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分割的效力
在分割之后,共有关系将不复存在,各个共有人将单独取得所有权。关于共有物分割效力的发生时间,国外民法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规定。
1.认定主义,又称为宣示主义(Déclaratif),此种观点认为,共有财产的分割,实际上是认定财产关系的行为,并不是移转共有人之间的应有部分。在分割以前,共有人对于共有物各有其应有份额存在,只是范围未确定,经过分割才能确定,所以,分割的效力溯及共有成立之时。[110]法国、日本、意大利以及阿根廷等国家的民法采纳了这一主张。[111]
2.移转主义,又称为付与主义(Atlributif),该观点认为,共有人对于其共有财产在未分割以前,仅在量上有一部分所有权,分割以后才开始对于其物取得完全的权利。所以,共有财产的分割,实际上是共有人之间权利的移转。各共有人将其共有物的一部分所有权分开,互相移转其应有部分而各自取得新的所有权,因而分割的效力不溯及既往,以分割时为准。[112]此种观点主要为德国学者所主张,并为德国民法所采纳。
两种学说互有长短,前者可以使物权关系简单化,但是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后者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但使物权关系过于复杂。(www.xing528.com)
我国《物权法》对共有财产分割的效力并未作出十分具体的规定。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当全部共有财产分割以后,共有关系即归于消灭,如果就原物进行分配时,各共有人即就其分得部分取得单独的所有权。所以,分割的效力可以使各共有人取得单独的所有权,各共有人因分割取得的所有权的范围原则上应与其应有的份额相等。
关于共有财产分割后的瑕疵担保责任问题,是否应当对此加以规定也有两种不同看法:一是反对说。此种观点认为,共有财产分割以后不能适用瑕疵担保责任,因为共有人本身就是在财产分割时承担风险,如果其对财产分割的价值有异议,可以不要求获得分割的实物或者当时就要求获得价款补偿。分割财产后,财产完全处于其控制下,物是否有瑕疵他人很难了解,尤其是其利用该物获得一定的利益,在利用中导致价值的减少,此时仍然要求先前的其他共有人对该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则对其他共有人显然不公平。二是赞成说。此种观点认为,在共有物分割的场合,仍应当适用瑕疵担保责任,在共有物分割时,共有人可能不知道有瑕疵的存在,所以如果某个共有人分得该财产,完全由其承担该财产的瑕疵所造成的损失,也是不公平的。《物权法》第100条第2款规定:“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据此,我国《物权法》已承认共有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笔者认为,《物权法》作出此种规定,有利于保障共有物分割的有序进行,也有利于保障各个共有人的权利,分割本身可以理解为一种交易,每个共有人依据诚信原则,负有类似于出卖人的担保义务。《物权法》第100条的规定包含两方面的内容:
(1)共有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瑕疵担保包括物的瑕疵担保和权利瑕疵的担保。一是物的瑕疵担保。对物的瑕疵而言,如果是表面瑕疵,分得财产的共有人在进行实物分割时可以提出异议,因此,此处的瑕疵通常是指隐蔽瑕疵。因为此种瑕疵在共有物分割之时通常是难以发现的,如果不承认共有人的瑕疵担保责任,而由分得财产的人自己承受不利后果,有违公平原则。对于当事人明知有瑕疵而仍然接受所分割的共有物的,应当视为当事人有承受此损失的意思。[113]当然,隐蔽瑕疵担保应当具有时效限制。因为如果经过很长时间,仍然允许共有人就瑕疵问题请求其他共有人分担损失,也不利于财产关系的稳定。二是权利瑕疵担保。权利瑕疵是指共有人分得的共有物属于第三人所有,或者存在产权争议以及各种负担。如果某一共有人分得共有物之后,因第三人的追夺而遭受损失,其他共有人也应当承担损失。
(2)受害人有权请求其他共有人分担损失。所有的共有人都应当对标的物的瑕疵负担瑕疵担保义务。如果分割以后属于某个共有人所有的财产,由于分割以前的原因发现有隐蔽瑕疵,或者因为存在权利瑕疵,而使得取得财产的共有人遇到他人追夺而遭受损失,则该共有人分得的部分与其应有的份额并不相符,从而必然使该共有人遭受损失。所以,为保护共有人的利益起见,各共有人都应有义务分担损失。例如,甲、乙在分割共有财产以后,发现甲分得的财产是甲、乙借用丙的财产,因此,甲应将该项财产返还给丙,而乙则应补偿甲的损失。又如,甲、乙在分割共有财产以后,甲分得的财产因有瑕疵而不能使用,则乙应负责补偿甲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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