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巩固中央集权,秦王朝自秦始皇开始便崇尚严刑峻法。然而,严苛的统治遭到了众人的反抗。秦朝分崩离析后,又经楚汉相争多年,汉王朝紧随而至。汉朝基本上沿袭了秦朝的政治法律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加以改进和发展。大一统的家国统治和思想规制,完备的律法,为法律文书自成一体并走进历史舞台创造了良好的制度条件。
1.秦朝的法律文书
秦朝的法律文书已然粗具规模。20世纪70年代在湖北云梦睡虎地发掘的秦墓竹简,即《云梦秦简》包含了不少关于法律的内容。其中与法律文书直接相关的简文名为《封诊式》。《封诊式》之“封”指查封;“诊”指诊察、勘验、检验;“式”指格式和程式。《封诊式》乃是关于查封和勘验的程式的汇集,可算得是我国最早的法律文书样式的汇编。现存《封诊式》共有98支竹简,简文分为25节,除置于卷首的《治狱》、《讯狱》两节是对官吏审理案件的要求外,其余各节均为“封守”、“覆”、“有鞫”等方面的法律文书程式;另有案发现场的勘验和法医检验的报告。简文包括各类案例,但所述案例皆不用真名,而以甲乙丙丁代替。由此可见,《封诊式》选择的是极为典型的案例,用以供官吏们学习,并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予以参照。《封诊式》用语准确直白、通俗易懂。如《封诊式·覆》条云:“敢告某县主:男子某辞曰:‘士五(伍),居某县某里,去亡。’可定名事里,所坐论云可(何),可(何)罪赦,(或)覆问毋(无)有,几籍亡,亡及逋事各几可(何)日,遣识者当腾,腾皆为报,敢告主。”其大意为,谨告某县负责人:男子某供称,“是士伍,住在某县某里,逃亡。”请确定其姓名、身份、籍贯,曾犯有何罪,判处过什么刑罚或经赦免,再查问还有什么问题,有几次在簿籍上记录逃亡,逃亡和逋事各多少天,派遣了解情况的人如实写录,将所录全部回报,谨告负责人。遇有男子逃亡,对有关问题均需加以调查和报告。[8]从程式要求来看,书中样式严谨规范,内容细致全面。《封诊式》昭示着法律文书作为一种处理涉法事务的公文书,在秦朝已取得相当之地位。
2.汉朝的法律文书(www.xing528.com)
刘汉王朝的法律文书在检讨前朝成败得失的基础之上,有所损益使之更加切合于现实的需要。以裁判文书为例,汉儒董仲舒等人提倡“春秋决狱”,从法律实践方面为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建立创造了条件。如《九朝律考·卷一·汉律考七》摘录董仲舒《春秋决狱》云:“时疑狱曰: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仲舒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诗曰:‘螟蛉有子,蜾蠃负之。’《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而不当坐。”[9]董仲舒《春秋决狱》一书所收判词大约是现存最早的拟判。在古代,判词依其功用的不同可分为实判和拟判:实判是处理真实案件的判词;拟判是虚构或模拟的判词,并无实际的法律效力,但会对实判的制作产生影响或为实判所效仿。前引判词注重裁判理由的论证,具有较强的逻辑性。判文将律令规定的父为子隐扩大解释至养父子之间。《春秋决狱》使裁判文书为儒家思想渗入法律实践活动提供了方便,成为封建法律儒家化的重要过渡形式。董生所创的引礼为律的作法一直延续至魏晋南北朝,直至隋唐才发生改变。
汉时,当事人向官府提起诉讼称为“自言”。所谓“自言”并非一种口诉行为,而必须提交书面的文书。自言文书有着程式要求,据《居延汉简》推断,大约需写明自言者的身份、籍贯、爵位、姓名、年龄,次则罗列相对一方发生争议时的身份、姓名、标的及价值,最后还要说明相对当事人之现任职务。[10]
汉简中“爰书”一词出现多次。通常,爰书为记录罪犯供词的文书,有时也指罪状认定的判决书。爰书中的常用辞为“毋(无)以证,不言请,出入”。其意为,提不出证据,也不再提出修改供词的要求。当时录定供词后允许在三天之内进行修改,如果三日已满,即以供词定罪,不能要求更改。《居延汉简》表明,进行“爰书验问”,必须记录证词:一开始记录被验问者的姓名、籍贯、年龄等,然后再叙述事情的经过及原因,最后写明“皆证也,如爰书”,记录在案为凭。
汉朝还有“诏所名捕”,即下诏书明确追捕者,相当于我们今天的通缉令。捕亡律中对追捕诏书的内容有所规定,要求写明被捕犯人的籍贯、年龄、长相、身高、肤色以及名、字等,并叙述其“初亡”时的具体情况,犯罪的主要事实、同案犯情况以及追捕的办法和范围,捕后如何处理等。此外,汉朝的法律文书中还包括“鞫系书”,即经审问而得的供词;以及所谓“狱证”,“狱”者,判决也,“证”者,狱讼之证据也,简言之,即判决狱讼的凭证。这些文书皆以言辞简练平实为上,提倡表述清晰流畅,用语通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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