名也,人传其术,遂以之名书,村校中往往以授生徒。”可见这时已经有了专门传授诉状制作技巧的人物和书籍。南宋末年,以教唆词状为“健讼家传之学”与“积习相传之业”的珥笔健讼者,据说都有此类的家传秘本。[13]由此可以想见当时诉状制作的兴盛。南宋时还出现了宋慈结合自身实践经验而撰写的、堪称集勘验检查之大成的《洗冤集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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