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业主大会
(一)业主大会的性质
《物权法》第75条第1款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Wohnungseigentümerversammlung),是指全体业主成立的、管理其共有财产和共同生活事务的自治组织。在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情况下,业主有权设立业主大会,并通过业主大会来管理业主的各项共同事务。业主也可以不设立业主大会,而通过书面征求意见表决等方式行使权利。但在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人数较多的情形,一般应设立业主大会。
第一,业主大会是业主的意思形成机构。[140]业主大会是有权决定业主共同事务的唯一合法机构。业主的共同意志通过业主大会的决议表现出来,业主大会的决议是法律赋予业主的权利的具体实现形式。凡是涉及法律规定必须要经过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必须要经过召集业主大会的形式才能作出决定。以业主大会以外的其他形式作出的决议,哪怕是得到了部分业主的同意,都会被认为是违反法定程序而无效。
第二,业主大会是业主依据法定的程序行使共同管理权的组织。一方面,业主大会需要通过会议将业主的个别意志上升为全体业主的共同意志。也就是说,业主大会需要通过业主的审议和表决来形成和实现业主的共同意志。另一方面,法律赋予全体业主所享有的共同管理权,需要通过业主大会才能得以行使。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重要事务,也需要业主大会来作出决议。
第三,业主大会是一个自治组织,即全体业主所组成的自我管理其共同财产和共同事务的组织。它是一个所有人的联合体,其既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事业单位,更不是营利性的机构,只不过是依照法律和规约而由业主组织起来的组织体。《物权法》第75条第1款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其中使用“设立”一词,表明业主大会并非是一个会议,而是一个能够以自己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社会组织,而业主委员会只是其执行机关。因为业主大会是依据法定的程序而组织起来的,已经成为一个组织体。业主大会能够依法独立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业主可以通过设立业主大会的方式来管理其事务,也可以通过召开会议的方式来形成决定和决议。一旦设立业主大会,就可以通过该组织实际行使权利。业主大会作为一个组织体,可以自己的名义开立账户,并且有自己的意思机关与执行机关,能够订立管理规约,也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在对外关系上进行管理行为。
第四,业主大会的职权是由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业主规约的规定来决定的。这就是说,一方面,如果法律、法规直接规定了业主大会的职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物权法》第76条明确规定需要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必须通过召集业主大会的形式才能作出决定;另一方面,业主也可以通过管理规约授予业主大会一定的权利。《物权法》关于区分所有制度的规定,不可能对业主大会的权限作非常详尽的规定,因而应当允许业主通过制订管理规约等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当然,管理规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
关于业主大会的法律地位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特殊主体说。此种观点认为,业主大会是特殊的民事主体,性质上属于其他组织的一种,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二是法人说,即认为业主大会是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例如,在香港,法律承认业主大会属于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从而可以作为独立于其成员的独立的民事主体。[141]三是业主集合说。此种观点认为,业主大会只不过是全体业主的集合而已,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业主大会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起诉与应诉。从国外和有关地区的立法经验来看,业主大会也日益被认可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说,这已经成为物权法发展的重要趋势。业主大会在日本被视为“管理组合法人”,学者常常将其称为“中间法人”[142]。德国虽然没有承认业主团体具有法人资格,但通常认为,业主团体是区别于法人和合伙的有部分权利能力的特别社团(teilrechtsfähiger Verband)[143],学者常常将其称为“具有部分权利能力之特别团体”[144]。美国则称之为“公寓所有人协会”[145]。在瑞士,楼层所有人共同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诉或者从事民事活动。[146]
我国《物权法》回避了业主大会的民事主体资格以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笔者认为,业主大会并不仅仅是全体业主汇集在一起参加某个会议,也不是业主之间的松散联合,而是一个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主体。业主大会具有自己的独立财产,业主的一些共有财产,如绿地、道路等,可以登记在业主大会名下。业主大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也可以以业主大会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例如,出租广告牌等业主的共有财产)。业主大会也可以对单个业主征收管理费,请求单个业主遵守管理规约。所以,业主大会可以成为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只不过其是否属于法人,尚待进一步探讨。考虑到业主大会毕竟只是代表业主从事各种行为,且不可能因资不抵债而被宣告破产,从而消灭其主体资格,从这个意义上讲,其与法人仍然是有区别的。鉴于我国《物权法》尚未对业主大会的地位作出规定,因此,未来民法典需要对此进一步完善,作出相应规定。
(二)业主大会与业主权利的实现
《物权法》第75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从字面的含义来看,物权法实际上是将设立业主大会的权利,完全交给业主决定。也就是说,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也可以不设立业主大会。从实践来看,绝大多数小区目前尚未设立业主大会。但笔者认为,要保障业主的各项权利能够得到实现,充分地尊重业主自治,必须设立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是落实业主共同管理权的重要途径。《物权法》在多个条文中都规定了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而所谓共同决定,就要求召开业主大会,通过业主大会的形式来进行决定。如果没有业主自治,就无法对业主的共有财产进行管理,例如,有关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维修资金的募集、使用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如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聘任权、解聘权和监督权,是法律赋予每个业主所享有的权利,单个的业主无法行使这些权利,这就必须通过业主大会来行使,形成业主共同的意志,否则,单个业主不能行使这些权利。如果没有业主大会,业主的各项权利都将束之高阁。尤其是在业主人数众多的情况下,只有设立业主大会才能够使业主能够充分、有效地行使其共同管理权。
业主大会是业主行使共有权的重要保障。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业主对于区划范围内的道路、绿地等财产享有共有权,但是,这些共有财产不能登记在单个业主的名下,也不可能记载在全体业主名下,更不可能记载在业主委员会名下。长期以来,共有财产的登记一直成为困扰实践的重要问题。如果设立了业主大会,就可以将共有财产登记在其名下,从而保障全体业主的权益。
设立业主大会,有助于有效地实现业主自治。实现业主自治是构建和谐社区、解决纠纷和化解矛盾的最佳方式。我国现在将近有五亿人居住在社区,社区是社会最基层的组织,社区的和谐是社会和谐的重要内容。要构建和谐的城乡社区,将城乡社区建设成管理民主、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就必须要发挥社区自治的功能,重视管理规约的作用。[147]社区的人与人之间难免发生一些摩擦和矛盾,这就需要由业主大会制订管理规约,确定业主的行为准则,规范业主的各项行为;在发生了纠纷之后,确立处理纠纷的各项方式和措施。例如,住宅是否允许改为商用,业主什么时间可以在小区遛狗,是否可以在小区公共场所组织、开展娱乐活动等,这些问题可以通过业主自治来解决。如果没有业主自治,就无法通过管理规约进行自主管理,也无法来管理和组织他们的共同生活。还要看到,设立业主大会后,可以将许多纠纷通过业主自治的方式来解决。例如,有关业主物业费的缴纳办法、物业费的分摊方式、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拒绝缴纳、在欠费的情况下如何处理等,这些都需要由业主大会制订管理规约或有关决定。通过管理规约和决定来确定规则,约束业主的行为,可以有效地防范和处理业主之间以及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而不必将其都提交司法部门解决。
(三)业主大会的职权
业主大会的职权是指业主大会依据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所享有的管理业主共同事务和共有财产的各种权利。业主大会作为全体业主的最高权力机构,作为代表业主行使共有财产权利的机构,其职权主要在于代表业主管理共同财产和共同事务,并就业主共同生活事项制订共同规则。
《物权法》第76条第1款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尽管该条是对业主管理权的规定,但是这些依法必须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必须通过召开业主大会的形式才能作出最终决定。从这个意义上说,该条的规定也可以说是对业主大会职权的规定。有关业主大会的职权,除了法律规定之外,还可以通过管理规约来特别决定。
具体来说,根据《物权法》第76条的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因为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各业主之间的利益诉求千差万别,这就需要制定一定的议事规则,如明确如何召集大会,大会按照何种程序进行,如何确定会议议程以及表决方式,等等。没有议事规则,业主大会实际上根本无法正常召开。议事规则只是业主大会召开会议决定共同事务的程序规范,它不同于管理规约。后者是具有实体性权利义务内容的规范,议事规则只是管理业主大会的召开、表决等程序性问题的规定,它通常不为业主设定具体权利和义务。
第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管理规约首先是针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而制订的。这就是说,如果管理整个建筑物以及各项共有财产,应当由业主在管理规约中加以规定,如果有必要对管理的方法进行变更,可以修改管理规约的规定。所谓建筑物是指整个小区内所有的房屋,不仅包括业主居住的房屋,还包括物业管理用房等。所谓附属设施,包括配电设施、供水设施、消防设施、煤气设施、供暖设施、电梯等附属于建筑物的物,以及车位、车库等。[148]之所以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需要管理规约来规定,是因为这些设施都是业主的共有财产,要对其进行修缮也可能支付大量费用,而这些费用最终是由业主承担的。因此,业主必须通过业主大会对此进行必要的规范,以共同行使其共有权。(www.xing528.com)
第三,选举和更换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对内决定本小区的日常事务,它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关,应当向业主大会负责并受业主大会的监督,因此,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必须由全体业主通过召开业主大会,经过民主程序选举产生,从而使其能够真正代表业主的利益,表达业主的意志。没有业主大会,就无法产生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小区业主入住以后,达到一定的数量,就应当成立业主委员会。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职权,除依法确定外,还可以由业主大会在管理规约中加以确定,或者由业主大会作出决定来授权,如授权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对外签订某项合同。所以,有关业主委员会的具体职权需要由业主大会加以确定。
第四,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管理人。《物权法》第81条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由于小区的业主是共有财产的权利人,因而对共同财产的管理必须由业主加以决定,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及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决定。但是,业主决定物业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人也必须依据一定的程序,毕竟物业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人的确定直接关涉业主的切身利益,选聘的好坏直接影响到整个小区的管理。为了切实保障业主所享有的选聘权和解聘权,需要通过法定的程序共同决定。
第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维修资金,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经业主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维修资金在性质上属于共有财产,此种共有不能处分、转让,也不能实际地分割为业主所有;维修资金必须用于特定的目的。关于维修资金的筹集,以及如何使用于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由业主共同决定。业主大会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才能够作出决定如何筹集和使用维修资金。在实践中,涉及电梯、水箱等更换能否动用维修资金,经常引发争议。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这必须由业主大会来决定。考虑到公共维修资金对全体业主的利益影响很大,因此,《物权法》规定必须要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才能决定维修基金的筹集和使用问题。
第六,修缮、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谓修缮实际上就是指对建筑物进行检修和维护。改建是指对建筑物及其附属建设进行局部的改造。而重建是指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全部重新建造。修缮、改建、重建都涉及对建筑物的整体重大变化,既要动用公共维修资金,也可能需要重新筹集款项,同时可能改变小区建筑物的原有规划,所以必须要业主依据法定的程序加以决定。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必须要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当然,在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时,还应当依法经过有关机关的批准。
第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依据这一规定,其他重大事项包括如下几种:一是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例如,将其他空地改建为停车场。二是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例如,通过租赁的方式,将外墙面交给他人设置广告;或者允许广告公司在电梯内设置广告屏、广告牌等。三是处分共有部分,例如,将多余的物业管理用房转让给他人。四是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凡是关系业主的重大利益的事宜,例如,公共财产的修缮、维护、处分、公共停车场的使用等,如果在团体规约中没有作出规定,各个业主都有权提出动议,请求召开会议,要求业主大会对这些重大事项进行讨论,或者在团体规约中予以规定。如果某些业主实施违反共同利益的行为,其他业主有权请求其停止该行为。此外,该条规定虽然并未列举业主委员会决定的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但因为业主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是业主大会决定的延伸[149],对此也应认为属于《物权法》第76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在此需要探讨的是,有关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事项,是否属于必须经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对此,存在几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种事项确实属于关系业主重大利益的事项,可以包括在《物权法》第76条第7款“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之中,必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种事项不属于《物权法》第76条第7款“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而应当依据《物权法》第80条,由全体业主进行约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第三种观点认为,此种事项既可以包括在《物权法》第76条第7项“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中,也可以由全体业主进行约定。
笔者认为,有关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事项,属于业主自治的范畴,应当由业主决定。《物权法》第80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对此处所说的“约定”,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一是指业主通过法定程序所制订的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在性质上也可以认为是全体业主所订立的合同,它也是一种约定。二是指管理规约或者由全体业主所单独订立的合同。也就是说,全体业主也可以在管理规约之外,就有关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事项,单独订立合同。笔者认为,后一种理解更为妥当,理由主要在于:如果采用第一种理解,就必须要召开业主大会,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而如果采第二种理解,业主可以通过业主大会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单独订立合同的方式。究竟采取哪一种方式,可以由业主自行决定。在业主按照约定决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时,应当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四)业主大会的表决程序
业主大会的决定之所以具有合法性,并能够对全体业主产生拘束力,完全取决于业主大会所作出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的程序。关于业主大会通过有关决议的表决程序,有两种方式:一是以业主人数投票决定,采一人一票的方式。例如,由全体业主半数以上或者2/3以上通过决议。这种以业主人数投票决定的方式,优点在于兼顾了广大业主特别是小业主的利益,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充分体现了决策过程的民主性;而且便于计算得票。二是根据专有部分的面积决定。这就是说,要根据专有部分在整个建筑物区分所有中的总面积所占有的比例来决定,或者根据专有部分与全部建筑物价值的比例来决定。[150]例如,专有部分的面积占整个建筑物的一半或者2/3以上才通过。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充分尊重了业主的财产权,因为业主购买的房产越多,其享有的权利就越大,这就强化了对物权的保护尤其是对大业主物权的保护。现行的《物业管理条例》主要采用了前一种方式。笔者认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方式有其不足之处:一方面,如果采人数的方式,则不利于保护大业主的利益。例如,某一建筑物内某公司购买了一半以上的产权,另一半则由多名小业主购买。如果按照人数投票,则实际上就由人数众多但占有面积较少的小业主决定了整个建筑物的使用以及共同生活的管理,使得大业主的利益可能被小业主所控制。另一方面,由于建筑物区分所有属于物权制度的组成部分,法律设计这种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财产权。因此,完全以人数来投票决定,与《物权法》设立这种制度的目的并不符合。所以,结合这两种方式来设计投票程序是一种最佳的选择。
《物权法》第76条第2款特别规定:“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因此,《物权法》采取了协调面积和人数投票的方式,作出这种规定主要是为了协调不同业主之间的利益。因为如果仅仅依据建筑面积或业主人数来确定2/3的比例,可能会发生利益冲突的后果。《物权法》为了协调大业主和小业主之间的利益,规定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才能够决定各种重要事项。《物权法》上述规定区分了两种情况:一是需要半数以上业主同意的,这是指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二是需要2/3以上业主同意的,这是指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这两种情况因其对业主利益关系更大,所以在程序上要求更为严格。但是,关于面积和人数的认定,实践中经常容易引发争议。《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8条对此作出了专门解释,依据该规定,应当采用如下标准进行认定:
1.关于专有部分的面积。依据《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8条,应采取如下方式进行计算:第一,首先按照登记记载的面积来认定。一般来说,产权登记时都要记载专有部分的面积,如果按照登记的记载来认定,在计算时就比较简便、准确,且具有权威性。第二,如果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在实践中,可能因为各种原因而没有进行登记,此时,就应当按照实际测绘的面积计算。此处所说的“测绘机构”是指法律规定的测绘机构,而非建设单位本身或其委托的第三人。第三,如果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这就意味着,这只是在没有登记簿的记载或者没有实测面积时,暂时以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为准,如果事后可以确定实测面积或登记面积,则应以后者为准。
依据《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8条,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这就是说,总面积并非指建筑物的总面积,而只是专有部分的总面积。如果总面积包括了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而共有部分的公摊面积很大,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较少,则业主投票时就难以达到《物权法》所要求的“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要求,所以,司法解释实际上采取了限缩解释的方法,将总面积认定为专有部分总面积的总和,其规范目的在于判断业主表决权的表决能力[151],这有利于业主充分行使其共同管理权。
2.关于人数的计算。依据《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应当采取如下方式计算:第一,按照一个专有部分一人的原则计算。该解释已经将“户”以“专有部分”替代,主要是为了避免和户籍意义上的“户”的概念相混淆。[152]这就是说,每个专有部分无论面积大小,只能按一人计算。而且,无论在一个专有部分之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数有多少,也无论一户人口有多少,都按照一个专有部分一人的办法计算。在实践中,有的户是大家庭,有的户是小家庭,有的人口多,有的人口少,如果按照实际居住的人口计算,显然不利于业主权利的平等。这也符合比较法上的惯例。[153]第二,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这就是说,如果同一买受人在同一建筑物或同一小区内购买了多套房屋,如果在法律上能够确定都属于其所有,也只能作为一户来对待。司法解释作出此种规定,也是为了限制大业主的权利,从而防止不公平的现象出现。[154]第三,在建设单位拥有专有部分的情形,只能按一人计算。因为建设单位可能拥有众多的尚未出售的房屋,或者拥有尚未交付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建设单位名下。如果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确定其所有权,则可能使其享有过大的表决权,从而妨碍业主对共同事务的管理,损害小业主的利益。所以,司法解释采取限制建设单位表决权的做法,这对于保护小业主的利益十分有利。
在确定业主表决权时,某些事项依法应经过总人数2/3以上业主的同意。但总人数如何计算,《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依据《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这就是说,按照上述一户一人、建设单位视为一人等原则确定总人数。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物权法》第76条的规定,业主可以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那么,议事规则能否改变法律规定的表决程序?笔者认为,议事规则主要决定如何召开业主大会,但就业主大会的表决程序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的表决程序是强行性规范,不能通过议事规则加以改变。因为上述规定协调了各方的利益,使各个业主的权利都能够得到实现,业主的意志能够表达。改变了上述表决规则以后,可能使得部分业主的权利受到损害,不能实现程序的公正。
(五)关于业主大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关于业主大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业主大会是业主按照规定的程序所组成的自治组织,应当有权代表业主在法院起诉应诉。另一种观点认为,业主大会不能代表业主在法院起诉应诉,因为尽管其是由业主组成的,但是,诉讼主体必须具有责任财产。业主大会没有独立的责任财产,所以不能独立承担责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区分起诉和应诉,业主大会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即使败诉一般也不会承担损失;但业主大会不能作为被告应诉。[155]应当看到,现代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趋势之一是无权利能力社团逐渐具有了诉讼主体资格。但是,就业主大会来说,其作为诉讼主体确实存在一定问题,主要原因就在于业主大会没有自身的独立财产,从而没有责任财产。一旦判决败诉,如果业主拒不接受判决结果,判决就难以得到执行。
基于上述原因,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是否可以基于业主的委托或代表业主在法院起诉、应诉。当然,考虑到这一问题较为复杂,将来需要通过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具体规定。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