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城镇集体所有权
《物权法》第61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对城镇集体所有权作出规定是必要的。一方面,城镇集体所有企业财产权是集体所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尽管城镇集体企业的改革正在不断深化,但作为一种财产类型,仍然应当由《物权法》加以确认和保护。另一方面,《物权法》正是通过对城镇集体企业财产权作出规定,来明确产权。应当看到,目前,由于一些城镇集体企业的产权的最终归属不清,并由此引发企业内部对管理者的权利制衡机制不健全(缺乏最终所有者的制衡),因而在一些企业中,集体所有已经蜕变成个人的事实上的“所有”。长此以往,这些企业很难有长期积累和发展的后劲。《物权法》规定了城镇集体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实际上从基本法的角度规定了这一类财产形态,不仅在财产权发生争议后,为法院解决纠纷提供了可供适用的法律依据,而且为有关法律法规具体界定城镇集体企业的财产归属确定了基本规则。
关于城镇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也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城镇集体企业财产权的主体应当是集体本身。第二种观点认为,城镇集体企业财产权的主体应当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城镇集体企业是由国家兴办的,应当由国家所有。《物权法》第61条对城镇集体财产从物权的角度作出原则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据此可见,《物权法》对城镇集体企业财产权的主体并没进行明确的界定,而只是笼统地规定由本集体享有所有权,而对本集体的概念可以作多种解释,它既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成员,也可以是以整个集体存在的企业,具体指何种含义,应当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而加以确定。这样规定,符合当前实际情况,也为今后深化改革留下空间。《物权法》之所以作出这种规定的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城镇集体所有权情况非常复杂,不宜按谁投资谁享有产权的规则来界定产权。我国的城镇集体企业主要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产生的原因和资金来源很不一样,其发展和现状又很复杂。例如,有的企业最初是以个人的现金或者实物入股的,或者是由合伙人出资形成的企业。企业盈利以后,被强制性地退还本金或者原始股已经退还,这些企业已经不再是原有合伙人所有。也有一些城镇集体企业最初由政府和国有企业兴办,通过借贷经营的方式,依靠免税及税前还贷等优惠条件,积累财产而最终形成集体企业。由于企业制度不健全,因而这些集体企业在所有权归属上很不明确。还有一些集体企业是国有企业为安排职工子女就业、知识青年回城设立的,其投资主要来源于国有企业,只是使用了集体企业的名义。有一些集体企业的最终投资者已经很难确定。[21]集体企业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产权的来源非常复杂。简单地以最初的出资来界定产权是不妥当的,甚至在很多情况下,要追索集体企业的最初出资者是不可能的,所以,不能够简单地按照谁投资谁享有权益的办法确定城镇集体企业的产权。(www.xing528.com)
第二,城镇集体企业财产权也不能简单地界定为集体成员所有,在这一点上,它不同于农村的集体财产。一方面,农村的集体财产相对比较固定,不像城镇集体企业财产那样,作为经营资产变动比较大;另一方面,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相对比较稳定,而城镇集体企业人员的变动性比较大,成员也不是相对固定的,所以不能简单地界定为集体成员所有。
第三,城镇集体企业财产权,也不能认定为国家所有。尽管有些城镇集体企业的财产来自于国有企业或者政府的支持,但毕竟城镇集体企业不是国家直接投资兴办的企业,不能简单地将其划归国有。在界定产权的过程中,既要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也不能将集体财产随意界定为国有资产。
还需要指出,城镇集体企业正在不断改制之中,一些企业将按照公司制的形式进行改组,一些改制的措施也在逐步探索之中,所以《物权法》不宜对城镇集体企业的财产简单地作出规定,而应当为集体企业的发展留有空间。[22]所以,《物权法》第61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本集体所有。如果法律、行政法规作出了特别规定,则适用该规定。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