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物权法关于国有财产范围的规定
(一)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概述
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包括专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和非专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两种。所谓自然资源包括土地资源、水资源、矿产资源、生物资源、气候资源、海洋资源等。[5]专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是指国家对矿藏、水流、海域、城市土地的所有权。《物权法》第46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47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48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这些都是对国家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关系到国家经济命脉的最重要的资源。国家对重要资源实行专属所有的原因在于:一方面,这一类财产专属于国家所有,进一步宣示了国家主权,充分保障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也有利于保障我国的经济安全,实现国家的宏观调控。另一方面,自然资源专属于国家所有,对于合理有序地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保护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已经成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通过对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从法律上确立了对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制度,有助于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根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对于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不需要登记。
专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特点在于只能由国家享有所有权,不能通过市场进行交易,由其他主体享有所有权。因为所有权不能转让,所以任何主体不可能通过交易取得所有权。例如,矿产所有权不能买卖,其他主体就不能享有矿产所有权。专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可以交易的财产,专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既然不能交易,显然不能构成善意取得。而且对于专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相对人也不可能构成善意。当然,这并不是说这些资源的使用权不能转让。事实上,为了有效利用国有自然资源,国家可以将这些自然资源的使用权移转给其他主体享有,利用国有自然资源产生一定的效益。除了上述自然资源之外,还有某些国有财产具有专属性,例如,某些重要国防设施,尤其是涉及国家重大安全的武器不可能通过市场转让。
所谓非专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是指可以由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但不能归属于私人所有。尽管这些自然资源可以由集体所有,但因为这些自然资源仍然具有不可再生性和可耗竭性,需要合理利用,且这些自然资源也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命脉和基本的经济安全,因而有必要在《物权法》中确认其归属。此外,这些自然资源与土地密不可分,土地所有权不能为私人所有,这些资源也当然不能为私人所有。《物权法》第48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可见,《物权法》确认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可以属于非专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对于这些资源的有效管理、利用也十分必要。
(二)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资源
1.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物权法》第49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该条实际上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物资源归国家所有。所谓野生动物,主要是指野生的非饲养的各种动物。我国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条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将野生动物确认为国家所有对于维护生物的多样性,保护自然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野生动物保护法》只是笼统规定了野生动物资源归国家所有,没有对其进行具体分类。据此,有人认为,野生动物行踪不定,无法满足物权客体确定性的要求,应当属于无主物,通过先占制度来确定其所有权。如果规定为国家所有,国家不便管理,且一些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或者传播了疫情,都要国家负赔偿责任,这也不尽合理。笔者认为,宣告野生动物归国家所有是必要的。因为从保护野生动物、维护生态环境等需要出发,禁止对野生动物通过先占规则滥捕滥猎,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在法律上也不可能将所有的野生动物资源都确定为归国家所有,毕竟不是所有的野生动物都需要保护,也不是对于所有的野生动物国家都能对之管理和保护。因为这一原因,《物权法》第49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因此,《物权法》实际上限定了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有的范围。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6条,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对猎捕实行分类许可,实际上已经将野生动物进行了分类。
第二,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植物资源归国家所有。所谓野生植物包括野生的菌类、虫草等各类非人工种植的植物。《物权法》第49条规定,野生植物资源归国家所有,这是我国在法律上第一次宣告野生植物资源的归属。在《物权法》起草中,关于野生植物是否属于国家所有,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野生植物也应当归属于国家所有。此种观点认为,野生的水稻、基因品种对于科学研究具有重要价值,还有一些野生的植物,如野生的兰花、兰草、珍稀的中药材都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应当确认为国家所有。另一种观点认为,野生植物包含的类型很多,例如,野生的虫草就有很多类型,一些农民要依赖这些虫草生活。如果将野生植物全部收归国家所有,那就意味着,路边的野花都不能采摘,山上的野蘑菇也不能采摘,这是无法操作的,且将所有的野生植物都规定为国家所有,国家也无法进行管理。笔者认为,《物权法》第49条确认野生植物资源归国家所有,这对于维护生物的多样性、保障野生植物的合理利用、防止滥采滥挖,具有重要意义。但野生植物种类繁多,不可能都收归国家所有,因此《物权法》规定为:“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通常是指列入国家保护范围的野生植物资源,将来要由野生植物资源的目录来确定国家所有的范围。1996年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16条规定:“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对于野生植物的采集分类许可,实际上已经将野生植物进行了分类。
2.无线电频谱资源。《物权法》第50条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频谱是一种有限的自然资源,它包括红外线、可见光、X射线等。无线电频谱(radio spectrum)一般指人类目前能够利用的3000Hz到3000GHz范围的频率组合,法律意义上的无线电频谱也指上述频带的频谱。它是自然界存在的一种电磁波,是无线通讯的信道或者载体,也是一种能够被人类利用的自然资源。[6]无线电频谱之所以在法律上被确认为国家所有,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首先,无线电频谱对于保障国防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通过归国家所有,便于实现国家对无线电频谱的管理,从而维护国家安全。其次,无线电频谱资源具有无形性、非排他性的特点,如果不归国家所有,并由国家依据法律的规定授权单位或个人使用,则不仅会造成资源的浪费,而且会出现各种资源相互干扰的情形。正因如此,《无线电管理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物权法》第50条明确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该规定实际上承认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专属的财产,而不可能由集体和个人分享所有权。无线电频谱资源,要由国家的有关部门管理,这样才能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从而为我国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服务。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法律虽然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国家又很难对所有的无线电频谱进行独占性利用。例如,公民购买的对讲机,或者公民使用的电动玩具,都要利用无线电频谱。此种利用是否具有合法性?这是值得探讨的。笔者认为,在物权法上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归国家所有,并不是绝对地排斥公民、法人对频谱的合法利用。只要国家允许有关企业生产可以利用频谱的产品,或者允许商店销售这些产品,就意味着允许相关当事人利用频谱资源。
(三)国防资产
《物权法》第52条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所谓国防资产,主要是指国家出资设立的、用于国防目的的军事设施、军事基地等。这些财产都是为了保障国防安全而设立的,也是国家出资建造的,在法律上属于国家所有。由于国防资产类型很多,有些重要的国防资产,例如,飞机、导弹等只能专属于国家所有,但也有一些国防资产,例如,军队的房屋是可以通过市场交易将其产权转让给私人或者集体享有的。《国防法》第37条规定:“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资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成果等属于国防资产。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笔者认为,这里的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成果等应当是直接用于国防目的的。
国防资产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由国家专有的财产。例如,“两弹一星”等直接关系国家战略利益和国防安全的财产。此类财产只能由国家所有,而不能通过交易由其他主体获得所有权。直接用于国防目的的重要武器、技术成果等必须由国家支配和控制,以维护国家安全。国防资产中的国家专有财产,属于禁止流通物,不得转让、抵押。另一类是非由国家专有的财产,例如,有的公路、电力设施等财产。这些财产也可以军民两用,或者转让给民间使用。[7]《国防法》第38条第1款规定:“国家根据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确定国防资产的规模、结构和布局,调整和处分国防资产。”这就是说,国家可以通过调整国防资产的规模、结构和布局,将相关资产从国防资产中调整出去,使其不再直接用于国防目的,然后再对其加以处分。这也说明,国防资产并不完全属于国家专属财产。
(四)文物和其他财产
所谓文物,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遗址和各种物品等。[8]《物权法》第51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我国历史悠久,文物资源丰富,保存在地上和地下的文物都是我国民族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我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都属于国家所有。此外,不可移动的文物也归国家所有。除此之外的文物,可以依法归单位或个人所有。
《物权法》第52条第2款规定:“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在计划经济时代,我国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等基础设施都是由国家投资兴建的,因而所有权当然归国家。但是,在我国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今天,铁路、公路等基础设施投资领域已经逐渐开放,允许民营资本和私人资本进行投资,因此,这些设施中只有国家投资兴建的,才能归国家所有。
(五)国家机关支配的国有财产(www.xing528.com)
我国《物权法》第53条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国家机关是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政府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国家机关所支配的国有财产,虽然是非经营性财产,但也是重要的国有资产,是国家机关正常开展工作所必备的条件。依据《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按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这就是说,一方面,凡是国家机关支配的财产,都应当是国有财产。国家机关对其支配的国有财产享有的权利,必须由法律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确定,不得超出上述规定的范围来享有并行使权利。换言之,对国家机关所具体享有的对国有财产的权利,也只能由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来确定。另一方面,国家机关对其支配的国有财产,不得享有收益权,因此,国家机关不能将国有财产出租或者从事其他的交易行为从中获取利益。问题在于,如果有的国家机关已经将其房屋、车辆出租给他人使用,在《物权法》实施之后,这些合同是否都应被宣告无效?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在出租之后实行“收支两条线”,可以视为国家享受收益而不是国家机关在享有收益,因而应当认定合同是有效的。此种观点也不无道理。
(六)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所支配的国有财产
《物权法》第54条规定:“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所谓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是指国家出资兴办的、服务于教科文卫体等公益性事业的事业单位法人。长期以来,我国事业单位基本上都是国家举办的,通常所称的事业单位法人都是国有事业单位法人。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我国逐渐放开了公益、公用事业领域对私有资本进入的限制,各种混合所有制类型的事业单位也先后出现。为明确其支配的财产的国有财产属性,《物权法》第54条强调该条所称的事业单位为“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
第一,《物权法》推定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支配的财产,属于国有财产。《物权法》将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所支配的财产,置于各种具体的国家所有权的类型加以规定,表明《物权法》第54条实际上推定这些财产都属于国家所有。通常,这些财产属于非经营性的国有财产。尽管我国颁布了很多关于国有财产管理的规定,但是大多都是针对经营性国有财产作出的规定。在法律上,确有必要针对非经营性国有财产的权利内容作出规定。根据《物权法》第54条的规定,所谓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就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的事业单位,对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来说,无论是其属于财政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还是实行其他的方式,其资产都应当推定为国家所有。但是,事业单位的投资来源也可能是多样化的,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其由集体或者社会团体出资,则应当由主张产权的人举证,证明其对事业单位的财产享有产权,并通过法定程序对其产权归属加以确认。
第二,《物权法》第54条确认了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收益权。事业单位类型非常复杂,在规定的范围内,应当享有一定的收益权。在这一点上,它和国家机关享有的权利是不同的。当然,应针对事业单位的类型、所占有的财产的特殊性对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作出不同规定。不同的事业单位,其享有的收益权的范围应当存在一定差异。例如,实行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其收益权应当比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享有的收益权范围要大一些。事业单位享有并行使收益权,必须符合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各种事业单位具体享有多大的收益权,应当通过法律和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进一步具体化。
第三,《物权法》第54条确认了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处分权,但这种权利应当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事业单位支配的是非经营性的国有财产。这部分财产的管理规则,是不同于经营性财产的管理规则的。这尤其表现在财产的处分权上,经营性财产必须保值增值,但是,非经营性财产就无法要求保值增值。对于经营性财产,企事业单位应当享有一定的处分权,甚至可以以财产进行担保。但是,对非经营性财产,是不能够随意处分的。例如,一些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占用的财产无处分权利,如博物馆对其占用的某些财产,不能擅自处分,更不能将收藏品擅自处分;当然,也有一些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应当享有比国家机关更大的处分权,对其占用的财产经过法定的程序审批,应享有一定的处分权利。
《物权法》第54条规定:“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对事业单位享有的权利,只能通过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来确定,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不能直接对此作出规定。根据《物权法》第45条,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因此,国务院当然有权对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国有财产的权利作出界定,国务院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发布各种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界定国有财产权。但是《物权法》并未授权国务院各部门以及地方政府通过颁布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来具体界定上述单位所享有的对国有财产的权利。
(七)国家出资的法人财产
对于国家出资的法人财产,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即由中央政府出资设立的企业和由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的企业。《物权法》第55条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据此,这里的国家出资包括如下几层含义:第一,国家出资的企业既包括国家单独投资兴建的企业,也包括国家出资参股、控股的企业。第二,国家出资包括中央政府的出资,也包括地方各级政府的出资。我国幅员辽阔,政府投资需求较大,不可能都由中央政府投资;而且我国财政实行分灶吃饭,为了鼓励地方投资,也为了强化政府对企业的管理,所以有必要对国有企业资产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出资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的出资。在所有权行使上,也应当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第三,我国《物权法》第55条确立了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的体制。一方面,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都要履行出资人的职责。也就是说,在设立企业时,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都要依据法律、法规、章程、协议等的规定,履行其应有的出资义务。例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5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另一方面,地方政府对其出资形成的企业资产,不能在法律上享有所有权。如果存在地方政府所有权,国家所有权就形同虚设了。但是,对于地方政府的出资,又不能不承认其享有出资人的权益。否则,既不利于鼓励地方政府出资,也使地方政府缺乏对其出资的企业进行管理的法律依据。
国家出资的财产可以分为国家出资给企业所形成的企业法人财产和国家出资给非企业而形成的非企业法人财产。国家投资设立的企业还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国家单独出资设立的企业;二是国家与其他主体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包括国家控股、参股的企业。在国家与其他主体共同出资的情况下,投资主体已经多元化,而非仅由国家出资,所以,国家出资的企业,实际上就是投资兴办的企业以及国家在各类企业中的出资。无论是哪一类企业,国家出资以后,都应当享有出资人的权益。
(八)企业法人财产权
严格地说,企业法人财产权与国家所有权在主体上是有区别的。但《物权法》为全面确认和保护国有财产,也规定了企业法人财产权。《物权法》第68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企业法人既包括了国家出资的企业,也包括了国家、集体、私人等分别出资或者联合出资的企业。各类企业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都应当享有独立的财产权。根据《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是依法成立的,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根据《物权法》第68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应依法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其特点在于:
(1)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财产权。企业法人的财产也可以称为独立的财产,它是企业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基础,也是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条件。没有独立的财产,企业就不可能作为市场主体发挥其主动性和能动性。而要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就必须要保障企业作为市场主体所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由于在全民所有的名义下,企业的财产没有落实到位,就很容易形成“人人都所有、人人不负责”,“个人是主人、个人不操心”的状况。国有资产运营效率低下、浪费严重,国有资产不能得到有效的保值增值。所以,必须要确认企业享有独立的财产权。我国《公司法》等法律虽然规定了公司所享有的财产权利,但是《物权法》作为基本的财产法,也有必要对企业的财产权进行确认和保护。
(2)企业法人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独立享有财产权利。企业法人类型很多,不同类型的企业法人因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对其限制不同,其享有的财产权利也并不相同。企业法人的财产权,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没有改制为公司的企业法人所享有的财产权。例如,许多大型的国有企业,完全是由国家出资,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设立,尚未改制成为公司。对这类企业法人,应当承认企业独立的主体地位,以及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对于此类企业法人来说,即使是完全由国家出资的企业,企业也应当依法享有独立的财产权。但是由于此类企业法人并未改制成公司,投资者以及所有者来源单一,因而其财产权的行使更多受到投资者或所有者的制约。而且,其往往没有章程,从而财产权也不受章程的限制。二是已经改制成公司的企业。《物权法》第67条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这就是对所谓混合型的企业财产权的规定,例如,国有企业在改制成为公司以后,已经形成国家控股和参股的企业。推动国有资本、集体资本与非公有资本的参股融合,推动国有和集体企业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吸纳个体私营资本和外国资本的进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举措。实行控股和参股,国家对企业所享有的所有者权益和控制力是不同的。但无论采取哪一种形式,在国家出资后,其出资的财产实际上已经成了企业的财产,从法律上说,这些改制为公司的企业,不再归国家所有了,应该拥有公司的独立财产,所以,《物权法》规定这些企业法人应当依据法律、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尽管《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其享有法人所有权,但承认这些企业可享有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对于公司制企业,即使存在国家的投资,也要依据公司法确认公司与国家之间的财产关系,国家在出资之后,其出资的财产归公司所有,而国家作为出资人享有股权,并依据股权享有各种权利。国家作为出资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等权利。
(3)企业法人享有的财产权是受限制的财产权。根据《物权法》第68条的规定,尽管其承认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并没有承认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这主要是因为其财产权要受到严格的限制,还不是一种完全的所有权,或者说是受到严格限制的所有权。因为,《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此处对所有权内容的规定,只是提到“依法”限制;此处的“法”只限于法律。但企业法人财产权在内容上要受到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规定的限制。从法律限制来说,企业应依法上缴利润和税收,企业对国有资产的处分,应当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从行政法规的限制来看,根据有关的法规规定,国家作为出资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从章程的限制来看,投资者通过章程都对企业法人享有的财产权利进行了各种限制,例如,重大投资决策要经过董事会乃至股东会批准等。因此,无论企业是否已经进行公司制改造,只要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都应当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享有企业法人财产权,但考虑到这些企业的财产权要受到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限制,又不能承认其享有完全的所有权。《物权法》第68条的规定之所以没有使用所有权一词,也是为了避免一种误解,即企业法人享有完全的所有权。
依据《物权法》第68条,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在实践中,国家、集体和私人也可以兴办一些非企业法人,如基金会、各种协会、学会等。这些非企业法人的财产权利,也要在《物权法》中加以确认和保护。根据《物权法》第68条,一方面,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也享有财产权利,但这种财产权利不一定是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因为非企业法人并非市场主体,不需要以其财产进行经营、从事各种民事活动。所以,其不一定要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另一方面,其享有的财产权,因其性质、设立目的、功能各不相同,因而其财产权的内容也不完全一致。所有非企业法人的财产权应当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也就是说要由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来确定非企业法人究竟享有何种财产权。例如,基金会的财产在有关基金会的法规和规章中都有规定。
还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还存在非法人企业,这就是说,国家、集体和私人可以出资兴办一些非法人的企业,例如,合伙、法人的分支机构、银行的许多支行、储蓄所等,都不具有法人地位。对于这些非法人企业享有的财产权利,《物权法》并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对非法人企业的财产权,也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规定来确定,例如,合伙企业的财产权的问题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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