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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共有:多方共享权利的使用解析

时间:2023-05-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六节准共有所谓准共有,是指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权利。例如,三个人共同购买一块土地的使用权,而对该土地使用权享有共有权,此种共有属于准共有。对知识产权的共有,如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的共有,可以准用有关准共有的规定。准共有的有关规则,应当参照法律关于共有的规定。

准共有:多方共享权利的使用解析

第六节 准共有

所谓准共有,是指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权利。《物权法》第105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例如,三个人共同购买一块土地的使用权,而对该土地使用权享有共有权,此种共有属于准共有。准共有与一般共有不同,其特点在于:

1.准共有是所有权之外的共有。此种共有的客体并不是物和所有权,而是以各种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为客体。所以,准共有与一般共有的区别就表现在:一般共有是指数人对某一特定物享有所有权,而准共有是指数人对他物权共同享有权利。

2.准共有的客体主要包括各种他物权。根据学者的观点,准共有是指权利人对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的共有,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共有。[76]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5条的规定,准共有的权利客体只限于他物权。对知识产权的共有,如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的共有,可以准用有关准共有的规定。关于债权能否成为共有的权利客体,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一些学者认为,债权尽管是一种期待的权利,但仍然体现了一定财产利益,也可成为准共有的客体。[77]但笔者认为,准共有应当限于对他物权和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的共有,而不包括债权的共有。因为债法中已经对数人享有债权进行了规定,即按份债权、连带债权等,其规则与共有规则有较大差别,所以,债权不能成为准共有的权利客体。(www.xing528.com)

需要探讨的是,担保物权是否可以成立准共有,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有一种观点认为,用益物权是可以共有的,因为法律设置共有制度的主要原因是确立对物的共同利用的规则,允许用益物权共有,有利于促进物尽其用;但担保物权不宜于实行准共有,因为担保物权的本质在于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担保物权规则本身也包括详尽的处理共同担保人之间关系的规则,如抵押权的顺位规则。因此,如果规定担保物权可以共有,反而不利于多个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明确,以及如何行使担保物权,从而导致混乱。笔者认为,如果物权法只是承认用益物权的准共有,则准共有的范围将过于狭窄。担保物权也可能形成准共有,例如,某一债务人以其财产为数人的共同债权设立一个抵押权,在此情况下,就存在抵押权的准共有。又如,对于留置权而言,也有可能出现准共有,在二人共同从事修理的情况下,因修理费而留置修理物,应该认为该二人对修理物共同享有留置权。

3.由于对他物权的共有,虽不同于一般的共有,但又可以准用共同所有权的一般规则,从这个意义上说,可以将上述权利的共有称为“准共有”。准共有的有关规则,应当参照法律关于共有的规定。但参照只是说可以准用,并不是说所有的条款都可以适用于准共有。有些关于共有的规定是不能适用于准共有的。例如,关于共有的实物分割并不适用于准共有,因为准共有不是对物的所有权的共有。

准共有,究竟应是准按份共有,还是准共同共有,应当由各准共有人依据法律和合同规定,以及准共有权利的性质,加以确定。通常,按份共有可以基于合同关系来确定,如果合同规定了准共有关系,各准共有人应按一定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则属于“准按份共有”。对于共同共有而言,需要根据法律规定才可能成立准共有。如果依据法律规定,各个准共有人必须共同行使权利,不得分割为一定份额,则应当认定其为“准共同共有关系”,各准共有人应不分份额,共同行使对财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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