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邻关系的概念
相邻关系,是指依据法律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简单地讲,相邻关系就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1]例如,甲有一块承包地处于乙的地块中间,甲要行使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必须经过乙承包的土地,这样甲、乙之间就产生了相邻关系。我国《物权法》第七章专门规定了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从权利角度来讲又称为相邻权,它是为调节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时发生的权益冲突而产生的一种权利。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行使权利,应给予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以行使权利的必要的便利。这样,对于一方来说,因提供给对方必要的便利,就使自己的权利受到了限制;对于另一方来说,因为依法取得了必要的便利,则使自己的权利得到了延伸。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也就是要解决两个或多个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因行使权利所发生的冲突,维护相邻各方的相对利益的平衡。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相邻关系“在规范内容方面,法律所采之手段为扩张一方之所有权,限制他方之排除请求权,课以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并设补偿制度,以资平衡”[2]。相邻关系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1.相邻关系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这就是说,法律为了维护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和睦关系,防止行使权利中的各种冲突,保障一方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需要,规定了相邻的一方应当给另一方提供通风、采光、排水、取水、通行、排污等各方面的便利。一方要给另一方提供便利,使得自己的权利受到了限制,而另一方的权利也因此得到了扩张。相邻关系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可以说,其本质上体现了法律对不动产权利的干预。正是因为相邻关系是依法产生的,一方面,对提供便利的一方来说,其负有法定的义务为另一方提供便利,而另一方也依法享有相应的权益。《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确定了一方依法应当有义务为他方提供便利,而另一方享受这种便利是合法获得的,通常不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双方也无须就权利的取得本身进行协商,确定对价。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因为行使相邻权给另一方造成一定的损害,也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3]由于相邻关系是法律对所有权的强制性限制,所以,相邻关系不适用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也不需要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设立,更不需要办理登记。相邻权是依法产生的,不存在设定的问题,因而也不存在公示的问题。
由于相邻关系是法律对不动产权利的一种干预,所以,当事人即使不能达成协议,也应当依法提供便利。虽然相邻关系是法定的,但不能完全排斥当事人的约定。也就是说,在相邻关系中,还是存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的。允许当事人在行使不动产权利中享有一定的自治空间,从而能更有效地利用资源,是十分必要的。[4]例如,如果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因不动产的占有、使用等问题达成了团体规约(如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之间的团体规约)或协议,而相邻一方违反规约和合同的规定,将构成违约行为,其他相邻人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通过约定在一定范围内免除了一方应当向另一方提供的便利并且作出了一定的补偿,或者双方通过合同设定地役权,改变了法定的方式,此种约定也是有效的。
2.相邻关系的主体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因为一人不可能构成相邻。相邻关系可以在公民之间,也可以在法人之间,或在公民与法人之间发生。相邻权的主体不管是公民还是法人,都必须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对不动产享有合法权益。相邻关系制度旨在调解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5],因而必须以不动产权利人享有权益为前提。(www.xing528.com)
3.相邻关系是因为主体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相邻而发生的,例如,因为房屋相邻产生了通风、采光的相邻关系。如何理解“相邻”?传统民法理论认为,相邻必须是“相互毗邻的不动产”以及必须相互连接[6],但现代民法理论大多认为,相邻只是近邻,甚至并不邻接也可以发生相邻。[7]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不动产相邻不一定要求两个不动产必须邻接。一方面,相邻关系既包括不动产的地理位置相互邻接,也包括不动产权利的行使所涉及的范围是相互邻近的。例如,上游的人排水必须经过下游的人所使用的土地,尽管当事人之间的不动产并不是相互毗邻的,但其行使权利的范围是相互邻接的。在许多情况下,相邻关系的发生也与自然环境有关。例如,甲、乙两个村处于一条河流的上下两个相连的地段,就自然构成了甲、乙两村互相利用水流灌溉和水力资源的相邻关系问题。另一方面,在不可量物侵害的情况下,即使不构成不动产的相邻,也会发生相邻关系。正如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相邻关系不以发生相邻接之土地者为限,举凡侵入物所生之土地,均包括在内”[8]。
相邻关系中所说的相邻“不动产”,不仅包括土地,还应当包括房屋。因为既然土地和土地上的建筑物应当在法律上区别对待,所以在确定相邻关系的类型的时候,不应将相邻关系仅限于土地的相邻,否则,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因建筑物的相邻而产生的通风、采光等关系就不能包括在内。现代社会城市居民大都居住在大厦、公寓之中,因建筑物区分所有而产生的各种相邻关系迫切需要法律予以调整,如果相邻关系不包括建筑物的相邻关系,显然是不妥当的。还要看到,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不限于享有物权的人,即使仅享有合法的占有权的人,如租赁权人,也可以享有相邻权。
4.相邻权的内容十分复杂。相邻权因种类不同而具有不同的内容,但是基本上都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相邻一方有权要求他方提供必要的便利,他方应给予必要的方便。所谓必要的便利,是指非从相邻方处得到便利,否则不能正常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例如,从相邻人的土地上通行,必须是在无道路可走的情况下,才能要求相邻人给予方便。二是相邻各方行使权利,不得损害他方的合法权益。例如,从相邻方的土地通过,应尽量避免给对方造成损失。这种相邻权的内容实质上是以消极的不作为为内容的。当事人在行使相邻权时,应尽量避免和减少给对方造成损失,不得滥用其权利。
相邻权从性质上说并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而仍然属于所有权的范畴,其原因在于:一方面,相邻权从内容上来说是指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权利的限制或延伸,相邻权在内容上都包括一方要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便利。相邻的一方获得此种便利以后使其权利得到延伸,也能够使其顺利行使其自身权利,相邻的另一方因提供此种便利使其权利受到限制。而所有权的限制问题不管是利用的限制还是行使方式的限制都是所有权本身的问题,法律对所有权限制的问题,是所有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由于相邻权只是属于对所有权的限制,因而不必将相邻权作为一种独立物权加以登记,而其他物权大都须登记,否则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还应看到,相邻权是一种相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主要发生在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而一般物权都属于绝对权,发生在特定权利主体与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并不具有相对性。
5.相邻关系的客体主要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所体现的利益。对于相邻权的客体,学理上历来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相邻权的客体是不动产本身;另一种观点认为,相邻关系的客体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所体现的利益;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相邻权的客体是相邻各方所实施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笔者认为,相邻权主体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相邻权的主体不管是公民还是法人,都必须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对不动产享有合法权益。相邻权的种类十分复杂,不同的相邻权因其内容不同,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及客体也不同。例如,在因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清而发生的相邻关系中,其客体是不动产本身,但是大多数相邻权的客体是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所体现的财产权益和其他权益。相邻各方在行使权利时,既要实现自己的合法利益,又要为邻人提供方便,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9]至于相邻各方的行为,应视为相邻权的内容而不是客体。所以,相邻关系的客体是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所体现的财产利益和其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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