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因通行所产生的相邻关系
因通行所产生的相邻关系是传统的一种相邻关系,自罗马法以来,在世界各国民法。尤其是习惯法中都有所体现。通行是维持人们正常的生产生活的条件,如果通行权都无法得到保障,那么,人们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就会受到严重的干扰,引发严重的社会矛盾[22];因此,《物权法》第87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也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23]确认因通行而产生的相邻关系,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相邻通行关系包括如下情况:
(1)因袋地所产生的通行问题。
例如,甲的一块土地,其周围的土地全部被乙所购买,导致甲的土地形成袋地,在此情况下,甲必须经由乙的土地,否则无路可走。关于在袋地情况下的通行问题,一般都属于相邻关系制度调整的范围,而不属于地役权的内容。因为出现袋地以后,通行的需求属于最低限度的生产生活需要。即使是因为土地转让、交换等而产生袋地现象,相邻一方也应当提供通行的便利。[24]如果相邻的另一方拒绝对袋地权利人提供便利,袋地权利人有权请求实现其通行权。[25]但是,袋地权利人只能要求他方提供必要的通行便利,例如,可以允许袋地权利人在其土地上通行。但如果袋地权利人要求他人修筑道路,甚至加宽道路,满足其特殊的通行需要,则只能通过设定地役权的方式,而不能通过相邻关系规则解决。
(2)通行困难。(www.xing528.com)
此种情况被称为准袋地。[26]虽然不动产权利人有路通行,但如果不经另一方的土地通行,非常不便利,并且会发生较高的费用。尽管《物权法》第87条规定的是土地上的通行问题,但也包括利用他人建筑物内的空间通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害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27]
如何理解“通行困难”,对此有两种解释:一种观点认为,必须指通行困难。按照我国部分台湾地区学者的解释,通行困难是指“土地因与公路无适宜之联络,致不能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围地以至公路,谓之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权,而周围地所有人则容忍通行之义务,故相互形成通行之相邻关系”[28]。另一种观点认为,通行困难必须是指无路可走,即在无路可走的情况下,相邻一方必须对另一方提供必要便利,以方便另一方正常行使其权利。笔者认为,提供便利以通行困难的存在为必要前提,但是如何判断通行困难通常要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因为道路改造等原因,致使一方不通过相邻一方的土地就无法到达交通要道。第二,如果不通过另一方的土地,就难以满足运输等基本的生产需求。第三,一方不经过他人的土地,另一方不提供必要的通行便利,费用甚巨、具有危险或非常不便。[29]例如,一方的土地与公路之间距离很近,但是被另外一方的土地所阻隔,如果其不通过另外一方的土地而是绕道到达公路,需要穿越其土地背后的山脉,成本大幅提高且颇具危险性。第四,因为山洪暴发等自然原因导致原有正常通道的毁损,一方无法通过原有道路通行或者完成交通运输,需要通过相邻一方的土地到达公路。在以上几种情况中,相邻一方应当提供必要便利。[30]相邻一方利用他人土地,既可以是临时利用,也可以是长期利用。
(3)其他通行问题。
《物权法》第87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此处使用了一个“等”字,即在上述两种通行的情况之外,还存在着其他通行的问题,例如,他人的物品坠落,掉进某人的土地之上,土地权利人应当允许失主进入其土地取走。[31]再如,关于果实自落于邻地,究竟应该属于邻地所有人所有还是果树的所有人所有,各国立法并不相同。但如果依据习惯,可以归果树所有人的,邻地所有人应该允许果树所有人进入其土地,以取走果实。
相邻必要通行关系一直以来都为我国民法理论和实践所承认,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100条也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给予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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