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历史上的共有形态
共有在历史上曾出现多种形态,典型的有罗马法的共有与日耳曼法的总有和合有制度。
1.罗马法的共有(communio)
罗马法的共有主要是按份共有。在罗马法中,共有可依当事人的合意、遗嘱、法律规定等原因而发生,在共有关系中,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换言之,各共有人对共有物均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承担因共有物而产生的支付管理费用、纳税等义务。[7]而罗马法从个人本位出发,认为“当多数人共有一物时,此多数所有人,固因共同所有之理由,互受节制,但皆于其标的物上,有其特殊之应有部分(Anteil)”[8],各个共有人根据其应有部分而享有分割请求权,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或根据分割裁判(Adjudicatio)制度提起诉讼,请求法官分割。一经裁判分割和由共有人自行分割,各个共有人则成为单独的所有人。罗马法的上述规定对现代大陆法的共有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
2.日耳曼法的总有制度(www.xing528.com)
总有,是存在于日耳曼社会的一种特有现象,指由一定的团体对标的物享有管理权能,而由其成员享有标的物的收益权能。总有是一种共同体的所有方式,其特点在于:(1)将所有权的内容根据团体内部的规则加以分割,其管理、处分等支配的权能,属于团体;而使用、收益等利用的权能分别属于团体的成员。团体成员违反团体规则而进行使用、收益时,团体要依团体规则,请求团体成员停止该妨害行为及赔偿损害。(2)团体成员的使用、收益权与其作为团体成员的身份有密切关系,因团体成员身份的取得和丧失而取得和丧失,不得脱离其身份而取得财产的权利。(3)总有团体的成员人数很多,团体性比较浓厚,总有形式是古代日耳曼村落共同体的财产所有形式,是日耳曼财产法中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总有权形式已经转化为法人的独立财产权,在当代各国民法中,已基本上不存在作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的总有权制度。[9]
3.日耳曼法中的合有制度
所谓合有,亦称为共同共有,指数人根据共同关系享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一般认为,合有起源于古代日耳曼社会,在被继承人死亡以后,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在法律上被认为是合有。合有是总有与共有的中间形态,其特点在于,各共有人根据共同关系对标的物共同地享有管理权,同时共同地享有收益权能,各共有人也可以享有应有部分,但在共同关系没有终止以前,各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财产。因此,一些学者将此种应有份称为“潜在的应有部分”[10]。也就是说,只有在共同关系终止以后,通过分割才能确定每个人的份额。这种共有状态难以确定各个权利人的具体权利,不利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因此,该种共有形态在近代法上没有获得普遍认可。例如,《日本民法典》并未对合有作出规定,《德国民法典》虽规定了合有,但将其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继承等关系。
如前所述,在这三种形态中,总有形态已经转化为法人财产形态,法人的独立财产制就是发端于日耳曼法的总有权制度;其他两种共有形式特别是按份共有已被各国民法所采纳。所以,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所承认的共有主要就是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这两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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