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相邻关系的立法模式
相邻关系的立法模式主要是在与地役权的区别中建立起来的。所谓地役权,是指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为了满足自己土地的某种便利的需要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13]我国《物权法》第156条规定,地役权是指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地役权和相邻关系的关系,对此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模式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认为相邻关系性质上属于法定地役权,是地役权的组成部分,因而地役权吸收了相邻关系;另一种是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模式,其区分了相邻关系和地役权,认为相邻权不是独立的用益物权,而只是对所有权的限制。我国《物权法》区分了相邻关系和地役权,认为相邻关系本身不属于地役权的范畴。相邻关系虽然可以称为“相邻权”,但相邻权不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而只是对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从《物权法》的结构安排来看,相邻关系是置于第二编“所有权”之中的,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立法者是将其作为所有权的内容加以规定的。我国《物权法》没有采用相邻关系和地役权合一的观点,而将相邻关系和地役权分别作出规定,在所有权第二编中规定相邻关系,而在用益物权中规定地役权,因而,《物权法》实际上并没有承认相邻权是一种独立的他物权。(www.xing528.com)
关于相邻关系的规范的性质,学说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禁止性规定说。此种观点认为,相邻权的规定大都为禁止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而加以排除。如果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特别约定不依民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此种协议因违反了相邻关系的规定,应属无效。[14]二是任意性规范说。该种观点认为,相邻关系规定中占了大多数的物权调整规范,绝大部分可以透过自由的债权安排及合理的契约解释,而对实际的相邻关系发生妥善的规范作用。[15]相邻关系内容多涉及私人利益,而私人利益可以由权利人放弃或改变,所以,相邻关系规范在性质上主要是任意性规范。[16]笔者认为,从原则上讲,如果法律对某些相邻关系的规定为强制性规范,则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加以排除。例如,《物权法》第90条规定,禁止一方散布各种有害他人身心健康的烟雾、气体等损害邻人,即使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一方允许另一方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在法律上也是无效的。但如果法律对某些相邻关系的规定为倡导性规范,则当事人尚有自由协商、实施意思自治的空间。所谓倡导性规范,即提倡和引导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法律规范。此类规范仅是诱导性地提倡一种立法者认为较佳的模式,并不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产生实质性的影响。[17]例如,《物权法》第86条第2款规定,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那么,如果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以人工方式排水,改变水流的自然流向而加以利用,那么法律也应当允许当事人采取这种协议的利用方式。如果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特别约定不依民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而依据合同来处理相互之间的相邻关系,因一方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给另一方造成损害,另一方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要求获得救济。另外,某些相邻关系需要适用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工程建设等专业的技术性规范,这些相邻权在许多情况下不得抛弃。例如,《物权法》第89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在这一点上,相邻权显然与其他物权不同,因为其他物权大都是可以放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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