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会团体所有权的概念
所谓社会团体所有权,是指各类社会团体依法对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所享有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77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我国《物权法》第69条规定:“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社会团体所有权是指各类社会团体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8]在我国,社会团体种类很多,包括人民群众团体、社会公益团体、文艺团体、学术研究团体、宗教团体等。[29]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随意侵占、破坏社会团体的合法财产。一些社会团体,有的是国家出资的,也有许多是民间投资兴办的,经过一定时间的发展,其财产很难按照所有制而被归属到哪一类之中,因而有必要对社会团体所有权单独作出规定。社会团体所有权的法律特征在于:
第一,它不能按照所有制归属于任何一类所有权。我国社会团体的范围相当广泛,包括各类社会组织,其中既有传统民法上所谓的社团法人,也有所谓的财团法人,还包括各类非法人团体。我国《物权法》从确认和维护基本经济制度出发,将所有权区分为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而社会团体很难归入其中任何一类,它既不是国家财产,也不是集体和个人的财产。例如,寺庙的财产、基金会的财产等的归属就需要在法律上对其进行界定。所以,社会团体所有权,实际上是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以外的一类所有权。例如,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所支配的财产,应当推定为国有财产。但如果事业单位确实有证据证明其财产并不属于国家出资,则应当归属于社会团体法人的财产,那么,经过合法的程序确认,也可以依据《物权法》第69条的规定,确定为社会团体所有。
第二,社会团体已经构成法人的,其所享有的财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法人财产权。社会团体都是依法成立的,其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不是法人[30],对于属于法人的社会团体,其所享有的财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法人财产权。我国《物权法》在所有权的分类上没有采用公民、法人的分类方法,也没有规定一个抽象的法人所有权制度。这是因为法人的种类繁多,不同的法人所支配的财产性质是不同的,有些法人支配的是国有财产,有些支配的是集体或私人的财产,应当将其分别归入不同类型的所有权之中。但在国家、集体、私人所有权之外,还存在着一种特殊的法人财产,即社会团体财产。它不属于国家和集体的财产,但是,也不能作为个人财产对待。这种财产和个人财产是相分离的。有关这些财产的使用,应该依据法律和法人的章程、合同等的规定来确定。
确认社会团体所有权,为新的所有权类型的发展预留空间。许多学者之所以不赞成三种所有权的分类,理由是,这三种所有权并不能将所有的所有权类型涵盖其中。例如,信托财产中受托人的财产权利、宗教财产、家族祭祀活动中的财产等不属于上述三种类型的财产。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必然会出现许多新型的财产。对这些新型的财产,在法律上究竟应当如何概括,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我们应当在《物权法》中设定调整所有权的一般条款,将其作为其他类型所有权的兜底条款。这样,无论出现何种新型的财产,都可以将其囊括其中。另一种观点认为,对私人所有权中的“私人”作扩大解释,就能够囊括这些所有权类型。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通过确认法人所有权的概念,尽可能地将这些财产类型纳入法人所有权之中。但事实上,无论采取哪一种方式,都难以将新的财产类型纳入其中。笔者认为,抽象的法人所有权概念不论是在内涵还是在外延上都存在不少争议,我国《物权法》在规定了三类所有权之后规定社会团体所有权,能够概括各类财产所有权,从而也为未来财产权的发展提供了法律基础。(www.xing528.com)
第三,社会团体所有权的主体是社会团体。任何组织所支配的财产,如果在性质上属于社会团体的财产,原则上应当证明该组织属于社会团体,当然,如果某些社会团体被认定为事业单位,就财产的性质发生了争议,依照法定的程序确认应当属于社会团体的财产,则应当属于社会团体。
我国《物权法》在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之外,专门规定社会团体所有权,其意义在于:这不仅有利于确认各种财产的归属,解决产权的争议,而且有利于促进我国文化、教育、宗教等事业的发展。[31]社会团体的财产大多涉及文化、教育、宗教等事业。宗教团体作为社会团体的一种,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各类社会团体的财产所有权受到法律保护,对于切实贯彻党和国家的各项政策包括宗教政策,发展我国的科学文化教育事业,促进国家的安定团结,发展国际交往等,都是十分必要的。
社会团体在行使所有权时,必须遵循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不得超越登记批准的业务范围及活动地区进行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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