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调查,只能获得“主诉的真实”
到目前为止,除了参与观察之外,无论使用问卷调查还是深度访谈,社会调查所获得的几乎一切资料都只不过是被访者的“主诉”,社会调查的“真实性”实际上掌握在被访者的手中。
从根本上说,要“真实地”了解人类的身心活动,所谓“现代科学”其实只有三大类方法可用。
第一类是“监测”,就是用尽一切办法,把人类的身心活动当成石头那样的客观存在物来监视、检验与测量。美国的“泰罗工作制”就是这样搞出来的。20世纪60年代美国的马斯特斯等人,也是用这类方法,在实验室里直接观测人类的性行为,总结出人类性反应周期。可惜,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社会学无法“监测”它所要研究的那些人类活动,尤其无法“监测”人的精神活动。
第二类是“证明”,就是用一条“证据链”,通过推理来确定某个“真实”的存在。这类方法已经被西方的司法实践推到了极致。通俗地说就是:虽然谁也没有看见你杀人,但是只要证据链足以证明你杀了人,那么你杀人这一“真实”就可以确定。可惜,社会学基本上无法运用“证明法”。一则在大规模的调查中无法操作;二则从道义上说,社会调查毕竟不是审讯。(www.xing528.com)
只有第三类方法可以为社会学所用,那就是“询问”。无论问卷法还是定性访谈法,所获得的资料其实都是被访者自己对自己的行为或者想法做出的说明,也就是被访者“主诉”的情况。即使在参与观察中,绝大多数人类活动所包含的意义,也仍然需要由被访者来告诉研究者,也仍然是一种“询问”,所依赖的也仍然是被访者的“主诉”。
说白了,一个社会调查的结果是否真实,决定权其实是掌握在被访者手中,而不是研究者手中。也就是说,任你调查者有千条妙计,在被访者的“一定之规”面前,问卷法和访谈法其实是“彼此彼此”,实在没有什么优劣之分,也实在没什么好争论的。大概只有处于高层次上的实验室检验法(监测)、参与观察法(监测加理解)和司法审判法(证明)才有资格对处于低层次上的社会调查(询问)提出质疑。
总而言之,问卷法必须时刻意识到,无论是否存在“客观的真实”,我们所能够得到的,其实也只是“主诉的真实”。这样,我们对自己的统计结果就不会那样盲目自信或者绝对化了。
同样,无论定性访谈法在认识论的层次上对“客观的真实”提出多少质疑,都不意味着在操作层次上它就可以不考虑、不论证自己所获得的究竟是不是“主诉的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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