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概念和功能
在我国,优先购买权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唐律》[114],五代时已经有法律明确记载[115];在外国民法史上,有关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可溯源至古希腊、古罗马时代。[116]大陆法系诸国都以不同的形式规定了在特定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我国民事立法有关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并不多,但对共有中的优先购买权却一直有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可见,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继承大陆法系的传统,明确承认和保护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在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对于物权法是否应当继续保留上述规定,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但《物权法》第101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这就在法律上确认了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我国《物权法》承认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主要原因在于:
1.有效配置资源,促进物尽其用。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有可能使共有向一人所有转化。与一人所有相比较,在许多情况下,共有这种形态并不是一种很有效率的产权安排方式[117],因为共有人对财产的处分、管理和使用等都需要各共有人达成一致意见,这种协商过程一定会增加额外的交易费用。一旦因为共有人不能达成协议,则共有财产就不能够有效地被管理、使用和处分。一人所有则不存在这些问题。如果建立优先购买权制度,法律赋予其他共有人以优先购买权,即于某一共有人欲出售其份额于第三人时,其他共有人可以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的权利。如此则既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又能通过先买权的行使来减少共有人的数量,从而能够使共有向一人所有转化,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118]优先购买权人在直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以后,不必在市场上寻找相同功用的物品。在共有关系中,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份额,也可以取得对整个共有财产的权利,从而可以节省交易费用。更何况,即便优先购买权人能够从市场上购买到与出卖的共有财产相同的物,但是否符合其需要也难以确定。(www.xing528.com)
2.减少共有人之间的纠纷。在共有关系中,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管理、经营、使用能否有效地进行和运作,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共有人在相互信任基础上的合作。如果允许共有的份额随意向第三人转让,某些新的成员加入到共有人组织体的共同关系之中,其他共有人可能会对新的共有人不信任,从不确定到确定,从不和谐到重新达成默契需要花费相当的交易成本,不利于物的有效利用。为了维护原有共有人之间关系的稳定,不至于产生新的纠纷,有必要让共有人自己去作出选择,由其决定原有共有人是否愿意在同等的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
3.维护共有人团体的利益。承认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简化物上的法律关系,维持原有的使用关系,更有利于保护原有的共有关系。尽管共有人转让的是其自己的份额,但共有人的加入或退出,还会影响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如果原有的共有财产经营得较好,共有人一般会希望维持原有的共有关系不变,即使经营得不好,共有人一般也不愿再有其他人加入共有关系。
总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制度是基于一系列的法政策考量而设计的制度,在现代社会,仍然具有积极意义,应当予以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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