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份共有的概念
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物权法》第94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例如,甲、乙合购一幢房屋,甲出资100万元,乙出资50万元,甲、乙各按出资的份额对房屋享有权利。
按份共有的法律特征在于:第一,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按份额享有不同的权利。各个共有人的份额,又称为应有份,其数额一般由共有人事先约定,或按照出资比例决定。在按份共有关系产生时,法律要求共有人应明确其应有的份额,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11]第二,各个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是依据其不同的份额确定的。换言之,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持有多大的份额,就要对其共有物享有多大权利和承担多大义务。份额不同,各个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权利和义务是各不相同的。第三,尽管在按份共有的情况下,各个共有人要依据其份额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但按份共有并不是分别所有,各个共有人的权利不是局限于共有财产的某一具体部分上,或就某一具体部分单独享有所有权,而是及于该财产的全部。为此,应当讨论应有份的性质。
按份共有在法律上性质如何,这是长期以来学者们所争论的一个问题。对此,主要有三种看法:(1)价值部分说。该说为温德沙伊德提出,他认为共有人之间真正划分的是物的价值,或者说应当将共有物看做一个价值上可分割的整体,共有人的份额是对物的各个价值部分所享有的权利。[12]这一观点实际上着眼于物的价值本身,无法适用于一些不能以金钱衡量的物,同时该观点也没有揭示出按份共有的应有本质。(2)理想部分说。这种观点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Ulpianus)。他认为,一个奴隶属于其全体主人,而非属于每一个主人,因份额没有被分割,所以他们享有的是观念份额,而非实体份额。[13]该说为瓦希特(Wächter)采纳,他认为按份共有是将物的各个部分按照理想份额(intellektuelle Theilen)所进行的划分,因此,共有人的份额并不及于所有物的实体,而仅仅是一种观念上的存在。[14]按照这种观点,共有人的共有权实际上就沦为了一种观念上的权利或者说想象中的权利,与所有权理论不符。(3)权利范围说。该观点最早起源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Celsus),他认为,共有所有权并不能完全分属于每个共有人,也不能由每个共有人完全占有,而是每个共有人只能就整体物通过未分割的份额享有部分所有权。[15]该说为登伯格(Dernburg)所采纳,他认为共有物中份额划分的不是物本身,而是对各人行使所有权的范围的确定。实际上,共有人之间的所有权份额划分并非是所有权内容的划分,而是依所有权范围的划分。[16]该说正确地阐释了按份共有的本质,因而为现代民法所采纳。
笔者认为,确立共有的性质必须准确认定应有部分的性质。应有部分实际上是指共有人对共有物所有权所享有的比例,或者说应有部分乃是各个共有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范围。因为数人共同对某物享有一个所有权,那么这些人应如何支配其共有物,就必须要有一定的范围,以此作为行使权利的依据。应有部分的特点表现在:(https://www.xing528.com)
第一,应有部分是抽象而非具体的范围。应有部分只是行使权利的范围,在共有中不能根据应有部分而对共有物进行实际的量的分割。例如,甲乙双方共有一套两间房屋,各占有1/2的份额。如果将房屋按面积各分一半为两人分别享有,这就作出了一种量上的分割。如果采用这种划分方式,则共有权将不复存在。应有份额只是说行使权利应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当事人甚至可以订立分管合同分别地管理一部分房屋,但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能根据应有部分实际分割财产。
第二,应有部分并不是局限在共有物的某一个特定部分之上,而是抽象地存在于共有财产的任何一部分之上,也就是说,共有人根据其应有份额可以对共有物的任何一个部分行使权利。共有为所有权的量的分割,故各共有人之应有部分,互为同种同质。[17]
第三,应有部分是就权利的分割,而不是就所有权权能的分割。所谓所有权权能的分割也称为所有权质的分割,是指将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如占有、使用、收益、管理等权能进行分割,分别为不同的人享有,如由某人行使占有、使用权,而另一个人享有收益权等。所有权质的分割很容易产生双重所有的现象。而在共有的情况下,共有为所有权之量的分割,即每个共有人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只是因应有部分不同而在权利的行使范围上有所不同而已,因而其不同于所有权的质的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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